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酒類商品產銷管理暫行規定》是一部上海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88年04月21日發布,1988年12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酒類商品產銷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88-04-21
- 生效日期:1988-12-01
- 發布單位:809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簡介,
簡介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4-21
【生效日期】1988-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4-21
【生效日期】1988-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簡介
上海市酒類商品產銷管理暫行規定
(1988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1988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1988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酒類商品的產銷管理,維護消費者利益和健康,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酒類包括:白酒、黃酒、啤酒、果酒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飲料等。
第三條凡在本市生產(包括加工改裝,下同)、銷售酒類商品的單位,均應按本規定接受上海市酒類專賣管理局的管理。
第四條本市酒類商品的生產、銷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凡在本市從事生產、批發銷售(包括零售兼批發)酒類商品的單位,須向所在地的區、縣酒類專賣管理局申請登記,由區、縣酒類專賣管理局初審,報市酒類專賣管理局核准後,發給酒類商品生產、經營許可證。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酒類商品的生產和批發銷售業務。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酒類商品的生產和批發銷售業務。
第六條凡在本市從事酒類商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向所在地的區、縣酒類專賣管理局申請登記,經核准後發給酒類商品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領取酒類商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同時持有工商營業執照、食品衛生許可證,方可從事酒類商品的生產、銷售活動。
第八條生產酒類商品的單位,應具備符合酒類商品生產要求的設施、工藝、檢測手段和衛生條件,嚴格按照質量標準生產,禁止粗製濫造。
酒類商品出廠必須經過批量檢驗,不合格者不得出廠。新開發的酒類商品還須經市酒類專賣管理局審檢。
酒類商品出廠必須經過批量檢驗,不合格者不得出廠。新開發的酒類商品還須經市酒類專賣管理局審檢。
第九條銷售酒類商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經營劣質、變質、假冒或不標明廠名、地名的酒類商品。
嚴禁在酒類商品中摻雜使假,侵害消費者利益和健康。
嚴禁在酒類商品中摻雜使假,侵害消費者利益和健康。
第十條酒類商品的生產、銷售單位,在向市外採購酒類商品及其半成品時,須同時索取產地的價格證明、生產廠家的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地縣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核發的檢驗合格證。
酒類產品包裝上標明是優質產品的,還須按《國家優質產品評選條例》的規定索取優質產品的證明檔案。
酒類產品包裝上標明是優質產品的,還須按《國家優質產品評選條例》的規定索取優質產品的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向市外採購酒類商品及其半成品的生產、銷售單位,應將所採購商品及其半成品的樣品,連同本規定第十條所規定的各項證明送交市酒類專賣管理局審檢後,方可銷售。
第十二條市和區、縣酒類專賣管理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按下列各項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無許可證從事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追繳其非法所得,並可視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零售單位、個體工商戶擅自經營酒類商品批發銷售業務的,追繳其非法所得,並可視情節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屢次違犯的,可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生產、銷售劣質、變質、假冒或不標明廠名、地名的酒類商品,或者在酒類商品中摻雜使假的,可給予追繳非法所得、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制止銷售、沒收或銷毀商品、停業整頓和吊銷生產或經營許可證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提請司法機關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擅自出售未經市酒類專賣管理局審檢的酒類商品的,追繳其非法所得;如已出售的酒類商品有質量、衛生等問題的,除責令出售者追回商品、承擔全部後果外,可給予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經營許可證等處罰。
(五)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可比照上述各項中最相近的情形處罰。
前款各項中規定的處罰,可以並處。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無許可證從事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追繳其非法所得,並可視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零售單位、個體工商戶擅自經營酒類商品批發銷售業務的,追繳其非法所得,並可視情節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屢次違犯的,可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生產、銷售劣質、變質、假冒或不標明廠名、地名的酒類商品,或者在酒類商品中摻雜使假的,可給予追繳非法所得、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制止銷售、沒收或銷毀商品、停業整頓和吊銷生產或經營許可證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提請司法機關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擅自出售未經市酒類專賣管理局審檢的酒類商品的,追繳其非法所得;如已出售的酒類商品有質量、衛生等問題的,除責令出售者追回商品、承擔全部後果外,可給予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經營許可證等處罰。
(五)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可比照上述各項中最相近的情形處罰。
前款各項中規定的處罰,可以並處。
第十三條本市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標準計量、物價等部門應與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密切配合,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酒類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對檢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的個人,經核查屬實的,給予一定獎勵。獎勵辦法按《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辦理。
第十五條本市過去有關酒類商品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上海市酒類專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