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聊城市地名管理暫行辦法
- 發文機構:聊城市人民政府
- 發文時間:1998年4月14日
- 發文序號:聊政發〔1998〕47號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第三章地名的使用與管理,第四章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第五章地名檔案管理,第六章獎勵與處罰,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對具有特定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賦予的專用名稱。包括: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城鎮(含建制鎮,下同)街道名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紀念地、遊覽地、名勝古蹟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名稱,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和人工建築物名稱。
第三條全市地名工作實行分級負責制。各級民政部門是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統一管理本轄區的地名工作。
第四條實行地名申請、登記和審批制度。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條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二)符合城鄉總體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經濟特徵;
(三)尊重有關部門的意見和當地民眾的意願;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嚴禁用外國人名、地名、企業和商標名稱命名地名;
(五)地名用字必須規範,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六)不以行政區劃名稱作城鎮路街巷名稱;不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
(七)不以本轄區內人民政府非駐地村鎮名稱的專名作縣、市、區名稱的專名;
(八)行政區劃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以及紀念地、名勝古蹟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統一;(九)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一般應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路街巷名稱命名;
(十)城鎮路、街、巷、居民區名稱應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十一)建築物名稱應與建築風格、規模、使用性質相適應,禁止使用有損民族尊嚴、格調低下和充斥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稱。
第六條在下列範圍內的同類地名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一)全市範圍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鄉、鎮、街道辦事處內的自然村、村(居)民委員會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路、街、巷、居民區、廣場名稱;
(二)一個城鎮內的各種大型建築名稱。
第七條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確定一個標準名稱和用字;
(三)凡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同意後,予以更名;
(四)不明顯屬於上述範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穩定。
第八條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程式和審批許可權。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自然村、村(居)民委員會名稱,由所在鄉、鎮、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省內外著名的或涉及兩個地市以上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地市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市內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縣、市、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城鎮路、街、巷、廣場、居民區、建築群名稱,由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轄區城區內的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以企業、商標名稱命名的城鎮路、街、巷名稱,由企業單位提出申請,經所在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名稱,風景遊覽區、名勝古蹟、紀念地及大型建築物等名稱,由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同級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申報地名命名、更名,應填寫統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對命名更名理由、新舊名稱涵義、來歷、民眾意見等項要詳細說明。
第十條由於行政區劃變更、城鎮改造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應予以廢止。廢止的地名,有關部門應到縣以上地名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地名管理部門要會同城建部門制定城鎮地名規劃,並與城鎮建設規劃同步實施,鄉村地名逐步實施城市化管理。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二條凡符合國家地名管理有關法規要求,並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條地名管理部門應及時向社會公布標準地名,並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條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它組織,在公告、檔案、廣播和影視的新聞節目、報刊、教材、廣告、牌匾中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第十五條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公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拼寫規則》為統一規範。
第四章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十六條行政區域界位,城鎮路、街、巷、居民區、樓、院,自然村及名勝古蹟、紀念地、風景遊覽區、台、站、港、場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均應設定地名標誌。一定區域內的同類地名標誌應當力求統一。
第十七條地名標誌的內容主要包括:標準地名漢字的規範書寫形式,標準地名漢語拼音字母的規範拼寫形式,地名的由來、含義等。
第十八條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地名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標誌,由各專業部門具體負責,並接受同級地名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九條地名標誌的更改、拆遷,須報原批准設定的機關審批,否則,不得擅自更改、拆遷。
第五章地名檔案管理
第二十條地名檔案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統一管理,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一條各級民政部門保管的地名檔案資料應不少於本級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規定的地名數量。
第二十二條各級民政部門要在遵守國家保密規定的原則下,積極開展地名信息諮詢服務。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領導,對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各級地名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地名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視其情節輕重,依法進行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聊城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