石柱土家族自治縣西沱國家歷史文化名鎮保護條例

《石柱土家族自治縣西沱國家歷史文化名鎮保護條例》在2013.10.08由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柱土家族自治縣西沱國家歷史文化名鎮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13年10月08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務委員會
修訂信息,批准決定,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2023年3月30日,重慶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重慶市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石柱土家族自治縣西沱國家歷史文化名鎮保護條例〉的決定》。

批准決定

(2013年9月25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查了《石柱土家族自治縣西沱國家歷史文化名鎮保護條例》。會議同意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查結果報告。會議決定批准《石柱土家族自治縣西沱國家歷史文化名鎮保護條例》,由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決定和審查結果報告進行修改後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西沱國家歷史文化名鎮(以下簡稱西沱歷史名鎮)的保護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西沱歷史名鎮的保護、規劃、建設、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範圍,是指經重慶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西沱國家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確定的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和環境協調區。
核心保護區是指以雲梯街為中心,長約八百五十米,寬約五十至一百五十米範圍;建設控制區為核心保護區向外擴三十米範圍;環境協調區為建設控制區向外擴五十米範圍。
第四條 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範圍內的古街區、文物古蹟、傳統建築、街巷風貌、古樹名木、山地特徵及水系等生態環境均為保護對象。
第五條 西沱歷史名鎮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傳承歷史、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利用、分區實施的原則。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西沱歷史名鎮保護工作,將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保護、規劃、建設、利用和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加強對西沱歷史名鎮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監督。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西沱歷史名鎮保護專項資金,每年財政安排不得少於三百萬元,並形成適度的年度增長機制。同時通過西沱歷史名鎮內國有資產收益、爭取上級財政支持、接受社會捐贈和吸納社會投資等多方籌集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經費。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保護管理機構),負責西沱歷史名鎮的保護、規劃、建設、利用和管理等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編制和組織實施保護規劃;
(二)組織或協助有關機構調查、收集、整理、研究西沱歷史名鎮民族傳統文化;
(三)組織西沱歷史名鎮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
(四)組織開展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的宣傳、教育、培訓、學術研究和對外交流;
(五)受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機關的委託,查處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西沱歷史名鎮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十條 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納入西沱鎮總體規劃,經重慶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保護規劃是實施具體保護措施的依據。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及附圖實地設立固定標識,標明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環境協調區的範圍界線,並以圖示方式將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範圍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核心保護區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和措施進行保護:
(一)堅持整體保護和原址保護的原則,保持西沱歷史名鎮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自然景觀;保持傳統街區歷史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二)文物建築應當完整保留;鼓勵對傳統建築進行保護性維修和功能利用,但不得改建或者拆除;與傳統建築尺度協調的新建築可進行整治和重新裝飾,與傳統風貌不協調的新建築應當拆除後按保護規劃要求重建;不得新增建築;維修的建築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的高度,應當嚴格控制造型與色彩;
(三)各種建築的維修、改善和裝飾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保證建築形式、體量、風格、色彩以及構造裝飾與傳統街區整體風格協調一致;
(四)建築層數控制在兩層以內,檐口高度不得高於六米,建築應當為青瓦坡頂;
(五)雲梯街、巷道應當保持原有的視線走廊及空間尺度,不得拓寬或縮小;商業街巷立面應當保持歷史樣式,不得隨意變更街道紅線和道路走向;
(六)納入全縣旅遊整體規划進行保護、開發和利用。
第十二條 建設控制區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和措施進行保護:
(一)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新建建築。現有部分現代建築應當進行改造,與核心保護區的風貌相協調;
(二)建築層數控制在三層以內,檐口高度不得高於十米,建築應當為灰色坡頂;
(三)各種建築的維修、改建、擴建和整體裝飾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保證建築形式、體量、風格、色彩以及構造裝飾與傳統街區整體風格協調一致。
第十三條 環境協調區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和措施進行保護:
(一)做好自然環境控制和建設,為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提供良好的保護屏障和景觀背景,形成綠化隔離區域;
(二)新建建築應當按照不影響整個街區景觀背景的要求進行控制,建築層數控制在四層以內,檐口高度不得高於十二米,做到風貌與雲梯街街區相協調。
第十四條 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禁止使用琉璃瓦、瓷磚、玻璃幕牆等現代建築材料,建築色調應當以青、白、灰、木質色、褐色為主。保護範圍以外的場鎮建設風貌應當吸納傳統建築的風貌特徵、文化內涵等元素。
第十五條 西沱歷史名鎮雲梯街內的傳統建築應當實施分類保護,對其中典型的傳統建築應當建檔、掛牌;現有空地和拆遷後的空地應當逐步綠化;保護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實行掛牌保護,禁止移栽、砍伐。
第三章 管理與利用
第十六條 西沱歷史名鎮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西沱歷史名鎮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基礎設施及公共服務設施等工程項目的新建、改建、拆除等,應當依法履行報審程式。
核心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自治縣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自治縣文物主管部門和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先進行文物調查或勘探,確有文物需要保護的,應當制定文物保護方案,其費用列入建設單位工程預算。
第十八條 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範圍內傳統建築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傳統建築的維護和修繕,不按要求維護和修繕的,由自治縣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保護管理機構對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範圍內的非國有傳統建築,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九條 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範圍內禁止建設新的工業企業,現有工業企業應當逐步搬遷。
第二十條 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保護環境。居民個人和飲食經營者應當採用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煤氣、電等清潔能源,禁止直接燃燒原煤。所有排煙裝置應當採取消煙除塵措施。
傳統工藝確需使用原煤的,經保護管理機構同意,可以限量使用。
第二十一條 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範圍內應當加強垃圾站點的標準化建設,推行生活垃圾袋裝化,合理進行垃圾分類。禁止將污水排放或者傾倒在街面。禁止在街道上堆放雜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上占道經營或者流動經營、堆物作業和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範圍內禁止放養家畜家禽及犬只。
第二十三條 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範圍內禁止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生產、銷售、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四條 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範圍內執行國家環境噪聲標準,白天控制在六十分貝以內,夜間控制在五十分貝以內。
需要在室外開展公益性活動、民眾性民族文化活動、社區活動的,組織者應當事先向保護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範圍內戶外廣告應當與雲梯街風貌相協調,並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
雲梯街的店鋪招牌、門面裝修、店內設施、照明燈具和光色應當與街區風貌氛圍相協調。
禁止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禁止在沿街其他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懸掛、張貼宣傳品。
第二十六條 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範圍內現有地上管線應當逐步改為地下管線;核心保護區內不得在建築物頂部、平台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築物臨街面超出建築物牆體設定防護網或者吊掛物品;不得設定遮陽傘、篷蓋。
第二十七條 保護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專(兼)職消防隊,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裝備器材,並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完善消防給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定的,由保護管理機構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落實防火措施。
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條 西沱鎮人民政府及自治縣有關職能部門應當作好城鎮交通導流規劃,對穿越保護範圍的車行交通實行必要的限制措施,逐步改善保護範圍內的道路交通狀況和西沱歷史名鎮形象。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商業店鋪特別是老字號店鋪和傳統手工藝行業、有地方及民族特色商品業的發展,加強對老字號品牌的保護。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下列經營項目和活動:
(一)各種類型的博物館、展覽館、旅行社團;
(二)土家族傳統手工作坊、民間工藝及旅遊品製作;
(三)土家族民族客棧、旅館、飯店及非機動車載人遊覽;
(四)土家族傳統娛樂業及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五)土家族民間工藝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動;
(六)其它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相關活動。
第三十條 對具備開放條件的文物保護單位和經居民同意開放的傳統民居,設立遊覽標誌,開放遊覽。
第三十一條 在西沱歷史名鎮保護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買強賣,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不正當價格行為;
(三)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管理標誌;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法行為的處罰,除明示行政處罰機關實施的以外,均由保護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居民個人未經同意燃燒原煤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未經同意燃燒原煤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視其情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街道上堆放雜物影響環境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街道上占道經營或者流動經營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保護範圍內放養雞、鴨、鵝、兔、羊、豬、食用鴿等家畜家禽的,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在保護範圍內放養犬只的,由自治縣公安部門予以警告,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容犬只。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在保護範圍內生產、銷售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的,由自治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在保護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自治縣公安部門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超過國家標準值排放噪聲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或者經營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在沿街其他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懸掛、張貼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清除,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核心保護區內的建築物頂部、平台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在建築物臨街面超出建築物牆體設定防護網或者吊掛物品,設定遮陽傘、篷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清理或者拆除,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歷史建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條件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範圍內擅自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條件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流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和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第四十四條 具有保護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歷史)建築是指尚未列為文物保護單位,但又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民宅、商號、寺廟、祠堂等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30925(批准時間)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