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地名管理實施細則

黑龍江省地名管理實施細則是一部地方法規,於1989-05-04發布,1989-06-01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地名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時間:1989-05-04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號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地名管理實施細則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號1989年5月4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省地名的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含企事業單位所屬居民點和作業點、城市中的片區和居住小區)名稱,道路(含鐵路、公路和城鎮內的街巷)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建築物、工程設施、名勝古蹟、紀念地和遊覽地等名稱。
第三條 各級地名管理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本細則。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從我省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相對穩定,不得擅自變動。地名的命名除按《地名管理條例》第四條執行外,還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全省著名的同類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一個市(含行署,下同)內主要的同類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一個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內的同類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二)不得用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名稱或序數命名居民地;
(三)不得用外國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築物;
(四)地名命名要簡明易記,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用字一致;
(五)命名地名應同時確定其漢語拼音字母(羅馬字母)拼寫形式,必要時還應確定其縮寫形式。
第五條 地名的更名按《地名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執行。不符合本細則第四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的現有地名(在本細則發布前已經審定的地名除外),應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第六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如下:
(一)屬於《地名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至第(六)項規定的,按《地名管理條例》執行;
(二)跨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市人民政府聯合提出意見,經省地名管理機構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縣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縣人民政府聯合提出意見,經市地名管理機構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邊境地區不涉及國界線走向和島嶼歸屬以及未載入邊界條約或協定書中的自然地理實體和居民地名稱,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省地名管理機構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它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地名管理機構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各專業單位在野外考察或作業中,需對無名自然地理實體進行命名時,應事先與當地縣以上地名管理機構協商,由專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參照本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七)不屬於《地名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和本條第(四)項的城鄉居民地或企事業單位所屬居民點、作業點名稱,由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或企事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縣地名管理機構審查,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八)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建築物、工程設施、紀念地、名勝古蹟、遊覽地以及鐵路、公路等名稱,由各專業部門與有關市、縣地名管理機構協商後提出意見,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九)城鎮內街巷、居住小區和片區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十)規劃中的道路、居民地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工程設施、遊覽地等名稱,由規劃設計部門與有關市、縣地名管理機構協商後提出意見,在工程施工前參照本條(一)、(四)、(七)、(八)、(九)項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十一)地名的命名、更名,需填寫《黑龍江省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按規定程式報批,並抄報上一級地名管理機構和省地名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和專業主管部門批准和審定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機構負責予以通告或匯集出版。其中專業主管部門批准和審定的地名,可由專業部門匯集出版單行本。
第八條 書籍、報刊、地圖、廣播、電視、牌匾、商標、廣告、印鑑、地名標誌和車站牌等使用地名時,應以經過批准和審定的地名或地名管理機構提供及編輯出版的最新地名資料為準。未經批准和審定的地名,嚴禁公開使用。
第九條 凡公開出版全省各種地圖,其地名部分需經省地名管理機構審查後,方可出版。
第十條 用於地名的漢字應是國家確定的規範字,簡化漢字以《簡化字總表》為準。用漢語拼音字母(羅馬字母)拼寫地名,應按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規劃拼寫。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指定有關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街巷門牌、村屯牌、指路牌和路標等地名標誌。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標誌,由有關專業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因建設需要移動地名標誌時,必須事先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工程竣工時應按要求重新安裝好。
第十二條 各級地名管理機構應加強對地名檔案資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在檔案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地名管理機構的指導。
第十三條 各級地名管理機構有權對使用地名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對違反本細則擅自進行地名命名、更名和公開使用未經批准審定的地名以及地名用字、拼寫不規範的,由當地地名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對機關、事業單位,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沒收或查封有關的牌匾、商標和廣告,還可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對擅自移動、損壞地名標誌情節輕微的,由當地地名管理機構責令賠償損失,可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本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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