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煙臺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和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煙臺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 發文機構:煙臺市人民政府
  • 發文時間:1989年6月16日
  • 發文序號:煙臺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
辦法全文
煙臺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 1989年6月16日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劃名稱;山嶺、河川、地片、洞、泉、海灣、島、礁、海灘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廠)等名稱;鐵路、公路、橋、水庫、渠道等人工建築物名稱;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名稱;以及上述地名的各類派生地名。
第三條 市、縣兩級地名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轄區地名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宣傳貫徹並監督執行國家和地方關於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規。承辦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行並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設定、更新地名標誌;管理地名檔案;編輯出版地名書刊,開展地名諮詢和學術研究等。
第四條 地名命名要遵循下列原則:
一、反映當地歷史、地理和經濟、文化等特徵,尊重當地民眾願望及有關部門意見,體現城鄉建設的總體規劃。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事業單位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港、場(廠)名稱,人工建築、紀念地、名勝古蹟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統一。
四、全市範圍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道名稱,一個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不得重名,並避免同音。
五、新建街巷、居民地、風景區、旅遊點、公路、橋、水庫、渠道等名稱,必須在施工前按審批程式確定。
六、地名書寫要以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簡化漢字總表為準,讀音應以《新華字典》、《現代漢語詞典》為準。
第五條 地名更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三、四、六款規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應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四、尊重民眾習慣,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
第六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跨市界的,由市地名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協商並徵求鄰市意見後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跨縣(市、區)的,由相關縣(市、區)地名委員會協商提出意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後聯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區)內的,由縣(市、區)地名委員會會同當地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名稱,由所在縣(市、區)地名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自然村、居民區、村(居)民委員會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經縣(市、區)地名委員會審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同時抄報市地名委員會。
四、城鎮內的路、街、巷名稱,屬市區的,由區地名委員會會同城建、公安等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地名委員會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屬縣(市)城區的,由縣(市)地名委員會會同城建、公安等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同時抄報市地名委員會;屬鎮區的,由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廠)名稱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人工建築、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得縣(市、區)地名委員會同意後,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報批件和批覆件要抄送縣(市、區)地名委員會。
六、地名命名、更名要填寫《地名命名、更名審批表》一式五份,對命名、更名理由、新舊名稱的涵義、來歷、民眾意見等要詳細說明。
七、調整、恢復、註銷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審定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各級地名委員會及時公布使用。一切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在公文、報刊、廣播、影視、地圖、教材、牌匾、印鑑中使用的地名,都必須標準、規範。
第八條 城鎮路、街、巷及自然村、居民區和遊覽地、橋樑、水庫、山、河等,均要設定地名標誌。
第九條 市、縣地名委員會負責本地區地名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諮詢工作。
第十條 對違犯本辦法,擅自確定或更改地名、施工前不按審批程式確定地名以及移動或毀壞地名標誌的單位或直接責任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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