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

1988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關於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8.15
  • 實施時間:2004.08.15
一、第九條修改為:“公開出版的全市地圖(包括各類專業性地圖)、書刊插圖的地名,除歷史地名外,必須以民政行政管理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籍為準。”
二、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市區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修正)
(1988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關於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陝西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地名是指:
(一)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市、區、縣、鄉、鎮和街道辦事處的名稱。
(二)居民地名稱:包括城鎮的道路街巷、居民區的名稱;郊區和縣的自然村、居民點的名稱。
(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獨立存在於本市的山、河、川、原的名稱。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設施的名稱;大型公共建築名稱:包括城門、廣場、體育場、立交系統、橋涵系統、隧道系統的名稱。
(五)風景名勝區名稱:包括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旅遊點、風景區和紀念地的名稱。
(六)自然保護區名稱。
第三條 地名管理機構:
市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政府設定地名辦公室,負責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辦公機構設在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在業務上接受上級地名機構的指導。
第四條 地名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執行國家關於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轄區地名管理實施細則、近期計畫和遠期規劃。
(三)承辦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檢查、監督標準地名的施行。
(五)檢查地名標誌的設定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資料,對地名普查形成的資料不斷更新補充,建立檔案。
(七)組織並進行地名學理論研究,探索本市地名的歷史特點和規律。推廣地名科研成果,編纂本轄區地名志、地名圖等地名工具書。
(八)培訓地名工作幹部,開展地名諮詢服務。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地名的命名既要反映本市的歷史、文化、地理特徵,又要適應現代化城市的發展和國際交往的需要。
(二)市區新命名的地名採用街、路、巷、坊作為通名。城區內的道路一般以“街”命名;城外的幹道以“路”命名;居民區間的道路以“巷”命名;新建的居民區以“坊”命名。
(三)除歷史遺留的或經市人民政府特殊批准的以外,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市區內的街巷道路、居民區名稱,市和縣的鄉鎮名稱,一個鄉鎮內的街巷、自然村名稱,不得重名,並避免同音。凡專名相同而通名不同的地名視為重名。
(五)風景區、自然保護區的名稱,一般應與所在地的地名相一致。
鐵路、公路、橋樑、車站、農場、林場、漁場的名稱,一般應與所在地的地名相一致。
村民委員會的名稱應與駐地村名相一致。
(六)地名所用漢字的字形以國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除古建築、仿古建築的牌匾外,不得使用繁體字。禁止使用已淘汰的異體字和自造的字。
(七)機關企事業單位使用外文標牌涉及地名時,應以“漢語拼音方案”為統一規範,根據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拼寫細則正確拼寫。
第六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歷史遺留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污辱勞動人民和極端、庸俗的、不利於人民團結的、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1981年地名普查中,已作過標準化處理並經各級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地名,原則上不作改變。由於道路拓建和其他特殊原因原名已無法使用時,應重新命名。
(三)現行地名中,不符合本細則第五條三、四、五項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第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一)地名的命名、更名應從有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以及城市行政管理的實際出發,儘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性。必須命名、更名時,應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報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決定,更不許以自定的地名樹立標牌。
(二)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三)市區擬拓建的街道、新建的居民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公共建築,應在擬制城市小區詳細規劃的同時,由主管部門商同所在區的地名機構和公安、房管等有關部門提出命名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指的街道和居民區,凡在小區規劃時尚未正式命名的,由所在區街道辦事處在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和當地民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命名意見,經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轄區內除行政區劃名稱以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五)風景名勝區、旅遊點的命名和更名,由主管單位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六)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港、場名稱的命名,由各主管部門按照本細則第五條五項的原則審批。
(七)報批地名,必須填寫由省地名委員會統一規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
(八)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級地名機構發布,並抄報上級地名機構備案。
(九)恢復和註銷地名,按更名程式辦理。
第八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審定的地名,由地名機構負責匯集出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匯集出版單行本。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使用地名時,均應以地名機構或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匯集出版的地名書籍為準。
第九條 公開出版的全市地圖(包括各類專業性地圖)、書刊插圖的地名,除歷史地名外,必須以民政行政管理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籍為準。
第十條 市、區、縣地名辦公室應建立地名檔案室,負責地名檔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一)街、路、巷和居民區已正式命名的,必須設定地名標誌。較長的街道除兩端設定外,中段重要交通十字路口也應設定地名標牌。門牌所標地名必須與所在地的地名標牌一致,缺損的必須配齊。
(二)市區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三)各縣城鎮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縣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
(四)郊區和各縣的自然村、集市、重要路口應設定地名標誌,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五)鐵路、公路、民航、車站、橋樑、隧道等名稱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各主管部門負責。
(六)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大型交通設施、大型公共建築、園林等的標誌,由主管部門設定和管理。
(七)對擅自移動、毀壞地名標牌者,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本市有關公共設施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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