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江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陽江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是陽江市2003年5月20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陽江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3-05-20
【生效日期】2003-05-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陽江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對地名的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社會交往的需要,推進我市地名標準化進程,不斷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廣東省地名管理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與更名、地名的標準化處理、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地名檔案的管理等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湖、海、島礁、沙灘(灘涂)、海灣、水道、關隘、溝谷、泉、瀑、洞、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縣(市、區)、鎮、街道辦事處等所轄區域名稱;
(三)城鎮、開發區、村、農林漁點、住宅小區及街、巷、樓門號等居民地名稱以及大型建築物的大樓、大廈、廣場、商住大樓等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水庫、渠道、堤及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
(五)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紀念地、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名稱;
(六)城鎮道路、橋樑、隧道、立交橋等市政設施名稱;
第四條地名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制。
第五條各級民政部門是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地名管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二)編制本行政區劃地名規劃;
(三)審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設定地名標誌;
(五)審查、編纂地名資料、圖書;
(六)管理地名檔案和資料;
(七)查處違法行為;
(八)承辦省、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務。
各級地名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地名工作機構,地名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民政局,負責處理地名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條地名命名、更名應當從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第七條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尊重歷史和民眾的願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業名稱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外國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區域內的鎮、村、街道、社區、巷、住宅小區、樓宇、大型建築物的名稱,以及市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同音,並注意方言諧音的不良含義;
(四)鎮、街道辦事處的名稱應與其政府駐地名稱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礦山、大中型企業,其名稱應與當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規範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產生狹義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名稱;
(八)街巷、住宅小區應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應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能真實地反映其實體的屬性 (類別);
(十)不以單純序數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疊通名,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
(十二)新建的居民住宅區、城鎮路、街、巷、大型建築物、橋樑等,在項目立項的同時辦理地名命名手續,審批用地同時審批其名稱;未經立項的在施工前由規劃部門或開發建設單位提出定名方案,辦理名稱登記申報手續,以審核批准的名稱作為施工和以後使用的標準名稱。
第八條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庸俗的,以及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九條地名通名的規格與要求。
(一) 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規則:
⒈路:行車路面在12米寬以上(含12米),分人行道與行車道,行車道為4車道的,其通名可稱“路”;
⒉街:行車路面6米以上(含6米)少於12米寬的,分人行道與行車道,行車道為雙車道的,其通名可稱“街”;
⒊巷:路面寬6米以下,不分人行道與行車道的,其通名可稱“巷”。
(二)商住大樓和住宅區的通名使用規則:
⒈村:集中的相對獨立的住宅區。占地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有較完善的生活配套設施 (包括幼稚園、國小等),可用 “村”作通名;
⒉花園:多草地和人工景點的住宅區。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綠化和休閒地面積占總面積25%以上,可用 “花園”作通名;
⒊園、苑:占地面積8千平方米以上、總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達不到“花園”標準的住宅區,可用“園”、“苑”、“閣”、“莊”、“寓”、“宅”等作通名;
⒋別墅:低層高級住宅區。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積大於建築占地面積的高級住宅區,可用“別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稱“山莊”,一般應位於市郊,市區內要嚴格控制;
⒌城:新城區。占地面積有老城區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區的名稱,可用“城”作通名;
⒍大院:占地面積3千平方米以上,建築面積5千平方米以上,有圍牆、綠化地、停車場,集辦公、宿舍於一體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的獨立院落,可用“大院”作通名。
(三)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通名使用規則:
⒈中心:指在一區域內功能最具規模的建築群。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須是最具規模、起主導地位的建築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⒉ 樓:指規模巨大的商場,專類貿易場所,或大型建築高7層以上,占地面積800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的樓宇,可用“樓”作通名;
⒊大廈:指高層或大型樓宇。高度達到12層以上,占地面積600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面積6000平方米以上,此種高層或大型樓宇,可使用“大廈”作通名;
⒋廣場:指有寬闊公共場地的建築物。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必須有整塊露天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其面積大於2000平方米,此類綜合商貿建築物可用“廣場”作通名。樓宇建築周圍沒有寬闊公共場地者禁止用“廣場”作通名。
第三章地名的申報與審批
第十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按規定的程式進行申報與審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未經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開場合宣傳和使用。
第十一條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規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審批: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省內著名的或涉及市與市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省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內著名的或涉及市內縣(市、區)與縣(市、區)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民政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經縣(市、區)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五)在同一行政區域範圍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城鎮、村莊、街巷等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由所在地縣以上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六)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道路、廣場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規劃部門提出意見,經所在地縣級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陽江市區範圍內的道路、廣場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市規劃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民政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七)住宅小區、建築物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開發建設單位提出意見,在申請項目用地的同時向所在地縣級地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名管理部門審批。陽江市區範圍內的由市民政局審批。
(八)專業單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設施、水利電力設施、農林牧漁場、風景名勝等名稱和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該專業單位向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徵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申報地名的命名、更名時,應將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擬廢止的舊名、擬採用的新名的含義、來源和地理實體概況等一併加以說明。需具備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請書(按國家公務文書要求書寫);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在民政部門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實體或規劃設計平面四至圖;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複印件或規劃部門批准建設的證明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按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各級地名管理部門或專業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名應抄送同級各有關部門,要及時在報紙上公告,並報省、市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條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在以下範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檔案;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
(三)報刊、廣播、電視、地圖和有關書籍;
(四)道路、街、巷、樓、門牌、商標、牌匾、廣告、印信和公共運輸站牌等。
第十五條書寫地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範漢字;
(二)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按國家頒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第十六條公開出版的全市性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出版單位應在出版前報市民政局審核;縣(市、區)性的,由縣(市、區)地名管理部門審核;
全市性標準地名統一由市民政局負責編纂出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第十七條行政區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區、樓、門、村、公路和橋樑、紀念地、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台、站、港口(碼頭)、廣場、體育場館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第十八條地名標誌的設定形式:
(一)地名標誌由各所在地縣以上地名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各有關業務部門按管理許可權負責設定、維護和更換。各鎮(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各級地名管理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對轄區內路、街、巷、門牌號碼等各類地名標誌進行設定、維護和更換。民政、公安、技監、交通、國土、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
(二)地名標誌牌上的地名,必須是標準地名,並按規範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
第十九條地名標誌設定按屬地管理為原則。各縣(市、區)的地名標牌設計由各縣(市、區)地名管理部門或各有關業務單位負責,報市民政局審核後,由各縣(市、區)地名管理部門到市指定的有生產資質的廠家製作。地名標牌設定、維護、更換所需經費,由權屬單位(個人)負擔。陽江市區內的路、街、巷牌設定、維護、更換所需的經費由市財政的市政管理費列支。各專業部門所屬設施、公共場所的地名標牌設定、維護、更換所需經費由各專業部門負責。建築物標牌、樓、門牌設定、維護、更換所需的經費由權屬單位(個人)負責。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沾污和遮擋地名標誌;不得在地名標誌上懸掛各類物品,不得損壞、擅自移動地名標誌。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報當地縣(市、區)地名辦同意,並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
第六章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地名檔案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有關部門應及時向地名檔案管理部門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實用性。
第二十二條地名檔案管理應當在執行國家保密規定的前提下,開展地名信息諮詢,為社會服務。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命名、更名並在公開場合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書寫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審核擅自出版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可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塗改、沾污、遮擋、損壞、移動地名標誌或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盜竊、破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199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發的《陽江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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