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

《西安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已經2014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
  • 城市:西安
  • 施行:2014年7月1日起
  • 任務:規範本市地名管理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際、國內交往的需要,方便民眾生活,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陝西省實施〈地名管理條例〉辦法》等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以及相關管理與公共服務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行政區劃名稱。行政區劃和街道辦事處名稱及簡稱、別名。
(二)居民地名稱。居民區(片)、門(樓、單元)牌、戶牌及大型建築物、廣場、公共綠地、園林等名稱;村以及農、林、牧、漁場等名稱。
(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城鎮的道路街巷名稱以及橋樑、隧道等名稱。
(四)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平原、山地、丘陵、盆地、關隘、山口、峽谷、坪、壩、塘、河流、湖泊、峽谷、瀑布、泉等名稱。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相關名稱。名勝古蹟、遊覽地、紀念地、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產業園區、機場、車站、橋樑、隧道、港口、渡口、碼頭、水庫、堤壩、電廠、電站以及林區、礦山等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從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相對穩定性,實現地名標準化和地名譯寫規範化。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與公共服務工作的領導,監督、指導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做好地名管理與公共服務工作。
市、區縣地名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協調政府相關部門做好地名管理與公共服務工作。地名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與公共服務工作。
區縣民政部門和各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與公共服務工作。
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名管理與公共服務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地名管理與公共服務工作。
第七條
地名管理與公共服務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規定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細則的規定辦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和更名。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尊重當地歷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徵,堅持相對穩定、名副其實、雅俗共賞、規範有序、易記好找和尊重民眾意願的原則。一般不得有償命名、更名和冠名。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標準地名原則上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應健康簡潔、含義明確、符合漢語使用習慣,通名應反映所稱地理實體的功能類別屬性。
(二)地名命名要防止隨意性,禁止有損於民族尊嚴、格調低俗的命名,不以宣揚封建權貴色彩的詞語命名,避免不科學、不規範、名不副實的命名。
(三)地名用字要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不得刻意使用繁體字、異體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
(四)地名所用漢字字形以國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書寫規範。
(五)不得使用外文譯寫漢語地名。
(六)一般不得以人名作為地名,但歷史遺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除外。
(七)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國人名、地名或者漢譯外語詞語命名,不以行業、企業單位名稱命名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公用設施。
(八)行政區劃、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以及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一般要與所在地地名保持一致。
(九)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區、道路,一般保留原有地名,確需重新命名的,按照層次、序列、規範的要求予以命名。
(十)一個區縣內的鎮和街道辦事處不應重名;市轄區或者一個縣內的道路街巷和居民地不應重名;一個鎮、街道辦事處內的村和社區不應重名;不應重名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或近音字。
(十一)不以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域專名,鎮一般應以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命名,街道辦事處一般應以所在街巷名命名。
(十二)道路街巷上獨立的建築或院落應當編設一個門牌號碼。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行政區劃名稱,以及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其命名、更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相關專業部門在擬定具有地名意義名稱時,應當徵求所在地民政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居民地、市政交通設施、自然地理實體在市轄區的,所在地區民政部門擬定命名、更名方案後,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開發區內的,由開發區管委會擬定命名、更名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轄縣內的,由縣民政部門擬定命名、更名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兩個以上區縣、開發區的城鎮道路、橋樑、隧道的命名、更名,由道路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住宅區、大型建築物的命名,由建設單位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前向同級民政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提出命名申請,民政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及時確定其名稱。
住宅區、大型建築物的更名,由管理單位、建設單位或者業主提出更名申請,其中有兩戶以上業主的,應當徵得半數以上業主的同意。
第十三條
村、社區名稱的命名和更名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區縣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區縣民政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註銷地名依照本細則有關命名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
有損國家主權和尊嚴、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庸俗、影響社會和諧的地名,應當更名。歷史悠久、約定俗成、含義健康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確需更名的,按照本細則規定的原則辦理。
一地多名,或者形、音、義不統一的地名,應當確定一個標準地名。
第十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學者進行充分論證,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銷名批准後,由同級民政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組織發布並報上級民政部門備案。
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由專業部門發布,報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
凡符合地名管理規定,並經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本細則施行前已由民政部門編入地名工具書、仍在使用的老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機關文書、新聞報導、紀實性出版物、地圖、廣告、公共設施、地名標誌、交通指示標誌、建築物標誌等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第十九條
漢語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按照《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執行。
少數民族地名和外國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民政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依照有關技術標準建立地名檔案(室)和資料庫,加強對地名檔案和資料庫的管理,適時更新地名資料和數據。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各類媒體向社會公眾提供多種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務。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誌為國家法定標誌物。地名命名、更名發布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設定地名標誌。一定區域內的同類地名標誌式樣應當一致。
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居民地、道路街巷的地名標誌,由民政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國家標準設定和管理。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標誌由專業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因市政建設等原因需移動地名標誌的,施工單位應事先向地名標誌設定部門通報情況,並採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工程完成後應予以恢復。
第四章 歷史地名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對轄區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建立歷史地名檔案。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制定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五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並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結合。
第二十六條
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且未使用的地名,應當採取掛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二十七條
對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實體,需要進行拆除或者遷移的,除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外,市、區縣民政部門還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命名、更名或者不使用標準地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並責成相關部門按照本細則規定予以改正。
第二十九條
擅自移動、遮蓋、塗改、損毀地名標誌的,由民政部門或者標誌設定部門責令其賠償或限期恢復原狀,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發布的《西安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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