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
工業遺產的保護,傳承和展示株洲工業文明,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遺產的調查、認定、保護、利用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已認定為文物的工業遺產,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已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工業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遺產,是指反映工業文明發展歷程,經過相關程式認定的具有歷史、科技、文化、藝術、經濟、社會等價值的工業遺存。
工業遺產包括物質工業遺產和非物質工業遺產。
物質工業遺產包括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和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指廠房、倉庫、作坊、爐窯、礦場、碼頭、橋樑、道路、辦公樓、住房及其他建(構)築物等物質遺產;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指機器設備、生產工具、工業產品、辦公用具、生活用具、歷史檔案、文獻、手稿、視聽資料、圖書資料等物質遺產。
非物質工業遺產包括生產工藝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標、商號、經營管理模式等工業文化表現形式。
第四條 工業遺產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屬地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工業遺產的保護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工業遺產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旅遊、國有資產監督和管理、檔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工業遺產保護有關工作。
工業遺產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工業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在工業遺產保護過程中對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給予必要幫助。
鼓勵民間資本和社會資本參與工業遺產的保護。
第七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成立株洲市工業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文化、文物、工業、環保、歷史、科技、規劃、建築、旅遊和法律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為工業遺產調查、認定、調整、撤銷、規劃、保護和利用等工作提供諮詢,對工業遺產進行評審。
第八條 工業遺產的所有權人為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工業遺產權屬不清或者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就保護責任有書面契約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工業遺產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工業遺產保護意識,充分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工業遺產保護中的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損害工業遺產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檢舉。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業遺產保護科學研究工作的引導和支持,鼓勵開展工業遺產保護科學研究,提高工業遺產保護和利用的水平。
第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工業遺產保護科學研究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二)在工業遺產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保護工業遺產有重要貢獻的;
(三)將重要工業遺產捐獻給國家或者為工業遺產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四)長期從事工業遺產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五)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的其他事跡。
第二章 調查與認定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開展工業遺產調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對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相關部門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十三條 在城市改造、工業企業搬遷和改造等過程中發現有價值的工業遺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推薦工業遺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工業遺存,可以依法認定為工業遺產:
(一)反映企業在相應時期內具有稀缺性、唯一性,在縣域以上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的;
(二)某一時期在縣域以上區域同行業內具有代表性或者先進性的;
(三)與重要歷史進程、歷史事件、歷史人物有關或者承載民族認同感、地域歸屬感,具有明顯集體記憶和情感聯繫的;
(四)反映軌道交通、航空、冶煉、冶金、化工、煙花鞭炮、陶瓷、建材、紡織等株洲特色工業文明發展歷程的;
(五)具有時代特徵和工業風貌特色,代表性建築本體尚存、建築格局完整或者建築技術領先的;
(六)具有較高價值的生產工藝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經營管理模式;
(七)商標、商號在縣域以上區域內著名的;
(八)為株洲工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傑出人物的舊居、相關實物及相關事跡資料;
(九)其它可以認定為工業遺產的。
根據工業遺產的價值大小,列入市級、縣級工業遺產名錄。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調查結果和社會推薦情況,徵求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意見後,經株洲市工業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進行保護價值評估和分級評審,擬訂市級、縣級工業遺產名錄,採取公示、聽證等方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工業遺產名錄需要調整的,按原認定程式進行。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文字、圖片、圖紙、照片、視聽資料等形式,採集工業遺產相關信息並建立工業遺產資料庫。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工業遺產保護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工業遺產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遺產保護專項規劃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 市、縣級工業遺產名錄公布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六十日內明確保護責任人,指導其制定保護方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定期對工業遺產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及時查處和糾正工業遺產保護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保護責任人簽訂工業遺產保護協定,明確相關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條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負責工業遺產的修繕整治、安全防衛、建立台賬等維護管理工作。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應當根據工業遺產保護專項規劃,制定工業遺產保護方案,明確工業遺產的保護形式、修繕維護、保護管理等具體要求,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工業遺產權屬變更的,工業遺產所有權人應當將變更情況書面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在發生危及工業遺產安全的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等情況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應當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工業遺產名錄公布後一年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劃定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劃定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保護責任人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實施與工業遺產保護相關的建設工程、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應當符合工業遺產保護專項規劃,不得危害工業遺產安全、破壞歷史風貌和環境風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在審批工程方案時應當徵求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旅遊或者其他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工業遺產保護專項規劃。
對尚在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在實施生產設施設備等修繕、改造前,應當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修繕、改造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第二十四條 在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移動、拆除、損壞工業遺產保護標識、界樁和其他保護設施;
(二)在工業遺產或者保護設施上塗污、刻劃、張貼、攀爬;
(三)違規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染物;
(四)違規採礦、采砂、採石、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變地形地貌;
(五)新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設施;
(六)進行與工業遺產保護工作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七)其他有損於工業遺產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對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報公布該工業遺產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做好分類、登記、修復、保管和鑑定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對非物質工業遺產採取以下保護措施:
(一)採用文字、繪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真實完整地記錄;
(二)徵集、收購相關資料、實物,保存、保護相關建(構)築物、場所等;
(三)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符合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條件的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價值特別突出的,應當申報省級或者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符合珍貴文物或者一般文物標準的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應當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鑑定為珍貴文物或者一般文物。
符合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標準的非物質工業遺產,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為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價值特別突出的,應當申報省級或者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對工業遺產集中成片、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符合條件的,申報歷史文化街區。
第二十九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工業遺產名錄中的非物質工業遺產確定傳承人,指導、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行政、經濟、法律等手段,制定財政、融資、文化、土地和職工安置等政策,對工業遺產進行綜合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工業遺產的利用應當符合工業遺產保護專項規劃,有效保護廠房、機器、建築綜合整體、工業景觀等。
可以利用現有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建設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體育館、展覽館、會展中心、遺址公園、創意園區、主題公園、科普與拓展基地等。
鼓勵和支持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將工業遺產向公眾開放。
尚在使用中的工業遺產,在妥善保護、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繼續進行相關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應當在原有環境中保存;不能在原有環境中保存的,可以由博物館、圖書館及檔案館等予以徵集收藏、陳列展示。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工業遺產專題博物館,或者向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等捐贈能反映本地工業發展進程的工業遺產。
第三十三條 鼓勵設立非物質工業遺產研究機構,興辦非物質工業遺產保護基地、博物館、展覽館,開展研究開發、展示展演、傳承等非物質工業遺產保護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進行巡查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按規定報告、處理的;
(二)不履行職責造成工業遺產損毀或者流失的;
(三)泄露工業遺產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實施與工業遺產保護相關的作業不符合工業遺產保護專項規劃,危害工業遺產安全、破壞歷史風貌和環境風貌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物質工業遺產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