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辦法》發布於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號,發布時間為1993年10月8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地名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號
- 發布時間:1993-10-08
- 生效時間:1993-10-08
第一章 總則
(一)山、河、湖、海、島、礁、沙、灘、岬角、海灣、水道、地形區等各種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市、區、縣、鄉、鎮、街道等各級行政區域名稱以及以民眾自治組織劃分的居民居住地、村(以下簡稱居民居住地、村)名稱;
(三)工業區、開發區、區片、地片等名稱;
(四)住宅區、集住地、自然鎮、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
(五)市區道路、城鎮道路、高架道路、公路、高速公路等名稱;
(六)確需命名的綜合性辦公大樓、高層住宅以及其它建築物名稱;
(七)廣場、機場、鐵路(站、線)、地下鐵道(站、線)、隧道、大中型橋樑、人行和車行立交工程、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航道、海塘、江堤、水閘等市政、交通、水利設施名稱;
(八)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名稱;
(九)公園、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名稱。
(一)負責同級地名委的日常工作;
(二)負責本轄區各類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報和審核,頒發《地名使用批准書》,公布標準地名;
(三)定期組織地名調查,收集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
(四)檢查有關部門設定、管理各種地名標誌的情況;
(五)組織編纂和出版地名書刊、地名圖,負責審核與地名密切相關的各種出版物;
(六)對社會正確使用標準地名進行宣傳、監督、檢查;
(七)對違章行為進行處罰。
市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指定專人對本專業範圍內的地名實施管理。
地名檔案管理規定由市地名委員會會同市檔案局制定。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管理
(一)符合城鄉總體規劃要求,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含義健康,用字規範,有利於團結,經與有關方面協商意見一致;
(二)不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一般也不用外國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三)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各類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統一。
(一)本市範圍內的區、縣、鄉、鎮、街道等各級行政區域名稱;
(二)本市範圍內的縣級以上公路、河流和工業區、經濟開發區,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所列的地名;
(三)市區範圍內的道路、區片、住宅區、集住地名稱;
(四)市區範圍內的綜合性辦公大樓、高層住宅以及其它建築物名稱;
(五)區、縣範圍內的居民居住地、村、自然鎮、住宅區、城鎮道路和鄉村公路與鄉級河流等名稱;
(六)同一範圍內的自然村名稱。
(一)有損於我國領土主權完整和民族尊嚴、妨礙民族團結、含義庸俗和侮辱人民民眾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地名應予更名。
為保持地名相對穩定,凡不屬前款所列範圍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和審批
鐵路(站、線)、機場的命名和更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求市地名委意見後,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鄉、鎮、街道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區、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徵求市地名委的意見後,歸口由市民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村、居民居住地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區、縣地名委審核,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市區一般道路、車行立交工程的命名,由市規劃部門或其主管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批。
本市範圍內主要的人行立交工程、公路橋樑、長途汽車站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批。
城鎮道路、鄉村公路的命名,由區、縣規劃部門申報,區、縣地名委審核,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列地名的更名,由其主管部門申報,按命名的程式審核、審批。
綜合性辦公樓和高層住宅以及其他建築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產權所有人或有關主管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批。
區片、地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區、縣地名委申報,市地名委審核,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鎮內的住宅區、自然鎮、自然村、集住地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申報,區、縣地名委審批。
上海港、長江口、黃浦江及杭州灣的航道、水道、沙礁、岬角、海灣、錨地等水域的命名、更名,由市航道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核,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級河流上的航道、水閘、港口、碼頭、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運輸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核,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河流上的航道、水閘、橋樑、港口、碼頭、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運輸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批。
鄉、村河流上的橋樑、水閘、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區、縣交通運輸部門申報,區、縣地名委審批。
縣級以上河流、湖泊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核,市人民政府審批。鄉、村河流的命名、更名,由區、縣水利部門申報,區、縣地名委審批。
江堤、海塘、圍墾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批。
農場內的各類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屬農場主管部門申報,同級地名委審批。
市級公園、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的命名、更名,由市園林部門申報,市地名委審批。區、縣級公園、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的命名、更名,由區、縣園林部門申報,區、縣地名委審批。
第四章 地名標誌
(一)市區道路、高架道路、縣級以上公路、高速公路、隧道、大中型橋樑、地下鐵道(站、線)、人行和車行立交工程的地名標誌,由市政工程部門負責;
(二)門(弄)牌、樓牌標誌由公安部門負責;
(三)新建居民地及高層建築的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設定,由產權所有人負責維修、更新;
(四)公共運輸站牌標誌由公交部門負責;
(五)鄉、鎮、村、城鎮道路、鄉村公路等地名標誌,由區、縣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六)其他的地名標誌由各自的主管部門負責。
(一)點狀地域至少設定一個標誌;
(二)塊狀地域應視範圍大小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標誌;
(三)線狀地域除在起點、終點、交叉口必須設定標誌外,必要時在適當地段增設標誌。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名稱或書寫不規範的,應在兩個月內改正;
(二)地名標誌已鏽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殘缺不全,應在兩個月內更換;
(三)在應設定地名標誌的地方未設定地名標誌的,應在兩個月內設定完畢。
第五章 地名的書寫與書刊出版
第六章 罰則
(一)不使用標準地名的,發出《停止使用非標準地名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組織人員代為改正。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有關單位和個人承擔。
(二)未經批准,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仍不停止使用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書寫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組織人員代為改正。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有關單位和個人承擔。
(四)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移動、塗改、損壞、玷污和遮擋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履行的,可組織人員代為恢復原狀。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有關單位和個人承擔。
(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出版地名專集和內容涉及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出版的出版和發行,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