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名管理規定

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地名管理規定
  • 目的:保障地名標準化、規範化
  • 實施時間:2002年7月1日
  • 條目數:29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地名標準化、規範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命名、更名和註銷,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島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區(市)縣、鄉(鎮)、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劃名稱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名稱;
(三)城市道路、城市橋樑、場鎮、自然村、區片等名稱;
(四)公路、鐵路、機場、隧道、車站、碼頭、水庫以及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等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五)住宅小區、高層建築、大型樓群等建築物名稱。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區(市)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計畫、建設、規劃、市政公用、公安、交通、文化、質量技術監督,檔案等相關部門和新聞媒體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名檔案管理由市民政部門統一指導,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分級管理,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註銷
第六條 地名命名除遵循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外,還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鄉規劃和地名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用字規範,含義健康;
(二)城區內及其他一個區(市)縣內的道路、居民住宅區、建築物名稱,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名稱,一個鄉(鎮)內的村和居民委員會的名稱,市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不得重名,並避免同音;
(三)鄉(鎮)、村民委員會名稱,一般應以鄉(鎮)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員會駐地命名;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名稱,一般應以所管轄範圍內的街、巷名命名;
(四)住宅小區、高層建築、大型樓群等建築物的命名應符合公布的建築物的命名標準。
第七條 重要的地名規劃、命名應廣泛徵求意見。
第八條 地名更名除遵循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外,凡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以及與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現狀不相適應的地名,應當更名。
第九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和城市建設而消失的地名,應當註銷。
第十條 地名命名、更名、註銷的申報、審批和備案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涉及兩個以上區(市)縣的,由相關區(市)縣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區(市)縣人民政府聯名上報,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區(市)縣境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經區(市)縣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三)城區內的城市道路、橋樑名稱,由計畫部門在受理建設工程立項報告後,告知市民政部門,由市民政部門提出命名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城區住宅小區道路名稱,由計畫部門在受理建設工程項目立項報告後,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由區民政部門提出命名方案,報市民政部門審批;
(五)其他區(市)縣的城鎮道路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申報;
(六)住宅小區、高層建築、大型樓群等建築物名稱,由建築物的產權所有者按照公布的命名標準命名,在批准立項之日起15日內,城區的報市民政部門備案,其他區(市)縣的報當地民政部門備案;
(七)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由市、區(市)縣專業部門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八)地名註銷參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自受理地名申報或告知之日起,對城市道路、橋樑應在15個工作日內(除需要廣泛徵求意見的外)作出審批、報批的決定。
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命名、更名和註銷的各類地名,應當自審批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檔案報送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條 按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程式和審批許可權,經審核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四條 標準地名由市或區(市)縣民政部門公告。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證件、廣播、電視、廣告、牌匾、地圖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應使用標準地名(包括規範化譯名)。
城市道路、城市橋樑開工時,對外公布應使用正式命名的名稱。
第十六條 市、區(市)縣民政部門和專業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本系統的標準化地名錄、地名志等出版物,其他部門不得編纂。
第十七條 出版單位在出版發行政區圖前,涉及全市行政區域內的應將出版物送市民政部門審核地名;區(市)縣行政區域內的應將出版物送區(市)縣民政部門審核地名。未經審核,不得出版發行。
各種專業地圖所標地名應符合標準化地名錄、地名志的規定。
第四章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第十八條 地名標誌是經審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標誌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塗改、污損地名標誌;
(二)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四)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
(五)損壞地名標誌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下列地名標誌,分別由有關部門或單位負責設定、管理:
(一)城區內的路牌、街牌、巷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設定,由地名標誌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
(二)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駐地城區及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場鎮的路牌、街牌、巷牌、鄉(鎮)牌、村牌由區(市)縣民政部門負責設定,由地名標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
(三)其他地名標誌,由民政部門指導、監督,各專業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地名標誌應當符合國家《地名標牌城鄉標準》的規定,其他地名標誌的式樣規格,可參照國家標準製作、使用。
地名標誌的主要內容包括:標準地名漢字的規範書寫形式,標準地名漢語拼音字母的規範拼寫形式。漢語地名的漢語拼音字母按《中國地名漢語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繁華路段、旅遊區、車站、碼頭、機場等可設定中英文對照的標誌牌。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誌,一般應當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設定;新建道路、橋樑的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前設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施工中需移動或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經地名標誌設定部門同意,並在施工結束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名標誌設定進行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設定單位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維修、更換: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名稱或書寫不規範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標誌未改變的;
(三)地名標誌鏽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殘缺不全的;
(四)設定位置不當的。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市或區(市)縣民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建築物未按公布的標準命名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出版,並對出版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盜竊、破壞地名標誌物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民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城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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