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申報和審批程式規定

上海市地名申報和審批程式規定

為規範上海市地名的申報和審批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制定規定。

上海市地名申報和審批程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凡對本市行政區域內以下各類地名進行命名、更名、註銷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一)市政交通設施類地名;
(二)居住區、建築物類地名;
(三)公共綠地、公共廣場、遊覽地類及公共文體休閒場所地名;
(四)自然地理實體類地名與海塘、堤壩地名;
(五)開發區、圍墾地和具有特定功能的區域等新生類地名。
第二章諮詢與查詢
第三條申請人在正式辦理地名申請前,可向市或區(縣)地名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地名辦)諮詢。
第四條對不需辦理地名審批手續的,地名辦應出具《不需辦理地名申請意見書》。
第五條對需要辦理地名審批手續的,地名辦應對所申報的地名進行重名、同音查詢,並當場出具書面查詢結果。
第六條在全市範圍內各類地名不宜重名、同音。
第三章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市政交通設施類地名的申請與受理:
(一)主幹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和橋樑名稱,由相應的市主管部門申請,市地名辦受理;主幹道以下的城市道路和橋樑名稱由相應的區(縣)主管部門申請,區(縣)地名辦受理。
(二)隧道、軌道交通線路及其車站名稱,由相應的市主管部門申請,市地名辦受理。
(三)市管河流上的碼頭(含輪渡站,以下同)名稱由相應的市主管部門申請,市地名辦受理;區(縣)管河流上的碼頭名稱由相應的區(縣)主管部門申請,區(縣)地名辦受理。
(四)長途客運汽車站、貨運樞紐站名稱由相應的市主管部門申請,市地名辦受理。
申請該類地名時,需提供建設工程有關批准檔案和圖紙。
第八條居住區、建築物類地名,由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申請,區(縣)地名辦受理。
申請該類地名時,需提供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或房地產權證明檔案、總平面圖、地形圖,申請該類地名更名應提供產權證明檔案。
第九條市屬公共綠地、公共廣場、遊覽地類地名,由相應的市主管部門申請,市地名辦受理;區(縣)屬公共綠地、公共廣場、遊覽地名稱由相應的區(縣)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申請,區(縣)地名辦受理;主管部門也可委託建設單位申請。
申請該類地名時,需提供建設項目有關批准檔案和經批准的規劃用圖。
第十條自然地理實體類地名與海塘、堤壩地名的申請與受理:
(一)山丘、島嶼、礁名稱由區(縣)人民政府申請,市地名辦受理。
(二)湖泊、水道、沙洲、灘涂、海塘、堤壩名稱,由相應的市主管部門申請,市地名辦受理。
(三)市和區(縣)管河流名稱由市水務主管部門申請,市地名辦受理;鄉鎮管河流名稱由相應的區(縣)水務主管部門申請,區(縣)地名辦受理。
申請該類地名時,需提供準確的地理位置示意圖。
第十一條其它類地名的申請與受理:
(一)區(縣)開發區、圍墾地名稱,由相應的區(縣)主管部門申請,區(縣)地名辦受理。
(二)具有特定功能的區域性地名或其它新生類地名,由相應的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產權所有人申請,區(縣)地名辦受理。
申請本條所列地名時,需提供相應的批准檔案和準確的地理位置圖。
第十二條申請各類地名均須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請表》,內容必須真實可靠。
申請表格可向市或區(縣)地名辦索取,也可從網上下載。
第十三條申請人在辦理申請手續時,應出具重名、同音書面查詢結果。
第十四條受理部門在接受申請材料時,需出具《地名申請材料接收清單》。
申請材料不全或材料形式不符合要求的,應出具《地名申請補正材料告知單》。
第十五條符合受理條件的,受理部門應出具《地名申請受理告知單》。
不屬於本部門受理範圍的,應出具《地名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四章審查與決定
第十六條市政交通設施類地名的審批許可權:
(一)主幹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及橋樑名稱,由市地名辦審核,並徵求市公安、市政等相關部門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批准;主幹道以下的城市道路和橋樑名稱,由區(縣)地名辦初審,並徵求區(縣)公安、市政等相關部門意見,報市地名辦審批。
(二)隧道、軌道交通線路及其車站名稱,由市地名辦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批准。
(三)市管河流上的碼頭名稱,由市地名辦審批;區(縣)管河流上的碼頭名稱,由區(縣)地名辦審批。
(四)長途客運汽車站、貨運樞紐站名稱,由市地名辦審批。
第十七條居住區、建築物類名稱的審批許可權:
(一)一般居住區和建築物名稱的審批,參照《上海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市、區(縣)分工實施意見》(滬規土資建〔2011〕562號),分別由市、區(縣)兩級地名管理部門在各自的分工範圍內負責審批。
1.對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的建設工程,其地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2.對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區(縣)受理點或由區(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的建設工程,其地名由區(縣)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3.對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負責管理的建設工程,其地名由項目所在行政區域內的區(縣)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4.對臨港地區、自貿試驗區、化學工業區、長興島開發區、虹橋商務區、國際旅遊度假區等根據市政府相關檔案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委託各管委會負責管理的建設工程,其地名由項目所在行政區域內的區(縣)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5.市、區(縣)兩級地名管理部門在各自分工範圍內實行一級審批制度,即區(縣)審批項目,由區(縣)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受理、審批;市地名管理部門審批項目,由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受理、審批。
(二)大型居住社區名稱,由區(縣)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受理並初審後,報市地名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市屬公共綠地、公共廣場、遊覽地類名稱,由市地名辦審批;區(縣)屬公共綠地、公共廣場、遊覽地類名稱,由區(縣)地名辦審批。
第十九條自然地理實體類名稱與海塘、堤壩名稱的審批許可權:
(一)山丘、島嶼、礁、湖泊、水道、沙洲、灘涂名稱,由市地名辦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批准。
(二)海塘、堤壩名稱,由市地名辦審批。
(三)市和區(縣)管河流名稱,由市地名辦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批准;鄉鎮管河流名稱由區(縣)地名辦審核,報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後批准。
第二十條其它類地名的審批許可權:
(一)區(縣)開發區、圍墾地名稱,由區(縣)地名辦審核,報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後批准。
(二)具有特定功能的區域性地名或其它新生類地名,由區(縣)地名辦初審,報市地名辦審批。
第二十一條審批前需要現場踏勘的,應提前書面告知申請人。
現場踏勘時應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
第二十二條審批人員應按照以下規則審核地名:
(一)《上海市市政交通設施命名規則》;
(二)《上海市居住區和建築物命名規則》;
(三)《上海市公共綠地、廣場和文體休閒場所命名規則》;
(四)《上海市自然地理實體及海塘和堤壩命名規則》。
第二十三條審批決定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
由區(縣)地名辦初審,報市地名辦審批的地名,區(縣)地名辦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初審完畢,並報市地名辦。
第二十四條對屬於行政許可的地名批准後,應簽發《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同時頒發《地名使用批准書》;不予批准的,應簽發《地名申請不予批准決定書》。
第二十五條對不屬於行政許可的地名作出審批決定後,應簽發審批檔案,並抄送相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經區(縣)地名辦批准的地名,應在批准後十五日內報市地名辦備案。
第二十七條經批准的地名,由市地名辦統一在市級報紙和市地名辦網頁上予以公布。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中涉及的有關名詞解釋:
(一)居住區:外環線以內用地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外環線以外用地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類建築群。
(二)建築物:外環線以內用地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外環線以外用地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下的居住類建築群,以及各種非居住類建築和建築群。
第二十九條不需辦理審批手續,但需要使用地名的,市或區(縣)地名辦可以予以命名,並彙編入《地名錄》。
第三十條本規定未涉及的其它各類地名申報和審批程式,仍按原有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由市地名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原《上海市地名申報和審批程式規定》(滬地辦〔2005〕14號)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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