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在1986.07.04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6.07.04
  • 實施時間:1986.07.04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條例》所稱地名,具體指: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河、湖(窪淀)、海、島、礁、灘及地域等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包括省、市、縣(市轄區)、鄉、鎮及地區、縣轄區、街道辦事處等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包括自然村、片村、臨時居民點,城鎮的街道、居民區、片區等名稱。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包括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水利、電力設施,企事業單位,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名稱。
第三條 《條例》第六條第七款所稱其它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如下:
(一)山、河、湖(窪淀)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本省境內跨地、市的(包括沿海島、礁、灘等),由地區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聯合或分別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地、市境內跨縣(地轄市)的,由縣(地轄市)人民政府聯合或分別提出意見,報地區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地轄市)境內的,由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地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城市居民區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或所在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鎮區內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地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自然村(含片村)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地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城鎮中新建改建地區,需命名、更名地名時,應事先提出方案,經當地地名委員會審核後按審批許可權報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條 省、地、市、縣(市轄區)地名委員會,分級負責所轄境內的地名命名、更名的管理工作。凡人民政府授權地名機構直接承辦的,由地名機構負責擬定命名、更名方案和辦理報批具體事項。民政部門辦理行政區劃變更工作時,應會同地名委員會商定命名、更名方案。專業部門承辦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時,應事先徵得當地地名委員會同意,並經當地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後再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批准後,應將批件抄送上一級地名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 經各級地名委員會規範化處理並經人民政府審定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一經審定,人民政府要授權地名委員會及時公布。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使用標準地名時,不得擅自改動。
第六條 各級地名委員會,對使用地名的情況,有權監督、檢查並提出修訂意見。一切公文、報刊、廣播、影視、地圖、教材和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張掛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必須準確、規範。
第七條 各級地名委員會編輯出版的圖、錄、志、典等書籍,所載地名要素要準確、規範。使用地名時,都應以此為準。地名機構出版地名書籍,事先需經上一級地名委員會審定;非地名機構編輯的地名書籍,出版前需經同級地名委員會審核。
第八條 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地名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在城鎮街道和居民區、農村集鎮和村莊、交通要道叉口、車站、碼頭、遊覽地等顯著地方,設定地名標誌。地名的漢字書寫和漢語拼音拼寫,要準確、規範。標誌規格力求實用、耐久、大方,不準擅自更改、移動、破壞。
第九條 各級地名委員會分級管理地名檔案資料。按照《全國地名檔案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搞好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利用,逐步完善地、市、縣(市轄區)地名檔案資料室和省地名檔案資料館的建設。
第十條 各級地名委員會要定期進行地名資料的更新工作。通過考訂、調查、收集、整理資料,形成新的一代地名檔案資料。向社會及時傳遞地名信息。
第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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