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工業遺產保護條例

鞍山市工業遺產保護條例

鞍山市工業遺產保護條例於2020年12月30日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鞍山市工業遺產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1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工業遺產的保護和利用,傳承和弘揚鞍山工業文化和鞍山工業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遺產的調查、認定、保護、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對已認定為文物的工業遺產,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遺產,是指能夠反映工業發展歷程,具有鮮明時代特徵和較高歷史、科技、文化、社會等價值的工業遺存。
工業遺產包括物質工業遺產和非物質工業遺產。物質工業遺產包括車間、廠房、礦場、倉庫、辦公和娛樂場所、居住教育休閒等生活服務設施,以及與其相關的生產工具、機器設備、工業產品、辦公生活用品、檔案文獻、影音錄像等工業遺存。非物質工業遺產包括生產工藝知識、管理制度、企業文化等。
第四條 工業遺產的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政府引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遺產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是工業遺產保護的主管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遺產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文旅廣電、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國有資產、科學技術、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審計、統計、人民防空、檔案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工業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日常管理和專項保護工作需要。
國有工業遺產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應當專門用於工業遺產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勵民間資本和社會資本參與工業遺產的保護和利用。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工業遺產保護的宣傳引導,提高社會公眾對工業遺產價值的認知,增強全社會對工業遺產的保護意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對破壞或者危害工業遺產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或者控告。
對在工業遺產保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八條 市、縣(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工業遺產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工業遺產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報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工業遺產保護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二章 調查與認定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工業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文物、工業、歷史、文化、科技、規劃、建築、旅遊和法律等方面專業人士組成,為工業遺產調查、認定、推薦申報工作提供諮詢。
第十條 市、縣(市)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工業遺產調查、認定、推薦申報等工作。
第十一條 工業遺產的調查應當依法開展,調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通過文字、圖片、影像等形式,對工業遺產的遺址狀況、核心物項、工藝流程等情況登記建檔,並妥善保存調查資料。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及時建立工業遺產資料庫;符合文物認定條件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程式認定並公布為文物;符合工業遺產認定條件的,市、縣(市)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認定、推薦申報。對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遲報、瞞報、拒報、偽造、篡改調查資料。
第十二條 工業遺存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授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或者推薦工業遺產。遺產項目涉及多個所有權人的,應當協商一致後聯合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工業遺存,由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申請認定為市級工業遺產:
(一)在本市歷史或者行業歷史上有標誌性意義,見證了本行業在本市發展的歷程、對本市歷史有重要影響、與本市社會變革或重要歷史事件及人物密切相關;
(二)工業生產技術重大變革具有代表性,反映某行業、地域或某個歷史時期的技術創新、技術突破,對後續科技發展產生重要影響;
(三)具備豐富的工業文化內涵,對當時社會經濟和文化發展有較強的影響力,反映了特定歷史時期社會風貌,在社會公眾中擁有廣泛認同;
(四)其規劃、設計、工程代表特定歷史時期或地域的風貌特色,對工業美學產生重要影響;
(五)具備良好的保護和利用工作基礎。
符合市級以上(不含市級)工業遺產認定標準的,由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申請推薦申報。
市工業遺產名單實行動態調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條 工業遺產核心物項損毀且無法修復,不再符合認定條件的,由工業遺產所有權人向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移除申請,經認定單位同意後,工業遺產所有權人及有關方面不得繼續使用工業遺產相關字樣及標誌、標識。
第十五條 對於鐵東園林地區東風街、迎賓街、鐵東十二道街一帶的歷史文化街區(台町歷史文化街區)、大孤山紅樓地區(大孤山鐵礦蘇聯專家樓)等集中成片、工業風貌保存完整、具有一定規模、能反映出某一歷史時期或者某種產業類型的典型風貌特色、有較高歷史價值的區域,可以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進行區域性整體保護與利用。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工業遺產有關認定標準對歷史文化街區內遺址現狀進行調查,對符合工業遺產認定標準的,依前款規定按程式推薦其申報工業遺產,並請求予以認定。對於被認定為工業遺產的,工業遺產所有權人要依據有關規定,進行保護利用;尚未被認定為工業遺產的,在認定之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建築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隨意拆除。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區域內的工業遺產類別文物進行詳細調查,結合歷史文化街區發展方向,依法制定保護措施和修繕方案。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八條 工業遺產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為工業遺產的保護責任人,按照誰使用、誰保護、誰受益的原則,負責工業遺產的日常維護、檢測評估、安全防衛等工作。
保護責任人因客觀情況無法履行保護責任的,工業遺產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並與保護責任人簽訂書面保護協定。
第十九條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應當在遺產區域內醒目位置設立標誌,內容包括遺產的名稱、標識、認定機構名稱、認定時間和相關說明。
第二十條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應當設定專門部門或者指定專人監測遺產的保存狀況,劃定保護範圍,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保持遺產格局、結構、樣式和風貌特徵,確保核心物項不被破壞。
第二十一條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應當建立完備的遺產檔案,記錄工業遺產的核心物項保護、遺存收集、維護修繕、發展利用、資助支持等情況,收藏相關資料並存檔。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破壞或者危害工業遺產的行為:
(一)在工業遺產或者保護設施上塗污、刻劃、張貼、攀登等;
(二)擅自移動、拆除、損壞保護標識、界樁和其他工業遺產保護設施或者擅自進入未開放區域;
(三)違規採礦、采砂、採石、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
(四)違規傾倒、堆放垃圾、污水等廢物;
(五)擅自遷移、拆除工業遺產;
(六)其他破壞工業遺產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尚在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工業遺產保護單位,在妥善保護的前提下,可以繼續進行相關生產經營活動。
工業遺產保護單位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建設工程等作業的,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批准,並保證工業遺產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在工業遺產保護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實施建設工程的,應當遵守工業遺產保護規定,不得危害工業遺產安全、破壞歷史風貌和環境風貌。
第二十五條 對危害工業遺產保護單位安全、破壞工業遺產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和環境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依法排除妨害。
第二十六條 工業遺產的修繕、改造應當符合工業遺產保護要求,並提前徵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意見,屬於文物的,應當同時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修繕、改造時,市、縣(市)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其中,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應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建設或者生產中發現與工業遺產有緊密聯繫的設施設備,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依規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行政、經濟、法律等手段,制定財政、融資、土地、職工安置等政策,引導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進行綜合開發利用。
第二十九條 鼓勵工業遺產在妥善保護的前提下,與文創產業、研學旅行、生態觀光等相結合,建設創意園區、主題博物館、主題文化廣場、主題公園等,對工業遺產進行集中展示與合理利用。
第三十條 鼓勵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將工業遺產向公眾開放。國有工業遺產、接受政府補助的非國有工業遺產符合開放條件的,應當適度開放,供公眾參觀。
鼓勵民間依法收藏工業遺產。價值較高的可移動工業遺產,可以由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等機構採取妥善保護措施予以徵集收藏、陳列展示。
第三十一條 鼓勵開展工業遺產的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挖掘工業遺產價值,推動工業遺產保護利用。
第三十二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工業遺產的宣傳報導、公益宣傳;鼓勵社會各界依法對工業遺產進行宣傳推介。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對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項目予以支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實施工業遺產保護工作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擅自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工業遺產的;
(四)貪污、挪用工業遺產保護經費的;
(五)因不負責任造成工業遺產損毀或者流失的;
(六)其他破壞工業遺產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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