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方便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省民政廳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我省實際,代省政府起草了《山東省地名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地名管理條例
- 發文單位:省政府法制辦
通知,全文,
通知
省政府法制辦關於《山東省地名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方便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省民政廳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我省實際,代省政府起草了《山東省地名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電子郵件。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山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地址:濟南市歷下區省府前街1號,郵編:250011,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山東省地名管理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5年7月14日。
山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15年7月7日
全文
山東省地名管理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方便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規劃編制,地名命名、更名、註銷,地名標誌設定,地名檔案管理,地名信息化和地名文化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或者地域範圍、具有地名意義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泉、海灣、島礁、灘涂、濕地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域名稱;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
(四)街、路、巷名稱,門(樓)編碼(含門牌號、樓棟號、單元號、戶室號),自然村、住宅區和社區等居民地名稱;
(五)城市新區、開發區、工業園區、自由貿易區、保稅區、礦區、農區、林區、漁區等專業區名稱;
(六)台、站、港、場、公路、鐵路、隧道、橋樑、水庫、渠道、閘壩等專業設施名稱;
(七)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公園、公共廣場、歷史古蹟、紀念地等旅遊文化地名稱;
(八)賓館、酒店、商場、寫字樓、商住綜合體等大型建築物(群)名稱;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將地名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海洋與漁業、旅遊等有關部門和其他專業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導下,協助做好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城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級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水利、交通、旅遊等專項規劃,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名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投資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務事業。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註銷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
(二)有利於民族團結,維護社會和諧;
(三)體現當地人文歷史和自然地理特徵;
(四)符合城鄉規劃和地名規劃;
(五)符合社會公序良俗,名實相符、含義健康;
(六)尊重當地居民意願;
(七)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地名用字使用規範漢字,採用漢語國語讀音,避免使用多音字和生僻字。
(二)新建、改建的街、路、巷等道路名稱符合層次化、序列化要求;
(三)專業設施、旅遊文化地等名稱,一般應當與當地地名統一;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五)不得以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或者超出本行政區域非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域的專名;
(六)未經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以人名、外國地名作地名;
(七)除門牌號碼外,專名不得使用單純數字或者通名詞組,通名符合地名分類與類別代碼編制規範;
(八)不得有償冠名;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並避免使用字形容易混淆、字音相同或相近的詞語:
(一)省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設區的市內行政區域名稱和專業區名稱;
(三)縣(市、區)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
(四)鄉鎮(街道辦事處)內自然村、社區名稱;
(五)同一城區內住宅區,街、路、巷,專業設施,大型建築物(群),旅遊文化地名稱。
第十一條 地名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規定之一的,應當更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地名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的,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同意的;
(二)地名指稱的地理實體屬性、範圍、外部環境等發生變化需要更名的;
(三)建設管理單位或者所有權人申請變更建築物、住宅區名稱的。
第十二條 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他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命名、更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省內涉及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的,由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設區的市內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的,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設區的市市轄區內的,由市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縣(市)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區劃管理的程式和許可權辦理。
專業區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隸屬關係和管理許可權,由設立該專業區的專業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經上級相關主管部門審核並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後,報有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和自然村、社區等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街、路、巷名稱的命名、更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轄區城區的街、路、巷,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縣(市)城區的街、路、巷,由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鄉鎮的街、路、巷,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專業設施和旅遊文化地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隸屬關係和管理許可權,由建設或者管理單位提出申請,報有關部門批准。有關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同級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新建大型建築物(群)、住宅區的名稱,應當由建設單位在申請項目立項前確定,並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名稱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知建設單位予以更改。
已備案的前款名稱確需更改的,應當重新備案。在建的大型建築物(群)、住宅區,由建設單位辦理;已投入使用的,由管理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辦理,其中住宅區名稱的更名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
辦理地名命名、更名備案,應當提交備案登記表和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
第十八條 門(樓)編碼,由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編制。
第十九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住宅區內的建築物、道路需要命名、更名時,遵循本條例規定的原則,自行組織實施。
住宅區內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道路的命名、更名,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命名、更名方案及其理由的書面材料和相關圖件。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民政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示,並組織論證或者聽證:
(一)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二)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
(三)認定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
(四)屬於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的;
(五)當地民眾爭議較大的。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的地名,批准機關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經專業主管部門批准的,報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自然環境變化、城鄉建設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註銷。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四條 標準地名是指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和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認並公開使用的現有地名。
標準地名包括漢語標準地名、少數民族語地名及其標準漢字譯名、外國地名的標準漢字譯名。
第二十五條 漢語標準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和國際準則,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拼寫規則執行。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拼寫規則執行。
第二十六條 下列範圍涉及地名使用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等制發的檔案以及使用的印章、證件;
(二)地名標誌、交通標誌等地名標識;
(三)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發布信息;
(四)地圖、教材、工具書等出版物;
(五)商標、廣告、牌匾等。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的標準地名出版物。
專業主管部門編纂的本系統標準地名出版物,按照編纂涉及的行政區域範圍報相關民政部門審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編制出版《行政區劃圖》、《地名圖》,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並備案。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名標誌是標示地名及其相關信息的設施。
行政區域界位,居民地,街、路、巷,門(樓),主要道路和橋樑,風景區、旅遊區、歷史古蹟、紀念地,台、站、港、場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地名標誌產品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設定位置和數量應當符合相關行業標準要求。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各類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地名標誌依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自然地理實體,鄉級以上行政區域,城區街、路、巷地名標誌和門(樓)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
(二)鄉鎮的街、路、巷和居民地地名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專業區地名標誌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專業設施和旅遊文化地地名標誌由專業主管部門、管理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負責;
(五)其他地名標誌由提出地名命名、更名申請或者備案的部門、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負責。
第三十條 新建住宅區、城鎮道路、大型建築物(群)、專業設施等,應當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地名標誌設定。
其他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設定。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二)塗改、遮擋、損毀、盜竊地名標誌;
(三)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
(四)影響地名標誌使用功能的其他行為。
確需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設定單位同意,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地名標誌設定、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設定單位及時予以糾正:
(一)未使用標準地名的;
(二)鏽蝕破損、字跡不清的;
(三)缺失或者設定位置不當的;
(四)其他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和相關規定的。
第五章 地名檔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設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加強地名檔案資料館(室)和地名電子檔案建設,建設本級地名和區劃資料庫管理系統。
各級地名檔案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上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開發利用地名檔案信息資源,開展地名檔案研究,編輯地名資料,為地名工作及社會有關方面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嚴格按照國家保密規定管理地名檔案,未經允許,不得對外發布或者私自提供他人涉密地名信息資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調查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配合。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地名信息,加強地名網站、地名查詢觸控螢幕、地名查詢(熱線)電話等公共服務平台建設。
第六章 地名文化建設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地名文化建設,制定地名文化建設方針,明確地名文化建設發展目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地名文化的理論研究、遺產保護、圖書編纂、交流合作和人才培養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地名文化建設相關工作。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個人等參與地名文化建設。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歷史地名評估標準,建立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實行分級管理,對歷史悠久、文化蘊涵豐富、具有紀念意義的歷史地名予以重點保護。
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原則上不得更名。
第四十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或者認定為中國地名文化遺產的地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定標識,載明名稱、釋義、歷史文化價值等。
前款所列地名,原則上不得更名。
第四十一條 因自然環境變化或者城鄉建設改造,需拆除或者遷移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地理實體的,相關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地理實體已消失的地名應當優先啟用;未啟用的,應當採取相關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新生地名文化建設,體現區域文化特色,培育新生地名文化內涵,形成地緣文化特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撤銷其命名、更名,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大型建築物(群)、住宅區等未辦理命名、更名備案的,或者在申報項目許可、發布銷售廣告中使用地名與備案名稱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使用標準地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經營性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違法行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定、移動、拆除或者塗改、污損、遮蓋地名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盜竊、故意損毀地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出版標準地名出版物的,責令停止出版發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專業區、專業設施、旅遊文化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地名使用和管理存在違法情形的,由縣級以上專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予以糾正或者處罰。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山東省人民政府1998年4月30日發布的《山東省地名管理辦法(修正)》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