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設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關於修改〈西安市建設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關於修改〈西安市建設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設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3.20
  • 實施時間:2008.04.20
一、將題目修改為《西安市建設工程預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
二、第四條修改為:“本市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未央區、雁塔區、灞橋區、臨潼區、長安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
閻良區及市轄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劃定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區域。”
三、刪除第十五條第三項。
此外,對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名稱進行了統一。
本決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建設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建設工程預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修正)
(200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關於修改〈西安市建設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關於修改〈西安市建設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快我市建築工業化的步伐,節約能源,減少城市噪音及粉塵污染,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預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生產企業集中攪拌、商品化供應的混凝土。
第三條 西安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預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本市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未央區、雁塔區、灞橋區、臨潼區、長安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
閻良區及市轄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劃定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區域。
第五條 按規定應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施工現場不得設定混凝土攪拌機。
第六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立,應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取得資質等級證書後,在規定的營業範圍內合法經營。
第八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使用散裝水泥生產預拌商品混凝土。
第九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其產品應符合使用單位的要求並按要求提供試驗報告。
第十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應加強質量管理,建立健全檢驗制度,並接受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的管理。
第十一條 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在編制概預算、上報計畫、確定投資時,應遵守省、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部門有關預拌商品混凝土價格的規定。
第十二條 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設單位應通過招標等方式擇優選擇預拌商品混凝土供應商,並依法簽訂契約。契約中應註明設計強度、供應數量、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
第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為預拌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混凝土泵送車輛指定行駛線路。
第十四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應當保證清潔,不得在運行途中撒漏混凝土。清洗車輛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河道內。
第十五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生產預拌商品混凝土的;
(二)不按資質等級規定的經營範圍生產銷售預拌商品混凝土的;
(三)拒絕供應小批量預拌商品混凝土的。
第十六條 企業生產的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不合格的,由產品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應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而未使用以及擅自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所處罰款金額在20000元以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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