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第66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地名的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社會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海、島礁、沙灘、灘涂、濕地、岬角、海灣、水道、關隘、溝谷、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三)圩鎮、村(居)、自然村、農林牧漁場、鹽場、礦山及城市內和村鎮內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稱;
(四)大樓、大廈、花園、別墅、山莊、商業中心等建築物、住宅區名稱;
(五)台、站、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水庫、渠道、堤圍、水閘、水陂、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六)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紀念地、公園、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文化設施名稱;
(七)道路、橋樑、隧道、立交橋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規定對地名實施統一管理,實行分類、分級負責制。
市、縣(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地名主管部門。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城管、房管、財政、工商、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地名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地名管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
(三)統一審批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設定地名標誌;
(五)審查、編纂地名資料、圖書;
(六)管理地名檔案和資料,並按地名檔案管理規定提供利用;
(七)查處地名違法違規行為;
(八)完成上級地名主管部門和本級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尊重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地名管理原則,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尊重歷史和民眾願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外國人名、外國地名作地名;
(三)市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同一縣、區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鄉鎮內自然村名稱,同一城鎮內的路、街、巷、建築物、住宅區名稱,不應重名、同音,並注意方言諧音的不良含義;
(四)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城鎮社區名稱應與其政府或機構的駐地名稱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礦山、大中型企業,其名稱應與當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規範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域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名稱;
(八)大道、路、街、巷和住宅區應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的要求命名;
(九)地名應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能真實地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
(十)不以單純序數作地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疊通名,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
第八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九條 地名通名的規格和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的通名規格和要求:
1.規劃路面寬50米以上(含50米),長度300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稱“大道”;
2.規劃路面寬10米以上(含10米)5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稱“路”;
3.規劃路面寬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稱“街”;
4.規劃路面寬5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稱“巷”。
(二)建築物、住宅區的通名規格和要求:
1.集中的相對獨立的住宅區,占地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有較完善的生活配套設施(包括幼稚園、國小等),可用“村”作通名;
2.草地和人工景點多的住宅區,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綠化和休閒地面積占整體用地面積50%以上,可用“花園”作通名;
3.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2萬平方米以下;或總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10萬平方米以下,達不到“花園”標準的建築物、建築群,可用“園”、“苑”、“閣”、“莊”、“寓”、“宅”、“庭”、“居”、“台”、“院”等作通名;
4.低層高級住宅區,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積大於建築占地面積的高級住宅區,可用“別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稱“山莊”;
5.占地面積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區、大型商貿建築群,可用“城”作通名;
6.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種專門功能的建築物、建築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7.高度達到18層以上,或占地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高層或大型樓宇,可使用“大廈”作通名;對有一定規模但達不到以上標準的,可用“大樓”、“樓”、“堂”、“館”等作通名;
8.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圍成相對完整,且有面積大於2000平方米露天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的綜合商貿建築物可用“廣場”作通名;
(三)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人工景點、風景名勝、公共場所(娛樂場所)、旅遊景點、大型商貿場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九項的要求。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與許可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按規定的程式進行申報與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未經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開場合或新聞媒體、出版刊物上進行宣傳和使用;
第十一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一)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凡涉及本市與鄰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地名主管部門審核並徵求相關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內著名或涉及市內兩個縣、區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並徵求相關縣、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級行政區域範圍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圩鎮、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六)村鎮內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七)城鄉內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八)農林牧漁場、鹽場、礦山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徵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其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九)建築物、住宅區名稱的命名、更名,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項目用地時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名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市區(含惠城區、惠陽區、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的建築物、住宅區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地名主管部門核准。
以國名、省名等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建築物、住宅區的命名、更名,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地名主管部門報省地名主管部門核准;
(十)專業設施名稱、公共場所和文化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該專業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徵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十一)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徵求有關方面意見並進行協調的,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經批准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批准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並按程式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凡未按規定報經批准的地名,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使用。未經批准的商住樓和住宅區名稱,不受法律保護,傳媒不得為其作廣告宣傳,房產管理部門不得以非標準化名稱批准銷售商品房。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並負責編纂出版。
下列範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檔案;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路;
(四)道路、街、巷、樓、門牌、公共運輸站牌、牌匾、廣告、契約、證件、印信等。
第十五條 書寫、拼寫地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範漢字;
(二)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按國家公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劃(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第十六條 公開出版有惠州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各類地名的地名圖、地名圖冊、地名圖集(包括電子版本)等專題圖(冊),屬於全市性的,出版單位應在出版前送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屬於縣、區區域內的,由縣、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辦理地名類圖(冊)審核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類圖(冊)核准申請書;
(二)試製樣圖(冊);
(三)編制地名類圖(冊)所使用的資料說明。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
第十七條 行政區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區、樓、門、村、交通道路、橋樑、紀念地、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台、站、港口、碼頭、廣場、體育場館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第十八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形式:
(一)全市同類地名標誌的內容、規格和材料,必須按照國家標準及有關要求統一結構形式,統一設定;
(二)地名標誌牌上的地名,必須是標準地名,並按規範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
第十九條 地名標誌設定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各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負責設定、維護和更換。市地名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名標誌設定工作的綜合協調、業務指導和監督實施,並承擔惠城區各街道辦事處範圍內路、街、巷地名標牌的設定、維護和更換。各縣、區地名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標誌設定工作的綜合協調、業務指導和監督實施,各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和更換。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地名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各式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和更換工作。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玷污和遮擋地名標誌;不得在地名標誌上懸掛各類物品;不得損壞、擅自移動地名標誌。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路、街、巷等地名標誌設定所需經費,可通過招投標將地名標誌牌有償提供給有資質的廣告代理商經營廣告業務的方式解決,或由地方財政解決。住宅區、樓、門牌等其它地名標誌設定所需經費由有關開發建設單位解決。
涉及戶外廣告設定布點的地名標誌設定方案應徵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地名主管部門組織公開招投標。地名標誌廣告場地使用權由組織設定的地名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管理,所得收益全部上交財政納入“收支兩條線”管理,主要用於地名標誌的設定、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六章 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地名檔案由地名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業務上接受上級地名主管部門和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有關部門應及時向地名主管部門提供和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和實用性。
第二十三條 地名檔案管理應當在執行國家保密規定的前提下,開展地名信息諮詢,為社會服務。
第七章 獎 懲
第二十四條 對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縣(區)地名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名稱,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公開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書寫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地名主管部門審核擅自出版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未使用標準地名,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出版和發行,沒收出版物,並可處以出版所得2至3倍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塗改、玷污、遮擋、損壞和移動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給未經批准的地名辦理相關業務造成不良後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盜竊、破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惠州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惠府令第21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