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優質產品評選條例

1987年3月28日國務院批准 1987年4月10日國家經濟委員會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優質產品評選條例
  • 頒布單位:國家經委
  • 頒布時間:1987.04.10
  • 實施時間:1987.05.01
第一條 為鼓勵工業企業提高產品質量,擴大出口,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設立國家優質產品獎,對達到國際先進水平的優質產品頒發國家優質產品獎證書和標有“優”字標誌的獎牌。
第三條 國家經濟委員會領導的國家質量獎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定委員會)負責國家優質產品的評選工作。
第四條 審定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和歷年評選情況,確定本年度評選各類獲獎產品項目的數字,並分配給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
第五條 國家優質產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品的結構、性能先進,在國民經濟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企業按照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標準組織生產;
(三)產品質量經測試達到國際先進水平;
(四)產品已經批量生產,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廢”(廢水、廢氣、廢渣,下同)處理和經濟效益方面達到國內同行業先進水平;
(五)大中型企業計量定級標準,必須達到二級計量合格,小型企業計量定級標準,必須達到三級計量合格;
(六)企業已實行全面質量管理,並有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
(七)產品已獲得國務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優質產品稱號;
(八)出口產品應當具有較高的創匯能力。
第六條 企業對參加評選的產品必須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關檔案:
(一)優質產品申報表中關於產品質量採用的標準達到國際先進水平的,必須經行業標準化機構審查確認;
(二)產品質量狀況必須經國家級檢測中心或者由行業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
(三)產品的批量生產能力,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廢”處理,經濟效益和創匯能力,必須經行業歸口主管部門簽署意見;
(四)生產企業產品質量保證體系的健全程度,必須有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審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推薦的屬國務院產品歸口主管部門管理的產品,應當先徵得國務院產品歸口主管部門同意,然後報審定委員會評選。
第八條 審定委員會對申報評選的產品,應當徵求中國消費者協會、中國質量管理協會用戶委員會等有關單位的意見。
第九條 審定委員會評選國家優質產品,應當嚴格遵循標準先進、評價科學、評選公正的原則。審定委員會對獲得國家優質產品獎的產品,頒發國家優質產品獎證書和標有“優”字標誌的獎牌。
第十條 對評選的產品發生爭議時,審定委員會應當進行複查。
第十一條 國家優質產品獎證書和獎牌的有效期為三年至五年,具體期限由審定委員會確定。
國家優質產品獎證書和獎牌的有效期期滿後,未經複查確認或者重新評選獲獎,不得沿用國家優質產品獎的稱號。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檢查國家優質產品質量狀況和標誌使用情況。
第十三條 企業主管機關對獲得國家優質產品獎的企業,應當優先供應能源、原材料和提供技術改造資金。
對國家優質產品的價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質優價。
第十四條 獲得國家優質產品獎的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經濟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該企業內部通報、限期整頓、並自通報之日起停止該企業使用國家優質產品標誌一年的處罰:
(一)經抽查發現產品質量下降的;
(二)用戶反映產品質量不符合獲獎標準,經查證屬實的;
(三)出現產品質量事故的。
第十五條 獲得國家優質產品獎的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經濟委員會應當收回該企業的國家優質產品獎證書和標有“優”字標誌的獎牌,並通報全國:
(一)經限期整頓後,產品質量仍達不到獲獎標準的;
(二)在評選國家優質產品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轉讓、濫用國家優質產品標誌的。
第十六條 除按照本條例規定評選國家優質產品以及按照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評選的優質產品外,任何單位不得對工業產品授予優質產品的稱號。
第十七條 參加評選工作的人員,必須堅持原則、嚴守秘密。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79年6月30日國務院批准、國家經濟委員會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優質產品獎勵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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