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流縣地名管理辦法

雙流縣地名管理辦法於2015年5月11日發布,新修訂的《雙流縣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3月24日縣人民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同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雙流縣地名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5年5月11日 
  • 修訂版本:雙流第88次常務會議 
  • 別名:成都市雙流區地名管理辦法 
基本概況,辦法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註銷,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第五章 地名檔案管理與公共服務,第六章 歷史地名保護,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基本概況

新修訂的《雙流縣地名管理辦法》於2015年3月24日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同意發布。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管理規範化、標準化,方便城鄉居民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對外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成都市地名管理條例》,結合雙流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天府新區行政管理體制調整後雙流縣實際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註銷、使用、標誌設定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地名管理應當尊重當地歷史現狀和民眾意見,突出歷史文化特色,體現時代特徵,保持地名相對穩定,堅持人文性、前瞻性、整體性、大眾性和專有性的原則,保護和傳承優秀地名文化,提高地名公共服務水平。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為社會公眾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範圍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名稱。
(一)山、河、湖、濕地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縣、鎮等行政區域名稱和縣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以及村、社區、區片等名稱;
(三)公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軌道交通站點等名稱;
(四)城市公園、大型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空間名稱;
(五)住宅、商場、寫字樓、賓館等大型建築物(群)名稱;
(六)門(樓)牌號;
(七)高速公路、鐵路、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貨運樞紐站、碼頭、水庫以及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等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五條 縣民政局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名管理工作。
縣公安局負責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維護管理工作。
縣發改局、縣財政局、縣國土局、縣建設局、縣規劃局、縣房管局、縣城管局、縣交通局、縣水務局、縣園林局、縣文旅局、縣檔案局、縣委史志辦、雙流工商局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產業園區管委會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開展有關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名管理和地名標誌設定所需經費納入縣財政預算。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註銷

第七條 縣民政局應當會同縣國土局、縣建設局、縣規劃局、縣交通局、縣水務局、縣園林局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地名分區規劃,經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地名分區規劃經縣人民政府審批實施後應保持規劃的相對穩定和延續性,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地名命名應當符合成都市地名總體規劃和雙流縣分區規劃的要求,反映當地的歷史、文化、地理等特徵,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使用有損國家主權、民族尊嚴和領土完整以及帶有民族歧視性的字詞,不得使用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字詞;
(二)禁止以國外地名、國內外企業名、產品名和商標名為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站點等城市公共設施命名;
(三)禁止有償命名地名;
(四)鎮、街道、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以及城市道路、建築物名稱、村和社區的名稱不得重名,並避免同音;
(五)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專有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類別屬性,不得單獨使用專名詞組或者通名詞組作地名;
(六)地名通名應當真實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建築物通名應當具備與之相適應的用地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綠地率等;
(七)派生地名應當與主地名相協調;名稱中含有本縣行政區域、區片名稱或道路名稱的實體,應當在該行政區域、區片範圍內或者該道路沿線;
(八)地名命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規定,不得使用外文、繁體字、異體字、自造字和標點符號,並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徵求社會各界、專家學者和當地居民的意見。對城市快速路、主幹道路和大型橋樑、廣場等重要實體以及涉及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命名、更名事項應當組織論證。
第十條 地名命名,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行政區域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村和社區的命名、更名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經縣民政局審核並組織論證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提出自然地理實體命名的建議,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和申報,經縣民政局審核並組織論證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涉及跨區(市)縣的地名命名,由所涉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提出意見,區(市)縣人民政府聯合上報,經市民政局審核並組織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城市道路、橋樑和隧道的命名,縣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在下達建設任務前,由縣建設局向縣民政局提出命名申請,按照規定程式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投資主體建設的項目由項目投資人向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命名申請,按照規定程式報縣民政局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跨區(市)縣的城市道路、橋樑和隧道的命名,由市民政局按照地名規劃統一協調後,分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式審批;
(四)公園、大型廣場、湖泊、河道等的命名,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向縣民政局提出命名申請,縣民政局按照規定程式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五)住宅、商場、寫字樓、賓館等大型建築物(群),在開工建設前應當依法辦理建築物名稱備案手續。縣規劃局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當告知項目業主到縣民政局辦理建築物名稱備案手續;縣建設局在發放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時,應當查驗項目業主取得的建築物名稱備案檔案;
(六)鄉村公路的命名由縣交通局向縣民政局提出命名申請,縣民政局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七)高速公路、鐵路、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貨運樞紐站、碼頭以及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等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命名規定執行,並報縣民政局備案。
地名更名和註銷應當嚴格遵循與地名命名相同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民政局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按照第十條規定的程式予以更名:
(一)在本辦法適用範圍內同類地名重名的;
(二)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縣、鎮、街道辦事處、村(社區)等名稱的;
(三)依照法律法規應當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民政局可以根據管理許可權按照第十條規定的程式予以更名:
(一)在本辦法適用範圍內同類地名同音,或者地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二)派生地名與主地名不一致的;
(三)因規劃調整需要變更道路名稱的;
(四)在項目建設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開發建設主體發生變更,需要變更建築物名稱的;
(五)因自然變化和城市建設等原因導致地域上的地理實體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標準地名與改變後情況不符的;
(六)依照法律法規應當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應當徵求當地居民的意見。
第十三條 因地名更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更換相關證照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收費用。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民政局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註銷原地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城市建設或者自然變化而消失的地名;
(二)原有地名已經更名的。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標準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相關規定,並經縣人民政府或者專業部門依法批准的地名。
本辦法實施前經縣民政局認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標準地名自批准後5個工作日內,由縣民政局或者專業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涉及地名時,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地圖、電話簿、企業名錄等公開出版物以及地理信息系統和相關網站;
(二)公共運輸站點、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務設施;
(三)各類公文、證照及其他法律文書;
(四)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公共媒體發布的信息;
(五)媒體廣告和戶外廣告;
(六)縣規劃局制定的各類規劃,縣發改局審批城市道路、橋樑和隧道等建設項目立項;
(七)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條 地名的書寫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
第十八條 縣建設局發放住宅、商場、寫字樓、賓館等大型建築物(群)建設工程施工許可以及縣房管局發放商品房預售許可時,應當使用經縣民政局備案的建築物名稱。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在本辦法適用範圍內發布的房地產廣告中涉及新建建築物的,應當查驗廣告主的建築物名稱備案檔案,並發布與備案名稱一致的廣告。
備案的建築物名稱標誌應當在建築物交付使用前設定。

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標誌,是指為社會公眾使用所設立標示地理實體名稱的標誌,包括為標示本規定第四條所規定的地名名稱設立的各類標誌。
第二十條 地名標誌是國家法定標誌物,地名標誌的設定應當在標準地名公布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應當符合《地名標誌》(GB17733—2008)和相關規定,做到布局合理、位置明顯、導向準確、堅固耐用、美觀協調,並保持地名標誌樣式統一、內容準確清晰和標誌牌完好。
地名標誌是社會公益設施,不得承載廣告。
第二十一條 縣公安局負責組織編制本縣地名標誌設定規劃。
第二十二條 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徵得縣公安局等地名標誌設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
禁止塗改、污損、遮蔽、覆蓋和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等損壞地名標誌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縣民政局應當會同縣公安局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地名標識標牌設定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地名標誌設定單位限期改正:
(一)標準地名公布後,未在規定時間內設定相關地名標誌的;
(二)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地名、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書寫、拼寫不規範的;
(三)地名已經更名,地名標誌未相應更新的;
(四)地名標誌鏽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五)地名標誌設定位置不當的;
(六)利用地名標誌承載戶外廣告的;
(七)應當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地名檔案管理與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民政局應當按照民政部、國家檔案局《地名檔案管理辦法》和檔案管理機關的有關規定,建立地名檔案,加強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民政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化建設,建立地名資料庫,並及時維護更新地名資料庫信息。
第二十七條 縣民政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建設地名公共服務體系,並向社會無償提供地名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民政局應當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互通與地名有關的基礎信息,實現資源共享,共同實施地名公共服務基礎建設。

第六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
縣人民政府將進一步加強對歷史地名保護工作的領導,鼓勵和吸納社會力量共同參與歷史地名保護和研究,並在政策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三十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合理使用、注重傳承的原則。
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在用地名的更名,應當嚴格控制。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不再使用的地名應當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恢復啟用。未被恢復啟用的,應當採取掛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三十一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納入地名規劃,並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二條 縣文旅局應當組織開展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內涵地名的發掘保護工作,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經專家評審後,由縣民政局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對依法拆除或者遷移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地名所指稱的實體,有關部門應當事先會同縣民政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據《成都市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處罰規定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依據《成都市地名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縣民政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未履行查驗義務,發布與備案名稱不一致的建築物廣告的,依據《成都市地名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停止發布,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損壞地名標誌的,依據《成都市地名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由縣公安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雙流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雙流縣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雙府發〔2003〕43號)和《雙流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進一步加強全縣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雙辦發〔2013〕8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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