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place names
  • 發布日期:1987-11-07
  • 生效日期:1987-11-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上海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1987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市地名的統一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維護地名的相對穩定,根據國務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島、礁、沙、灘、岬角、海灣、水道、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市、區、縣、街道、縣轄鎮、鄉及居民委員會、行政村等行政區劃名稱;
(三)工業區、涉外區、區片、地片等小區名稱;
(四)新村、集住地、自然鎮、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
(五)辦公大樓、賓館、綜合性商場、住宅大樓等高層建築名稱;
(六)市級、縣級、鄉村公路名稱和市區、城鎮的道路、廣場名稱;
(七)人行和車行立交工程、大型遊樂場、公園、苗圃、鐵路、鐵路站、地下鐵道、地下鐵道站、機場、長途汽車站、隧道、隧道口、大型橋樑、水閘、港口、碼頭、航道、海塘、江堤、渡口等有地名意義的市政、交通、水利設施等名稱;
(八)市轄、縣轄農場名稱;
(九)名勝古蹟、紀念地名稱。
第三條 市和區、縣地名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職能部門,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對本專業範圍內的地名負有管理責任。市地名辦公室應指導區、縣和各專業主管部門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體現上海市城市總體規劃,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有利於人民團結,尊重當地民眾的意見,與有關各方面協商一致;簡明確切,易用好記,含義健康,用字規範。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各類派生地名一般應與主地名統一。
第五條 下列範圍內的地名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一)本市範圍內的市級與縣級河流、公路和本市範圍內有地名意義的市政設施、交流設施、水利設施等,以及街道、縣轄鎮、鄉;
(二)市區範圍內的新村、集住地、高層建築、道路;
(三)區範圍內的居民委員會;
(四)縣範圍內的鄉村公路、自然鎮、居民委員會、行政村和城鎮內的道路、新村;
(五)行政村範圍內的自然村。
第六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妨礙民族團結,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或極端庸俗,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二)、(三)款及第五條規定的地名,原則上予以更名。
(三)不屬於上述範圍的,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予更名。
第七條 凡國內外著名、涉及外省、邊境地區涉及國界線走向或涉及島嶼歸屬和載入邊界條約或議定書中的各類地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國務院審批。
科學考察中,對國際公有領域中新發現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的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審批。
山丘名稱由所在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級與縣級河流、市區河流和本市範圍內的湖泊、河口、海、島、礁、沙、灘、海灣、水道、岬角、地形區的名稱,由有關的專業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行政區劃名稱,由民政部門按國務院發布的《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小區名稱,由規劃部門或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市區新建新村的命名,由市規劃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已建成新村的更名,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城鎮內新建新村的命名,由所在縣規劃部門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已建成新村的更名,由所在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批;自然鎮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批;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市區高層建築的命名,由建設單位提出方案,報市規劃局審批;更名由有關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批。縣內高層建築的命名,由建設單位提出方案,報所在縣人民政府審批;更名由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所在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公路、道路及其他設施的名稱:
(一)市級與縣級公路、市區道路的命名,由市規劃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更名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鄉村公路的名稱,由縣建設局提出方案,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審批。
(三)城鎮道路的命名,由所在縣規劃部門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批;更名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四)有地名意義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設施的命名,由規劃設計單位提出方案,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批;更名由專業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新建小區、居民地、高層建築、公路、道路及有地名意義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設施的命名,必須在規劃設計階段完成。
第十三條 市轄農場名稱,由市農場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轄農場名稱,由縣專業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市轄、縣轄農場內的地名,由所屬農場提出方案,分別報市農場管理局或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列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名勝古蹟、紀念地名稱,由市文物管理委員會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列為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名稱,由區、縣文化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涉及兩個區、縣以上的各類地名,由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共同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申報部門須向審批部門的同級地名辦公室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屬各專業主管部門審批的,審批前應徵求同級地名辦公室的意見;屬各級人民政府審批的,由同級地名辦公室綜合平衡後上報。
有關各方對地名的命名、更名意見不一致時,由市地名辦公室組織有關部門協商處理。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部門,在下達批准檔案的同時,應將批件抄送上一級地名辦公室備案。
第十七條 國務院、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市地名辦公室通知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市各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區、縣地名辦公室通知有關單位。
各級地名辦公室應在適當的時侯,在報刊上公布所命名、更名的地名。
第十八條 地名標誌由下列部門負責設定:
(一)公路、道路、地下鐵道、地下鐵道口、隧道、隧道口、人行和車行立交工程、橋樑等設施的地名標誌,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車站、碼頭、渡口、水閘等設施的地名標誌,由有關專業管理部門負責。
(二)新村、集住地、高層建築的地名標誌,由所在區、縣建設部門負責。
(三)鎮、村的地名標誌,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弄牌、門牌的地名標誌,由公安部門負責。
(五)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標誌,由各級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負責。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責成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在公路、道路、鎮、村、車站、碼頭、渡口、水閘,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及其他有必要設定地名標誌的地方,設定地名標誌。
地名標誌的樣式及布局,由市政、公安、房產等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地名辦公室審批後施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擅自移動、塗改或損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級地名辦公室負責匯集出版。行政區劃名稱,民政部門可匯集出版單行本。其他與地名有關的出版物,應經市地名辦公室核准,並向市出版局備案,方可出版。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在公文、報刊、書籍、廣播、影視、地圖、教材、廣告、標牌等的內容中,應正確使用本市各級地名辦公室公布的標準名稱。
第二十三條 地名按國家規定的規範漢字書寫,字形以《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漢語拼音方案》為規範,以中國地名委員會制訂的有關拼寫細則為準。
少數民族語地名和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遵守中國地名委員會制訂的譯寫規則。
第二十四條 區、縣地名辦公室和專業主管部門,應定期向市地名辦公室報送地名的變動情況及有關資料,便於市地名辦公室及時組織區、縣地名辦公室和專業主管部門更新地名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地名的檔案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和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定管理。各級地名辦公室和專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本部門的地名檔案管理,並將日常管理中形成的檔案和資料歸入地名檔案。各級地名辦公室的檔案管理業務,受同級檔案管理機構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地名辦公室可根據本辦法,會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補充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地名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