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辦法

《上海市地名管理辦法》發布於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號,發布時間為1993年10月8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地名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號
  • 發布時間:1993-10-08
  • 生效時間:1993-10-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管理,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和審批,第四章 地名標誌,第五章 地名的書寫與書刊出版,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本市地名的統一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範圍內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海、島、礁、沙、灘、岬角、海灣、水道、地形區等各種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市、區、縣、鄉、鎮、街道等各級行政區域名稱以及以民眾自治組織劃分的居民居住地、村(以下簡稱居民居住地、村)名稱;
(三)工業區、開發區、區片、地片等名稱;
(四)住宅區、集住地、自然鎮、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
(五)市區道路、城鎮道路、高架道路、公路、高速公路等名稱;
(六)確需命名的綜合性辦公大樓、高層住宅以及其它建築物名稱;
(七)廣場、機場、鐵路(站、線)、地下鐵道(站、線)、隧道、大中型橋樑、人行和車行立交工程、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航道、海塘、江堤、水閘等市政、交通、水利設施名稱;
(八)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名稱;
(九)公園、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名稱。
第四條市和區、縣地名委員會(以下稱地名委),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統一管理本轄區的地名工作。
第五條市和區、縣地名委下設辦公室(以下稱地名辦),其主要職責為:
(一)負責同級地名委的日常工作;
(二)負責本轄區各類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報和審核,頒發《地名使用批准書》,公布標準地名;
(三)定期組織地名調查,收集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
(四)檢查有關部門設定、管理各種地名標誌的情況;
(五)組織編纂和出版地名書刊、地名圖,負責審核與地名密切相關的各種出版物;
(六)對社會正確使用標準地名進行宣傳、監督、檢查;
(七)對違章行為進行處罰。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區、縣地名辦指導。
市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指定專人對本專業範圍內的地名實施管理。
第七條市和區、縣的地名辦設立本地區地名檔案室,並指定專人負責。地名檔案室在業務上受同級檔案局的指導和監督。
地名檔案管理規定由市地名委員會會同市檔案局制定。
第八條市和區、縣地名委應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領導,對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管理

第九條地名的命名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城鄉總體規劃要求,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含義健康,用字規範,有利於團結,經與有關方面協商意見一致;
(二)不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一般也不用外國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三)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各類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統一。
第十條下列地名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一)本市範圍內的區、縣、鄉、鎮、街道等各級行政區域名稱;
(二)本市範圍內的縣級以上公路、河流和工業區、經濟開發區,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所列的地名;
(三)市區範圍內的道路、區片、住宅區、集住地名稱;
(四)市區範圍內的綜合性辦公大樓、高層住宅以及其它建築物名稱;
(五)區、縣範圍內的居民居住地、村、自然鎮、住宅區、城鎮道路和鄉村公路與鄉級河流等名稱;
(六)同一範圍內的自然村名稱。
第十一條地名的更名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損於我國領土主權完整和民族尊嚴、妨礙民族團結、含義庸俗和侮辱人民民眾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地名應予更名。
為保持地名相對穩定,凡不屬前款所列範圍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十二條對於消失的地名,有關部門應向市、區地縣地名辦備案。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和審批

第十三條凡涉及鄰省邊界的各類地名以及國家尚未明確行政區劃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由市地名委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鐵路(站、線)、機場的命名和更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求市地名委意見後,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市和區、縣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門申報,徵求市地名委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鄉、鎮、街道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區、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徵求市地名委的意見後,歸口由市民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村、居民居住地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區、縣地名委審核,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公路、市區主要幹道、廣場、隧道、大型橋樑、地下鐵道(站、線)的命名,由市規劃部門或其主管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核,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區一般道路、車行立交工程的命名,由市規劃部門或其主管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批。
本市範圍內主要的人行立交工程、公路橋樑、長途汽車站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批。
城鎮道路、鄉村公路的命名,由區、縣規劃部門申報,區、縣地名委審核,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列地名的更名,由其主管部門申報,按命名的程式審核、審批。
第十六條市區內的住宅區、工業區、開發區命名和更名,由市規劃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核,市人民政府審批。
綜合性辦公樓和高層住宅以及其他建築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產權所有人或有關主管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批。
區片、地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區、縣地名委申報,市地名委審核,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鎮內的住宅區、自然鎮、自然村、集住地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申報,區、縣地名委審批。
第十七條山丘名稱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申報,市地名委審核,市人民政府審批。
上海港、長江口、黃浦江及杭州灣的航道、水道、沙礁、岬角、海灣、錨地等水域的命名、更名,由市航道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核,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級河流上的航道、水閘、港口、碼頭、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運輸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核,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河流上的航道、水閘、橋樑、港口、碼頭、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運輸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批。
鄉、村河流上的橋樑、水閘、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區、縣交通運輸部門申報,區、縣地名委審批。
縣級以上河流、湖泊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核,市人民政府審批。鄉、村河流的命名、更名,由區、縣水利部門申報,區、縣地名委審批。
江堤、海塘、圍墾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批。
第十八條市轄農場的命名、更名,由市農場主管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核,市人民政府審批。區、縣轄農場的命名、更名,由區、縣農場主管部門申報,區、縣地名委審核,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農場內的各類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屬農場主管部門申報,同級地名委審批。
第十九條市級名勝古蹟、紀念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文物管理部門申報,徵求市地名委意見後,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區、縣級名勝古蹟、紀念地的命名、更名,由區、縣文物管理部門申報,徵求區、縣地名委意見後,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市級公園、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的命名、更名,由市園林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批。區、縣級公園、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的命名、更名,由區、縣園林部門申報,區、縣地名委審批。
第二十條涉及兩個區、縣以上的各類地名的命名或更名,由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商定後共同申報,市地名委審核,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申報命名地名的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在項目計畫制訂和規劃設計階段向市或區、縣地名辦申領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以下簡稱地名申報表),附上地圖並標明位置。工程項目在領取《地名使用批准書》後,方可向有關主管部門申領《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已建的建築物的產權登記手續,也必須在領取《地名使用批准書》以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二條區、縣地名辦接到地名申報表後,應將需徵詢意見的地名申報表及時送市地名辦或有關部門,被徵詢意見的單位應在接到地名申報表之日起十天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三條市或區、縣地名委在接到地名申報表之日起,應在三十天內審核完畢。區、縣地名委批准的地名,應報市地名委備案。
第二十四條各級地名辦應及時公布同級人民政府、地名委批准的地名,並通知公安、市政、郵電、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章 地名標誌

第二十五條下列各類地名標誌,分別由有關部門負責設定,維護、更新:
(一)市區道路、高架道路、縣級以上公路、高速公路、隧道、大中型橋樑、地下鐵道(站、線)、人行和車行立交工程的地名標誌,由市政工程部門負責;
(二)門(弄)牌、樓牌標誌由公安部門負責;
(三)新建居民地及高層建築的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設定,由產權所有人負責維修、更新;
(四)公共運輸站牌標誌由公交部門負責;
(五)鄉、鎮、村、城鎮道路、鄉村公路等地名標誌,由區、縣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六)其他的地名標誌由各自的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六條地名標誌的樣式、布局、書寫內容,應由各級地名辦審核確定。
第二十七條地名標誌設定的布局:
(一)點狀地域至少設定一個標誌;
(二)塊狀地域應視範圍大小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標誌;
(三)線狀地域除在起點、終點、交叉口必須設定標誌外,必要時在適當地段增設標誌。
第二十八條負責設定地名標誌的部門應按照《地名使用批准書》的規定,在工程竣工後兩個月內設定。
第二十九條負責設定地名標誌的部門在地名標誌設定後,應通知市或區、縣地名辦和有關部門到現場驗收。
第三十條區、縣地名辦應會同有關部門,每年對轄區內各類地名標誌進行檢查。發現地名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通知設定地名標誌的主管部門限期整改: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名稱或書寫不規範的,應在兩個月內改正;
(二)地名標誌已鏽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殘缺不全,應在兩個月內更換;
(三)在應設定地名標誌的地方未設定地名標誌的,應在兩個月內設定完畢。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不得擅自移動、塗改、損壞、玷污和遮擋。建設單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動地名標誌時,應事先向有關主管部門或區、縣地名辦報告,並在施工結束時負責恢復原狀。

第五章 地名的書寫與書刊出版

第三十二條地名應按國家規定的規範漢字書寫;字形以《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拼寫規則為準。
第三十三條少數民族語地名和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以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譯寫規則為準。
第三十四條地名標誌不得用外文書寫。浦東新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遊覽區、名勝古蹟、市區的主要道路等應輔以用外文書寫的地名指示。用外文書寫地名指示,其中的地名書寫應當符合有關的拼寫規則。
第三十五條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在公文、報刊、書籍、廣播、影視、地圖、教材、廣告、標牌中應正確使用各級地名辦公布的標準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六條經各級人民政府和地名委批准的地名,由各級地名辦匯集出版。未經市地名委同意,其他單位無權出版地名專集。市民政部門可以匯集出版行政區域名稱單行本。
第三十七條出版物內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單位應將出版物送經市地名辦審核後,方可出版。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市或區、縣地名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理和處罰:
(一)不使用標準地名的,發出《停止使用非標準地名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組織人員代為改正。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有關單位和個人承擔。
(二)未經批准,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仍不停止使用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書寫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組織人員代為改正。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有關單位和個人承擔。
(四)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移動、塗改、損壞、玷污和遮擋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履行的,可組織人員代為恢復原狀。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有關單位和個人承擔。
(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出版地名專集和內容涉及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出版的出版和發行,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統一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對阻撓地名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浦東新區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委根據本辦法,另訂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市地名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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