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名管理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7號

《河北省地名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10月28日省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地名管理規定
  • 外文名:Hebei Province, the placename management regulations
  • 區域:河北
  • 用途:地名管理
  • 適用範圍:河北省
  • 屬性:行政規定
河北省地名管理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第三章標準地名的使用,第四章地名標誌的設定,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河北省地名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適應城鄉建設、對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人文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海、瀑布、泉、島、灘涂、淀、窪、平原、沙漠、草原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省、設區的市、縣、自治縣、縣級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域名稱;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區域性民眾自治組織轄區名稱;
(四)煤田、油田、農區、林區、牧區、漁區、工業區、開發區等專業區名稱;
(五)自然村、居民區、街巷、門戶、樓院等居民地名稱;
(六)台、站、港、場、水庫、渠道、鐵路、公路、橋樑、隧道、閘涵等專業設施名稱;
(七)文物古蹟、陵園、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遊度假區、公園等紀念地和旅遊勝地名稱;
(八)公共廣場、體育場、非居住用大樓、非住宅類居住大樓等大型建築物名稱;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堅持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地名管理應當從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並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地名規劃。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七條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有利於人民團結;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或者經濟特徵;
(三)含義健康,符合社會主義道德風尚;
(四)除紀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外國地名讀音或者外國語讀音命名地名;
(六)一地一名,名稱應當與使用性質及規模相適應;
(七)省內的鄉鎮名稱,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和自然村名稱,同一城鎮內的同類地名名稱,不應重名、諧音;
(八)一般不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命名行政區域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命名本行政區域名稱;
(九)鄉鎮名稱以鄉鎮人民政府所駐居民點名稱命名,街道辦事處名稱以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稱命名;
(十)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名稱,其專名應當與所在地主地名的專名一致;
(十一)地名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不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生僻字、自造字、已廢止的字、疊字和容易產生歧義的詞語,一般不使用多音字,不單獨使用方位詞和數詞。
第八條地名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七、九、十、十一項規定的,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多數居民同意後,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不屬於前款規定範圍,可改可不改且當地多數居民不同意更名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九條本省在國內著名或者跨兩個以上省級行政區域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按規定程式報國務院審批;跨兩個以上設區的市或者縣級行政區域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分別由相關行政區域的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他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行政區域的命名、更名,按國家有關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區域性民眾自治組織轄區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居民會議討論通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煤田、油田、農業區、林區、牧區、漁區、工業區、開發區等專業區的命名、更名,可以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或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居民區的命名,由建設單位在項目立項前提出申請,居民區的更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
城鎮街巷的命名、更名,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農村街區式聚落街巷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方案,經鄉級人民政府同意、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門戶、樓院編碼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現行職責分工統一編制,並頒發使用證書。
第十五條紀念地和旅遊勝地以及專業設施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單位或者專業主管部門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申請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漢字、標註聲調的漢語拼音、含義;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一般應當自受理地名的命名、更名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徵求有關方面意見並進行協調的,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建築物名稱的命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在項目立項前,將擬用名稱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備案。建築物名稱的更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將擬更改名稱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備案。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備案時,發現備案的建築物名稱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更改。
第十八條除橋樑、隧道外,其他地名的冠名權不得實行有償使用。對橋樑、隧道名稱,有關單位提出申請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實行有償命名。在有償命名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擬命名的名稱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
有償命名所得收入應當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
第二十條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域調整、城市建設等原因導致地名無存在必要的,應當按地名管理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予以銷名。
第二十一條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銷名的地名,應當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存檔。
第二十二條居民區名稱經批准、建築物名稱備案後,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頒發使用證書。
第二十三條對原有的居民區、建築物、門戶、樓院頒發證書所需費用,由頒發證書的人民政府承擔。對新建的居民區、建築物、門戶、樓院頒發證書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規定批准、備案的地名和編制的門戶、樓院編碼,為標準地名。
對新批准、備案和編制的標準地名,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除有特殊需要外,下列範圍內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檔案;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影、電視和信息網路;
(四)街巷標誌、建築物標誌、居民區標誌、門戶樓院牌、景點指示標誌、交通導向標誌、公共運輸站牌;
(五)商標、牌匾、廣告、契約、證件、印信;
(六)公開出版發行的地圖、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冊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二十六條標準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組成。
標準地名應當使用規範的漢字書寫,並以漢語國語為標準讀音。使用羅馬字母漢語拼音拼寫時,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的規定。
少數民族語地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譯寫。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編纂。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地名信息系統,及時更新地名信息,並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諮詢服務。

第四章地名標誌的設定

第二十九條經常被社會公眾使用的標準地名,應當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標準、規範設定地名標誌,並做到美觀、大方、醒目、堅固。
第三十條重要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居民區、城鎮街巷、導向標誌等地名標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設定、維護和管理。農村的地名標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規劃,鄉級人民政府負責設定、維護和管理。其他地名標誌,由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和管理許可權負責設定、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新建居民區、街巷、橋樑、隧道和公共廣場的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前設定完成。其他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內設定完成。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名標誌設定、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設定單位在30日內維護或者更換: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樣式、書寫、拼寫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標誌未更改的;
(三)地名標誌破損、字跡模糊或者殘缺不全的;
(四)設定位置不當的。
第三十三條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按下列規定承擔:
(一)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城鎮街巷的地名標誌以及原有的居民區、門戶、樓院的地名標誌,由本級財政承擔;
(二)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地名標誌,列入工程預算,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農村的地名標誌,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四)其他地名標誌,由設定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地名標誌是國家法定標誌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塗改、玷污、遮擋、移動、拆除、毀損、盜竊地名標誌。
確需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與地名標誌的設定單位協商一致,經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並承擔移動或者拆除費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審批地名命名、更名申請的;
(二)在對地名監督檢查時發現問題不及時查處的;
(三)不按規定設定地名標誌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二)不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至五項的規定使用標準地名的;
(三)不按規定書寫、拼寫、譯寫地名的;
(四)不按規定將建築物名稱備案的;
(五)不按規定設定、維護地名標誌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擅自塗改、玷污、遮擋、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故意毀損、盜竊地名標誌以及阻礙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