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農村公路管理辦法

《上海市農村公路管理辦法》是上海市為了加強本市農村公路管理,保障農村公路完好暢通,促進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農村公路管理辦法
  • 目的:保障農村公路完好暢通
  • 依據:《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
  • 機構: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養護管理,第四章 路政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修訂的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農村公路管理,保障農村公路完好暢通,促進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本市公路規劃並符合規定建設標準的鄉道、村道,包括鄉道、村道範圍內的橋樑、隧道和涵洞。  鄉道是指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建設,連線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與其所轄行政村之間、鄉(鎮)與鄉(鎮)之間以及鄉(鎮)與外部公路網之間的公路。  村道是指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建設,連線行政村與行政村之間以及行政村與外部公路網之間的公路。 第四條 (管理部門職責)  上海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農村公路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其所屬的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全市農村公路的監督管理。  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公路的管理;其所屬的區(縣)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公路的具體管理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公安交通、交通港口和綠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的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鄉道的建設工作;村民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按照村民自願的原則,負責村道的建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做好農村公路的養護與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管理和宣傳要求)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公路投入保障制度,優先補貼危橋改造以及與農民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農村公路建設。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內農村公路實際情況,落實相應的管理機構、管理人員和裝備。  市、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宣傳農村公路相關管理規定和養護知識,提高農民愛路、護路意識。 第七條 (資金監管)  市和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財政資金管理制度。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財政資金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本鄉(鎮)農村公路建設財政資金使用情況向公路沿線鄉(鎮)、村進行政務公開。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本村自籌的農村公路建設資金的使用情況,按照村務公開的要求進行公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規劃)  農村公路規劃的制定應當貫徹保護耕地、節約用地、保護環境的原則,並與當地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相適應。  鄉道規劃由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聽取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後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和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道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村莊規劃,並報市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 (徵求意見)  組織編制鄉道規劃時,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將鄉道規劃草案徵求社會公眾意見。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日。  組織編制村道規劃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村道規劃草案徵求沿線村村民的意見。草案在沿線村的村務公示欄中的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日。沿線村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就村道規劃草案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討論,並將意見匯總後提交給鄉(鎮)人民政府。  鄉道規劃和村道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反饋意見進行研究,並及時將意見的處理情況予以回復。 第十條 (建設計畫)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鄉道規劃,編制鄉道建設計畫,經法定程式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村道規劃以及建設資金落實情況,編制村道建設計畫,報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跨區(縣)或者跨鄉(鎮)的鄉道、村道建設計畫,分別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  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鄉道、村道建設計畫及其執行情況匯總後,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用地)  農村公路建設使用土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集體土地復墾後,增加的耕地占補平衡指標優先滿足村道建設計畫確定的本村村道建設需要。 第十二條 (建設標準)  鄉道的建設標準不得低於三級公路標準。受地形、地質等自然條件限制的路段,經區(縣)公路管理機構組織論證後,可以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適當降低標準,但不得低於四級公路標準。  村道的建設標準不得低於四級公路標準。其中,通行公共運輸車輛的村道建設標準不得低於雙車道的四級公路標準。  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和標準,設定交通標誌、標線、安全保障設施等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三條 (建設資金)  鄉道的建設資金以鄉(鎮)人民政府的財政資金為主,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予以適當補貼。  村道的建設資金以村民委員會的自籌資金為主,市、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予以適當補貼。  鼓勵通過其他合法渠道和方式籌集農村公路建設資金。 第十四條 (建設管理)  農村公路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規範進行建設。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農村公路的建設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屬於同一鄉(鎮)的兩個以上的農村公路建設招標投標項目,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在區(縣)公路管理機構的指導下,組織合併招標投標。但大橋、特大橋建設項目應當單獨組織招標投標。  除依法需要通過招標投標確定監理單位外的,其他村道建設項目,可以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組建工程監理組,免費提供監理服務。 第十五條 (技術指導)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檔案向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徵求意見,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技術指導意見。 第十六條 (命名和編號)  農村公路竣工驗收前,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名稱報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由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區(縣)地名管理部門意見後確定。  跨區(縣)的農村公路名稱由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經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市地名管理部門意見後確定。  農村公路的編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移交接管)  新建、改建的農村公路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書面提出養護移交申請,並按要求提供公路設施量清單、竣工檔案等養護管理資料。  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養護移交申請進行初審,並將符合要求的申請和相關資料提交給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的30日內,完成農村公路認定工作,並將認定結果告知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認定結果,及時將該農村公路納入本市公路設施量。  農村公路經認定後,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農村公路養護移交接管協定。 第十八條 (廢棄及公告)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失去使用功能的農村公路上報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並由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徵得區(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後宣布廢棄。  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廢棄的農村公路及時向社會公告,並設立明顯標誌。  區(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利用規劃的要求,重新確定廢棄農村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質。

第三章 養護管理

第十九條 (養護管理範圍)  納入本市公路設施量的農村公路,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管理。  因公路規劃變更需要調整農村公路行政等級,或者農村公路失去使用功能而廢棄的,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市公路管理機構辦理公路設施量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養護與管理計畫)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路設施量、農村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和養護定額,編制農村公路年度養護與管理計畫,並將其納入本轄區公路年度養護與管理計畫,報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農村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和養護定額,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制定。 第二十一條 (養護管理資金)  農村公路養護管理資金以區(縣)人民政府的財政資金為主,國家下撥給本市的公路養護管理資金予以適當補貼。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農村公路養護。 第二十二條 (養護作業單位)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定承擔農村公路養護作業的單位。  對不具備法定招標條件的農村公路小修保養作業,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委託沿線鄉(鎮)人民政府選定養護單位。 第二十三條 (大中修工程)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路技術狀況評定標準,每年至少對農村公路進行一次技術狀況檢測和調查,及時確定農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項目。  農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項目應當按照本市公路養護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橋樑管理)  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本市農村公路橋樑養護管理工作制度和養護技術規程。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定專職的橋樑養護工程師。橋樑養護工程師負責以下工作:  (一)對農村公路橋樑養護管理進行技術指導;  (二)起草農村公路橋樑的年度養護與管理計畫;  (三)組織開展農村公路養護單位有關技術人員的橋樑技術業務培訓。 第二十五條 (橋樑檢查)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農村公路橋樑養護管理工作制度,對本轄區農村公路橋樑質量安全情況履行檢查職責,並做好相關檢查記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對橋樑進行檢測:  (一)橋樑因洪水沖刷、物體撞擊、自然災害或者超重車輛通過造成損壞的;  (二)橋樑技術狀況不佳達到四類、五類標準或者橋樑損壞原因以及程度難以判明的;  (三)橋樑需要提高荷載等級的;  (四)有必要進行檢測的其他情形。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相關檢查結果,及時更換限載標誌,並按照農村公路橋樑養護管理工作制度的要求組織實施橋樑的維修、加固和改造等處置措施。 第二十六條 (橋樑損壞的處置)  對受到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橋樑,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措施,並及時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橋樑的損壞情況以及維修建議報告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路管理機構。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落實相關經費,及時組織實施橋樑維修作業。 第二十七條 (檔案與信息管理)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農村公路養護管理檔案。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採集、更新農村公路數據信息,並做好相關統計和分析工作,為養護管理提供依據。  農村公路數據信息應當納入本市公路信息化管理體系。 第二十八條 (樹木更新砍伐)  鄉道及其用地範圍內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遷移。確實需要更新砍伐的,應當經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更新補種。  村道及其用地範圍內的樹木需要砍伐或者遷移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同意;有損壞村道路面平整、村道路基和邊坡等影響通行安全情形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要求申請人採取安全措施並及時修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行為)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設卡、收費。  農村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利用農村公路橋樑進行帶纜、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設定超過規定標準的高壓電力線和易燃易爆的管線;  (二)在農村公路橋樑下停泊船隻;  (三)在農村公路橋樑的橋孔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業、搭建永久性設施或者擅自搭建臨時性設施;  (四)取土或者爆破作業;  (五)設定障礙,挖溝引水;  (六)設定攤點、堆放物品、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  (七)傾倒渣土、垃圾,焚燒各類廢棄物;  (八)堵塞排水溝渠、填埋邊溝;  (九)機動車滴漏、散落、飛揚物品或者隨車人員向外拋物;  (十)將農村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場地;  (十一)損壞或者擅自塗改、移動農村公路附屬設施;  (十二)損壞、污染農村公路和影響農村公路暢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限制行為)  村民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在村道及村道用地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的,應當徵得村民委員會同意;村民委員會同意後,應當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一)臨時占用和挖掘村道及村道用地的;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橋樑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村道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在村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在村道及村道用地範圍內設定標牌、廣告牌等非公路標誌的;  (五)車輛或者車輛載運的物件超過村道限載標準或者限制性通行條件但確需通行的。  村民委員會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鄉道及鄉道用地範圍內從事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實施上述行為時,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派員至現場進行技術指導,避免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壞。 第三十一條 (封閉農村公路)  因施工作業和養護作業確需封閉農村公路的,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該農村公路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可以繞道通行的,還應當在繞道通行路口設定指示標誌。  實施封閉農村公路措施3日前,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通知相關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並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過新聞媒體、村務公示欄等方式聯合發布封閉農村公路的通告。 第三十二條 (日常巡查)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農村公路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制止、查處和糾正違反路政管理的行為。  沿線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農村公路日常巡查工作;發現有違反路政管理的行為或者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上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應急處置)  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轄區的農村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因突發事件造成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並且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事發地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派員趕赴現場先行處置,並立即向區(縣)人民政府和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立即組織搶修;短期內難以修復的,應當修建臨時便道或者在路口標明繞行線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已有違法處理規定)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禁止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村道上設卡、收費的,由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村道上從事第(一)、(二)、(三)、(四)、(十一)、(十二)項禁止行為的,由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村道上從事第(五)、(六)、(七)、(八)、(九)、(十)項禁止行為的,由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代為清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路政許可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在村道上從事相關行為的,由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從事第(一)、(二)、(五)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從事第(三)項行為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從事第(四)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委託處罰)  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處理違法行為,不依法履行農村公路管理和監督職責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全市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情況進行檢查考核,檢查考核結果作為下年度市級養護與管理補貼資金分配的依據之一。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於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農村公路管理,保障農村公路完好暢通,促進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本市公路規劃並符合規定建設標準的鄉道、村道,包括鄉道、村道範圍內的橋樑、隧道和涵洞。
鄉道是指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建設,連線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與其所轄行政村之間、鄉(鎮)與鄉(鎮)之間以及鄉(鎮)與外部公路網之間的公路。
村道是指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建設,連線行政村與行政村之間以及行政村與外部公路網之間的公路。
第四條(管理部門職責)
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農村公路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其所屬的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全市農村公路的監督管理。
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公路的管理;其所屬的區(縣)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公路的具體管理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公安交通和綠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的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鄉道的建設工作;村民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按照村民自願的原則,負責村道的建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做好農村公路的養護與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管理和宣傳要求)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公路投入保障制度,優先補貼危橋改造以及與農民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農村公路建設。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內農村公路實際情況,落實相應的管理機構、管理人員和裝備。
市、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宣傳農村公路相關管理規定和養護知識,提高農民愛路、護路意識。
第七條(資金監管)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財政資金管理制度。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財政資金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本鄉(鎮)農村公路建設財政資金使用情況向公路沿線鄉(鎮)、村進行政務公開。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本村自籌的農村公路建設資金的使用情況,按照村務公開的要求進行公示。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規劃)
農村公路規劃的制定應當貫徹保護耕地、節約用地、保護環境的原則,並與當地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相適應。
鄉道規劃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聽取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後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道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村莊規劃,並報市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徵求意見)
組織編制鄉道規劃時,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將鄉道規劃草案徵求社會公眾意見。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日。
組織編制村道規劃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村道規劃草案徵求沿線村村民的意見。草案在沿線村的村務公示欄中的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日。沿線村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就村道規劃草案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討論,並將意見匯總後提交給鄉(鎮)人民政府。
鄉道規劃和村道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反饋意見進行研究,並及時將意見的處理情況予以回復。
第十條(建設計畫)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鄉道規劃,編制鄉道建設計畫,經法定程式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村道規劃以及建設資金落實情況,編制村道建設計畫,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跨區(縣)或者跨鄉(鎮)的鄉道、村道建設計畫,分別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
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鄉道、村道建設計畫及其執行情況匯總後,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農村公路用地)
農村公路建設使用土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集體土地復墾後,增加的耕地占補平衡指標優先滿足村道建設計畫確定的本村村道建設需要。
第十二條(建設標準)
鄉道的建設標準不得低於三級公路標準。受地形、地質等自然條件限制的路段,經區(縣)公路管理機構組織論證後,可以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適當降低標準,但不得低於四級公路標準。
村道的建設標準不得低於四級公路標準。其中,通行公共運輸車輛的村道建設標準不得低於雙車道的四級公路標準。
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和標準,設定交通標誌、標線、安全保障設施等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三條(建設資金)
鄉道的建設資金以鄉(鎮)人民政府的財政資金為主,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予以適當補貼。
村道的建設資金以村民委員會的自籌資金為主,市、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予以適當補貼。
鼓勵通過其他合法渠道和方式籌集農村公路建設資金。
第十四條(建設管理)
農村公路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規範進行建設。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農村公路的建設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屬於同一鄉(鎮)的兩個以上的農村公路建設招標投標項目,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在區(縣)公路管理機構的指導下,組織合併招標投標。但大橋、特大橋建設項目應當單獨組織招標投標。
除依法需要通過招標投標確定監理單位外的,其他村道建設項目,可以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組建工程監理組,免費提供監理服務。
第十五條(技術指導)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檔案向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徵求意見,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技術指導意見。
第十六條(命名和編號)
農村公路竣工驗收前,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名稱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區(縣)地名管理部門意見後確定。
跨區(縣)的農村公路名稱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經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市地名管理部門意見後確定。
農村公路的編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移交接管)
新建、改建的農村公路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書面提出養護移交申請,並按要求提供公路設施量清單、竣工檔案等養護管理資料。
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養護移交申請進行初審,並將符合要求的申請和相關資料提交給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的30日內,完成農村公路認定工作,並將認定結果告知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認定結果,及時將該農村公路納入本市公路設施量。
農村公路經認定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農村公路養護移交接管協定。
第十八條(廢棄及公告)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失去使用功能的農村公路上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並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徵得區(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後宣布廢棄。
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廢棄的農村公路及時向社會公告,並設立明顯標誌。
區(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利用規劃的要求,重新確定廢棄農村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質。
第三章養護管理
第十九條(養護管理範圍)
納入本市公路設施量的農村公路,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管理。
因公路規劃變更需要調整農村公路行政等級,或者農村公路失去使用功能而廢棄的,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市公路管理機構辦理公路設施量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養護與管理計畫)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路設施量、農村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和養護定額,編制農村公路年度養護與管理計畫,並將其納入本轄區公路年度養護與管理計畫,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農村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和養護定額,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制定。
第二十一條(養護管理資金)
農村公路養護管理資金以區(縣)人民政府的財政資金為主,國家下撥給本市的公路養護管理資金予以適當補貼。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農村公路養護。
第二十二條(養護作業單位)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定承擔農村公路養護作業的單位。
對不具備法定招標條件的農村公路小修保養作業,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委託沿線鄉(鎮)人民政府選定養護單位。
第二十三條(大中修工程)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路技術狀況評定標準,每年至少對農村公路進行一次技術狀況檢測和調查,及時確定農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項目。
農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項目應當按照本市公路養護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橋樑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本市農村公路橋樑養護管理工作制度和養護技術規程。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定專職的橋樑養護工程師。橋樑養護工程師負責以下工作:
(一)對農村公路橋樑養護管理進行技術指導;
(二)起草農村公路橋樑的年度養護與管理計畫;
(三)組織開展農村公路養護單位有關技術人員的橋樑技術業務培訓。
第二十五條(橋樑檢查)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農村公路橋樑養護管理工作制度,對本轄區農村公路橋樑質量安全情況履行檢查職責,並做好相關檢查記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對橋樑進行檢測:
(一)橋樑因洪水沖刷、物體撞擊、自然災害或者超重車輛通過造成損壞的;
(二)橋樑技術狀況不佳達到四類、五類標準或者橋樑損壞原因以及程度難以判明的;
(三)橋樑需要提高荷載等級的;
(四)有必要進行檢測的其他情形。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相關檢查結果,及時更換限載標誌,並按照農村公路橋樑養護管理工作制度的要求組織實施橋樑的維修、加固和改造等處置措施。
第二十六條(橋樑損壞的處置)
對受到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橋樑,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措施,並及時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橋樑的損壞情況以及維修建議報告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路管理機構。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落實相關經費,及時組織實施橋樑維修作業。
第二十七條(檔案與信息管理)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農村公路養護管理檔案。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採集、更新農村公路數據信息,並做好相關統計和分析工作,為養護管理提供依據。
農村公路數據信息應當納入本市公路信息化管理體系。
第二十八條(樹木更新砍伐)
鄉道及其用地範圍內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遷移。確實需要更新砍伐的,應當經市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更新補種。
村道及其用地範圍內的樹木需要砍伐或者遷移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同意;有損壞村道路面平整、村道路基和邊坡等影響通行安全情形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要求申請人採取安全措施並及時修復。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條(禁止行為)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設卡、收費。
農村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利用農村公路橋樑進行帶纜、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設定超過規定標準的高壓電力線和易燃易爆的管線;
(二)在農村公路橋樑下停泊船隻;
(三)在農村公路橋樑的橋孔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業、搭建永久性設施或者擅自搭建臨時性設施;
(四)取土或者爆破作業;
(五)設定障礙,挖溝引水;
(六)設定攤點、堆放物品、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
(七)傾倒渣土、垃圾,焚燒各類廢棄物;
(八)堵塞排水溝渠、填埋邊溝;
(九)機動車滴漏、散落、飛揚物品或者隨車人員向外拋物;
(十)將農村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場地;
(十一)損壞或者擅自塗改、移動農村公路附屬設施;
(十二)損壞、污染農村公路和影響農村公路暢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限制行為)
村民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在村道及村道用地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的,應當徵得村民委員會同意;村民委員會同意後,應當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一)臨時占用和挖掘村道及村道用地的;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橋樑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村道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在村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在村道及村道用地範圍內設定標牌、廣告牌等非公路標誌的;
(五)車輛或者車輛載運的物件超過村道限載標準或者限制性通行條件但確需通行的。
村民委員會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鄉道及鄉道用地範圍內從事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實施上述行為時,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派員至現場進行技術指導,避免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壞。
第三十一條(封閉農村公路)
因施工作業和養護作業確需封閉農村公路的,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該農村公路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可以繞道通行的,還應當在繞道通行路口設定指示標誌。
實施封閉農村公路措施3日前,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通知相關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並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過新聞媒體、村務公示欄等方式聯合發布封閉農村公路的通告。
第三十二條(日常巡查)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農村公路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制止、查處和糾正違反路政管理的行為。
沿線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農村公路日常巡查工作;發現有違反路政管理的行為或者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上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應急處置)
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轄區的農村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因突發事件造成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並且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事發地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派員趕赴現場先行處置,並立即向區(縣)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立即組織搶修;短期內難以修復的,應當修建臨時便道或者在路口標明繞行線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已有違法處理規定)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違反禁止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村道上設卡、收費的,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村道上從事第(一)、(二)、(三)、(四)、(十一)、(十二)項禁止行為的,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村道上從事第(五)、(六)、(七)、(八)、(九)、(十)項禁止行為的,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代為清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違反路政許可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在村道上從事相關行為的,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從事第(一)、(二)、(五)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從事第(三)項行為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從事第(四)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委託處罰)
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處理違法行為,不依法履行農村公路管理和監督職責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全市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情況進行檢查考核,檢查考核結果作為下年度市級養護與管理補貼資金分配的依據之一。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於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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