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辦法

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地名管理行政執法行為,確保地名管理行政處罰合理、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地名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規範和加強行政執法工作的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海市地名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地名辦)、各區地名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區地名辦)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重大、疑難和複雜案件集體討論制度,作為實施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保障機制。
第三條 行使地名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按照違法行為的種類及違法情形,對照本辦法附屬檔案《地名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確定相應的量罰標準。
第四條 存在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從輕、從重事由的,經集體討論決定,具體處罰尺度可以以量罰標準為準作上下浮動,浮動限度為量罰標準的百分之二十,並不得超出法定處罰幅度的範圍。
第五條 地名違法行為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罰:
(一)積極整改,主動消除或減輕後果的;
(二)受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查處,有立功表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從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地名違法行為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經責令改正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六)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七)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地名違法行為當事人同時具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從輕處罰和從重處罰情形的,經集體討論決定,可以不予從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
第八條 遇有《基準表》未規定的情形,足以影響裁量基準適用的,市地名辦、區地名辦應當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和過罰相當的原則,由集體討論決定量罰標準和具體處罰尺度,經有關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集體討論應當製作討論記錄,說明確定量罰標準和具體處罰尺度的理由。
第九條 地名違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法定最高限額進行處罰:
(一)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嚴重損害民眾利益,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暴力抗法或以暴力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其他惡性事故的。
第十條 本辦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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