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青島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意在為加強全市地名管理,以適應開放、建設和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和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88-06-01
  • 生效日期:1988-06-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管理信息,主要內容,

管理信息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6-01
【生效日期】1988-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1988年6月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主要內容

為加強全市地名管理,以適應開放、建設和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和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一條 地名管理是國家行政管理的一部分。市、縣(包括市轄區、縣級市,下同)地名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職能部門,分級負責本轄區地名管理工作。
基本職責是:貫徹國家關於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規,承辦上級業務部門和同級人民 政府交辦的有關任務,推行並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協調有關部門設定、更新地名標誌,管理 地名檔案,組織地名資料更新,編輯出版地名書刑,開展地名諮詢和學術研究。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的具體內容: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山、山峰、山口、洞、泉、瀑、河、河口、海、海灣、島、礁、岬角、沙、灘、水道以及地形區等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市、縣、鄉、鎮、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家屬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自然村、城鎮內的居民區(院)、路、街、巷、里等名稱。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港、場等名稱;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廠、礦、院、校、處、所、店、館、社、鋪等,下同)名稱;人工建築(鐵路、公路、橋涵、水庫、塘壩、灌渠、人工河道、通訊和供電線路等,下同)名稱;名勝古蹟、紀念地及起地名作用的故舊地名等。
第三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從實際出發,要有利於人民團結,注意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體現改革開放和城鄉建設的總體規劃,並遵循下列規定:
(一)尊重當地民眾願望及有關部門意見,方便使用。所命地名要簡明確切,含義健康。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一律不用外國地名、人名作地名。
(三)行政區劃名稱,城鎮內的街道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港、場名稱,人工建築,紀念地,遊覽地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統一。
(四)全市範圍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一個縣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家屬委員會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道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一個縣內逐步實現自然村、居民點名稱不同名。
(五)城鎮內的路、街、巷等名稱,要注意系統性、相關性。
(六)地名用字要使用規範的漢字(簡化字以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準),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漢語地名要以國語讀音為準。
(七)應保持地名的穩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已經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務院關於地名命名、更名的暫行規定》更改的鄉、鎮名稱,原則上不重新更改。對違背國家方針、政策,不符合本條前六項的地名,應予更名。
第四條 地名命名、更名必須履行手續,其審批的許可權和程式:
(一)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跨市境的,由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協商並徵求鄰市、地意見後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地名委員會審批;跨縣境的,由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縣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境內的,由縣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當地有關部門提出方案,經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二)鄉、鎮的命名和更名,由縣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方案,經縣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呈報省地名委員會審批。街道辦事處的命名和更名,由縣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方案,經縣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家屬委員會、自然村、居民區(院)的命名和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經縣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鎮內的路、街、巷等的命名和更名。屬市區的由區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經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屬城區(含縣級市市區)的由縣(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屬鎮區的由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縣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港、場名稱,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人工建築、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名稱的命名和更名,由該單位或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當地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同意後(在市區的還需報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審核),按隸屬關係,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報批件和批覆件要抄送當地地名委員會辦公室。
(六)城鎮中新建改建地區,需命名、更名的,必須在施工前按審批程式確定名稱。
(七)地名命名、更名,要填寫“地名命名、更名審報表”一式五份。對命名、更名理由,新舊名稱的涵義、來歷及民眾意見等項要充分闡述清楚。
(八)市、縣(市、區)審批的地名,要分別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及有關部門備案。
(九)調整、恢復、註銷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五條 由各級地名委員會辦公室規範化處理,並經人民政府審定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各級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應及時匯總公布,推廣使用,並對使用地名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一切公文、報刊、廣播、影視、地圖、教材中使用的地名,一切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張掛的牌、匾及印鑑中使用的地名,都必須準確、規範。對標準地名,不得擅自改動。
第七條 城鎮路、街、巷,要設定道路牌和門牌,自然村、居民區、主要交通岔路口、名勝古蹟、紀念地、重要人工建築物和自然地理實體等,均要設定地名標誌或道路牌。設定地名標誌,要在各級政府的領導下,由各級地名委員會辦公室組織協調,按行業或區域由主管或分管部門負責,根據標準要求設定、管理和維護。城鎮中新建改建地區,新建的道路,應將設定路牌、門牌列入計畫,有關部門應各負其責,密切配合,保證同時竣工。
第八條 各級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建立的地名檔案室負責本地區的地名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編目、保管和諮詢利用工作。在檔案管理業務上,各級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受同級檔案管理機關和上級地名委員會辦公室的指導、檢查。
第九條 各縣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每年將變化的各類地名資料進行更新,以形成新的一代地名成果資料,並納入地名檔案,於翌年六月底前向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遞報地名變化信息年報。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於十二月底前更新完畢,以使地名資料更新制度化。
第十條 各級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定期編輯出版的圖、錄、志、典,是具有法定意義的工具書。使用地名均要以此為準。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擅自確定地名或更改標準地名的,違反第四條第六項規定在施工前不按審批程式確定名稱的以及移動或毀壞地名標誌的單位或直接責任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經濟或行政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由市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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