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名管理條例

《成都市地名管理條例》經2014年4月29日成都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地名的命名、更名與註銷,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地名檔案管理與公共服務,歷史地名保護,法律責任,附則8章37條,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地名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地名管理條例
  • 地點:成都市
  • 時間:2014年8月6日
  • 委員: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
基本信息,通過信息,目錄,條例全文,

基本信息

《成都市地名管理條例》2014年8月6日經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批准通過,於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地名管理條例》確立了統一歸口、協同管理的地名管理模式,明確了地名管理的原則和地名命名的規則,最佳化了地名命名程式,並對地名規劃編制、建立地名公眾參與機制、地名公共服務、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違法行為處罰等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成都市地名管理條例》的施行將全面推進我市地名管理規範化、科學化和標準化,對於更好地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方便市民生產生活、推動城市建設轉型升級、樹立良好的城市形象、建設現代化國際化城市具有重要意義。

通過信息

成都市地名管理條例
(2014年4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註銷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第五章 地名檔案管理與公共服務
第六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管理規範化、標準化,方便城鄉居民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對外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註銷、使用、標誌設定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地名管理應當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突出歷史文化特色,體現時代特徵,保持地名相對穩定,堅持人文性、前瞻性、整體性、大眾性和專有性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濕地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區(市)縣、鄉(鎮)等行政區域名稱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以及村、社區、區片等名稱;
(三)公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軌道交通站點等名稱;
(四)城市公園、大型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空間名稱;
(五)住宅、商場、寫字樓、賓館等大型建築物(群)名稱;
(六)門(樓)牌號;
(七)高速公路、鐵路、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貨運樞紐站、碼頭、水庫以及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等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五條 民政部門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維護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國土、建設、規劃、房管、城管、交通、水務、林業園林、文化、工商、檔案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開展有關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地名管理和地名標誌設定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註銷
第七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土、建設、規劃、交通、水務、林業園林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地名總體規劃。地名總體規劃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後組織實施。
地名總體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本市中心城區的地名分區規劃方案,應當依據地名總體規劃由市民政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編制。其他區域的地名分區規劃方案由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站點的命名規劃方案,應當依據地名總體規劃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管理單位在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方案時同步編制。
第八條 地名命名應當符合地名總體規劃的要求,反映當地的歷史、文化、地理等特徵,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使用有損國家主權、民族尊嚴和領土完整以及帶有民族歧視性的字詞,不得使用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字詞;
(二)禁止以國外地名、國內外企業名、產品名和商標名為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站點等城市公共設施命名;
(三)禁止有償命名地名;
(四)本市範圍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得重名,並避免同音;本市中心城區範圍內或者其他區域行政區劃範圍內城市道路、建築物名稱、村和社區的名稱,不得重名,並避免同音;
(五)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專有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類別屬性,不得單獨使用專名詞組或者通名詞組作地名;
(六)地名通名應當真實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建築物通名應當具備與之相適應的用地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綠地率等;
(七)派生地名應當與主地名相協調;名稱中含有本市行政區域、區片名稱或者道路名稱的實體,應當在該行政區域、區片範圍內或者該道路沿線;
(八)地名命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規定,不得使用外文、繁體字、異體字、自造字和標點符號,並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徵求社會各界、專家學者和當地居民的意見。對城市快速路、主幹道路和大型橋樑、廣場等重要實體以及涉及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命名、更名事項應當組織論證。
第十條 地名命名,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行政區域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的程式辦理;
(二)區(市)縣範圍內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出相關地名命名的建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和申報,經區(市)縣民政部門審核並組織論證後,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涉及兩個以上區(市)縣的,由相關區(市)縣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區(市)縣人民政府聯合上報,經市民政部門審核並組織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本市中心城區城市道路〔包括跨區(市)縣道路〕、橋樑和隧道的命名,市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在下達建設任務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向市民政部門提出命名申請,按照規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投資主體建設的項目由項目投資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門提出命名申請,按照規定程式報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區域的城市道路、橋樑和隧道的命名,跨區(市)縣的由市民政部門按照地名規劃統一協調後,分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式審批。其他城市道路、橋樑和隧道,分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式審批;
(四)公園、大型廣場、湖泊、河道等的命名,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提出命名申請,受理申請的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式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城市軌道交通站點的命名由軌道交通建設管理單位按照站點命名規劃方案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市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六)住宅、商場、寫字樓、賓館等大型建築物(群),在開工建設前應當依法辦理建築物名稱備案手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當告知項目業主到民政部門辦理建築物名稱備案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時,應當查驗項目業主取得的建築物名稱備案檔案。本市中心城區內的建築物名稱報市民政部門備案,其他區域內的建築物名稱報所在地的區(市)縣民政部門備案;
(七)鄉村公路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向同級民政部門提出命名申請,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八)高速公路、鐵路、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貨運樞紐站、碼頭以及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等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命名規定執行。
地名更名和註銷應當嚴格遵循與地名命名相同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按照第十條規定的程式予以更名:
(一)在本市中心城區範圍內或者其他區域行政區劃範圍內同類地名重名的;
(二)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區(市)縣、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社區)等名稱的;
(三)依照法律法規應當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管理許可權按照第十條規定的程式予以更名:
(一)在本市中心城區範圍內或者其他區域行政區劃範圍內同類地名同音,或者地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二)派生地名與主地名不一致的;
(三)因規劃調整需要變更道路名稱的;
(四)在項目建設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開發建設主體發生變更,需要變更建築物名稱的;
(五)因自然變化和城市建設等原因導致地域上的地理實體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標準地名與改變後情況不符的;
(六)依照法律法規應當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應當徵求當地居民的意見。
第十三條 因地名更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更換相關證照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收費用。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註銷原地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城市建設或者自然變化而消失的地名;
(二)原有地名已經更名的。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標準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相關規定,並經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專業部門依法批准的地名。
本條例實施前經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認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標準地名自批准後五個工作日內,由民政部門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專業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涉及地名時,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地圖、電話簿、企業名錄等公開出版物以及地理信息系統和相關網站;
(二)公共運輸站點、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務設施;
(三)各類公文、證照及其他法律文書;
(四)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公共媒體發布的信息;
(五)媒體廣告和戶外廣告;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的各類規劃,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城市道路、橋樑和隧道等建設項目立項;
(七)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條 地名的書寫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
第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住宅、商場、寫字樓、賓館等大型建築物(群)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商品房預售許可,應當使用經民政部門備案的建築物名稱。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布的房地產廣告中涉及新建建築物的,應當查驗廣告主的備案檔案,並發布與備案名稱一致的廣告。
備案的建築物名稱標誌應當在建築物交付使用前設定。
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第十九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應當在標準地名公布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相關規定,地名標誌應當設定在適當、明顯且不被遮蔽的位置,並保持地名標誌內容準確、清晰和標誌牌完好。
地名標誌不得承載廣告。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組織編制地名標誌設定規劃。
第二十一條 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等地名標誌設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
禁止塗改、污損、遮蔽、覆蓋和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等損壞地名標誌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地名標識標牌設定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地名標誌設定單位限期改正:
(一)標準地名公布後,未在規定時間內設定相關地名標誌的;
(二)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地名、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書寫、拼寫不規範的;
(三)地名已經更名,地名標誌未相應更新的;
(四)地名標誌鏽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五)地名標誌設定位置不當的;
(六)利用地名標誌承載戶外廣告的;
(七)應當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地名檔案管理與公共服務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加強對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化建設,建立地名資料庫,並及時維護更新地名資料庫信息。
第二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建設地名公共服務體系,並向社會無償提供地名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互通與地名有關的基礎信息,實現資源共享,共同實施地名公共服務基礎建設。
第六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地名保護工作的領導,鼓勵和吸納社會力量共同參與歷史地名保護和研究,並在政策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合理使用、注重傳承的原則。
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在用地名的更名,應當嚴格控制。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不再使用的地名應當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恢復啟用。未被恢復啟用的,應當採取掛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三十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納入地名規劃,並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一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內涵地名的發掘保護工作,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經專家評審後,由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對依法拆除或者遷移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地名所指稱的實體,有關部門應當事先會同民政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住宅、商場、寫字樓、賓館等大型建築物(群)公開使用未經備案名稱或者使用與備案不一致名稱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名稱,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未履行查驗義務,發布與備案名稱不一致的建築物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停止發布,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損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地名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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