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條例

承德市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條例

承德市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條例,於2020年4月28日承德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承德市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8/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工業遺產的保護與利用,傳承和展示承德工業文明,弘揚歷史文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遺產的普查、認定、保護、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遺產,是指承德歷史上具有時代特徵和工業風貌特色,承載公眾認同和地域歸屬感,反映承德工業體系和城市發展過程,具有歷史、科技、文化、藝術、社會等價值,經過依法認定的工業遺存。
工業遺產包括物質工業遺產和非物質工業遺產。
物質工業遺產包括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和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非物質工業遺產包括生產工藝知識、管理制度、企業文化等工業文化形態。
第四條 工業遺產的保護與利用,應當遵循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工業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工業遺產的保護與利用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助、捐贈等方式支持、參與工業遺產的保護與利用。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對工業遺產的保護與利用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保護工業遺產,對損害工業遺產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檢舉。
對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普查與認定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專家委員會,由文物、工業、歷史、文化、科技、規劃、建築、旅遊和法律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為工業遺產普查、認定工作提供諮詢,對工業遺產進行評審。
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專家委員會的具體組織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工業遺存普查、建立工業遺產建議名錄,並對擬認定為工業遺產的工業遺存開展調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普查、調查,如實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第十二條 工業遺存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門申報工業遺產項目,其他單位或個人可以推薦工業遺產項目。
第十三條 文物主管部門對於申報或者推薦的工業遺產項目進行調查、評估,提出工業遺產建議名錄,採取公示、聽證等方式徵求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後,經專家委員會評審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工業遺存,可以認定為工業遺產:
(一)具有歷史階段標誌性和行業代表性,與工業發展有關的生產生活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等不可移動的工業遺存;
(二)與工業發展有關的工業生產設備、生產和運輸工具、辦公和生活用具、企業檔案等可移動的工業遺存;
(三)體現承德工業發展歷程和地方特色,具有標誌性或者時代性工業產品;
(四)非物質形態的工業信息,包括具有較高價值的生產工藝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標商號、經營管理模式、企業文化及傑出人物事跡等工業文化表現形式;
(五)具有明顯可再利用價值的工業遺存;
(六)其他可以認定為工業遺產的。
第十五條 依法認定的工業遺產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參照原認定程式辦理。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六條 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按照專項規劃,應當劃定保護範圍。保護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範圍劃定的具體組織工作。
工業遺產確定公布後一年內,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設立標識、界樁等保護設施。標識應當載明工業遺產名稱、保護範圍、公布機構和時間等相關內容。
第十七條 工業遺產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為工業遺產的保護責任人,負責工業遺產的日常維護管理工作,所需費用從工業遺產保護經費中給予必要補貼。
工業遺產權屬變更的,工業遺產權屬變更後的權利人應當及時將變更情況報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工業遺產發生抵押、質押等情形,或者管理人、使用人發生變化的,工業遺產所有權人應當報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並定期對工業遺產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與保護責任人簽訂工業遺產保護協定,明確相關權利與義務。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保護能力的,可以委託第三方維護管理。
第十九條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應當在文物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工業遺產的分類、登記、修復、保管和評估等工作,並建立完備的工業遺產檔案。
第二十條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對非物質工業遺產應當採用文字、繪圖、拍照、錄音、錄像等措施進行保護。
第二十一條 在工業遺產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移動、拆除、損壞保護標識、界樁和其他工業遺產保護設施;
(二)在工業遺產或者保護設施上塗污、刻劃、張貼、攀爬;
(三)在禁止拍攝的區域或者對禁止拍照的工業遺產進行拍攝、拍照;
(四)違規採礦、采砂、採石、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
(五)其他有損於工業遺產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工業遺產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其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工業遺產保護專項規劃,其外觀、高度、體量、色調、建築風格等應當與該工業遺產的環境、歷史風貌相協調,並徵求文物主管部門意見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工業遺產以原址保護為主。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遷移異地保護的,應當報文物主管部門審查,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異地保護,或者由博物館、圖書館及檔案館等具有收藏保護能力的機構予以收藏。
第二十四條 發生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等情形危及工業遺產安全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二十五條 工業遺產的修繕應當符合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專項規劃和相關規範要求,並徵求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保護責任人應當建立修繕檔案。
第二十六條 工業遺產的保護責任人對尚在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工業遺產,在妥善保護、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繼續進行相關生產經營活動。
工業遺產的保護責任人可以對工業遺產進行合理綜合利用,在嚴格保護的前提下,可以將工業遺產向公眾開放。鼓勵採取多種方式發掘整理、展示利用工業遺產,促進工業遺產的生態可持續發展。
第二十七條 鼓勵開展工業遺產的學術研究和交流,挖掘工業遺產價值,推動工業遺產再利用。
鼓勵開展非物質工業遺產的記錄和非物質工業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日常維護管理義務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移動、拆除、損壞保護標識、界樁和其他工業遺產保護設施;
(二)在工業遺產或者保護設施上塗污、刻劃、張貼、攀爬;
(三)在禁止拍攝的區域或者對禁止拍照的工業遺產進行拍攝、拍照;
(四)其他有損於工業遺產保護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違規採礦、采砂、採石、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輕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在工業遺產保護範圍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遷移或者拆除工業遺產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被認定為文物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工業遺產,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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