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信息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號
【發布日期】1998-12-11
【生效日期】1999-02-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5號)
《黑龍江省地名管理規定》業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田鳳山
1998年12月11日
規定全文
第一條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社會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務院《
地名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名,是指人們賦予個體地理實體的指稱。包括:
(一)省、市、縣(區)、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行署、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二)居民區、開發區、工業區、村、屯、街、路、胡同(巷)、樓棟、門牌,農、林、牧、漁場駐地等居民地名稱;
(三)鐵路、公路、橋樑、隧道、碼頭、水庫和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港、場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等人工建築物名稱;
(四)山脈、山峰、河流、島礁、湖、泉、溝、洞,自然保護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第三條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實施統一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各級公安、工商、郵電、交通、建設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配合民政部門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農墾、森工主管部門負責墾區、林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條地名管理應當從本省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條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國家尊嚴和國內各民族團結,反映當地的人文、自然地理特徵,尊重歷史和當地民眾的習俗;
(二)一般不應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不以外國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個市(行署)內的鄉(鎮),一個縣(縣級市、區)內的村、屯的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路、胡同(巷)、開發區、居住小區名稱不應重名、同音;
(五)全省著名的、一個市(行署)主要的、一個縣(縣級市)的同類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同音;
(六)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應當與當地地名統一,城市中各種大型建築物名稱不應重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擴建的城鎮街、路應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的要求予以命名,鄉(鎮)、街道辦事處一般應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路名稱命名。
第六條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凡有損國家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或格調庸俗,含義不健康,名不副實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應當更名;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地名,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當地民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第七條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級行政區劃的設定、撤併、調整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跨市(行署)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市人民政府(行署)聯合提出意見,經省民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縣(縣級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縣(縣級市)人民政府聯合提出意見,經市(行署)民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名稱,由各專業部門徵求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各專業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備案;
(五)村、屯、街、路、胡同(巷)的名稱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門承辦,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六)開發區、居住小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企事業單位名稱,開發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向當地民政部門辦理名稱登記審核手續,以審核批准的名稱作為正式啟用時的標準名稱。
第八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填寫《黑龍江省地名命名、更名審報表》,並按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九條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將批准的標準地名向社會公布,並對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條各級民政部門負責編纂行政區域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門不得編纂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
第十一條各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專業部門、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證件、圖書、報刊、地圖、廣播、電視、牌匾、商標、廣告、印簽、地名標誌等應當使用經過批准和審定的標準地名。
第十二條標準地名應當使用國家確定的規範漢字。用漢語拼音拼寫漢語地名,應當按《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拼寫。
第十三條少數民族語地名譯寫,以《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作為統一規範。
第十四條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各級民政部門具體負責。
第十五條除企事業單位、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外,均應設定地名標誌。
第十六條地名標誌應當使用標準地名。民族自治縣、民族鄉除用漢字和漢語拼音外,同時使用該民族文字書寫。在一定的區域內同類地名標誌應當力求統一。
第十七條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區、建築群門牌號所需費用,由建設開發單位列入基建預算。地名標誌的設定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完成,並列入建設項目驗收內容。
第十八條因建設需要移動地名標誌時,應當事先徵得當地民政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卸、損壞和盜竊地名標誌。
第十九條地名標誌設定和管理所需經費,由當地政府解決,也可由受益者出資。
第二十條各級民政部門應當統一管理地名檔案,負責收集、整理、鑑定、保管地名檔案資料,確保完整、準確、安全,開發和利用地名檔案為社會服務。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和上級民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指導。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關於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則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凡在公開出版的地圖(冊)中,使用非標準地名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未按規範文字書寫標準地名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擅自移動、拆卸、損壞、盜竊地名標誌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地名標誌,承擔全部費用,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9年6月1日公布實施的《黑龍江省地名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最新訊息
一、盤存保護老地名資源。老地名文化承載著民情風俗、歷史掌故和地域特色等文化內涵,具有極高的史料價值和文化價值。通知要求各縣(市、區)結合第二次全國地名普查,對本區域記憶體量地名進行調查和評估,搞清歷史地名、現代地名、消失地名、註銷地名的數量及地名沿革、空間分布、文化特點等情況,建立專有資料庫,儲備地名命名更名詞源。
二、發掘弘揚老地名資源。老地名是城市變遷的刻痕印記,是歷史信息的原始載體,是地名文化的揚棄成果,具有深厚的歷史文化、獨特的地理文化和質樸的鄉土文化內涵。要求各地在進行城區地名規劃和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時,要充分利用存量地名資源,發掘弘揚老地名文化。對體現人文歷史風貌和地理特徵的老街巷地名,能保留的要給予保留。對已經註銷或消失的富有文化底蘊、內涵豐富的老地名,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重新啟用或派生、移植使用。
三、從嚴把握老地名更名關口。在城市舊城改造和農村社區建設過程中,對列入重要歷史地名名錄的老地名,不得隨意更改與註銷;對具有一般文化價值和歷史意義的老地名,原則上不予輕易更改;對確需調整更名的老地名,必須經過專家論證,並徵求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意見。
四、宣傳老地名保護工作。舉辦以“弘揚地名文化、傳承歷史文脈”為主題的“最美地名故事”徵集活動。充分利用報紙、電視、廣播、網站等傳播媒體,大力宣傳地名文化和加強當地老地名保護工作的重要意義。開展“我與地名有約”為主題的地名文化“進社區、進校園、進企業、進軍營、進機關”和地名文化宣傳圖片巡展等特色普及活動。
五、清理整治地名中存在的不規範現象。對居民區、大型建築物、街巷、道路、橋樑等地名中存在的“大、洋、怪、重”等不規範地名,依照有關法規和標準進行標準化處理。對不符合地名命名原則、民眾反映強烈的不規範地名,督促相關單位或產權人進行更名;對有地無名的,及時進行命名;對一地多名的,確定一個標準地名;對多地重名的,通過更名或添加區域限制詞等手段解決重名問題。對未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擅自命名、更名的,按規定程式和要求補辦命名更名審批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