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地名管理暫行辦法

《海口市地名管理暫行辦法》在1995.07.25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地名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7.25
  • 實施時間:1995.07.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第五章 其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地名管理,逐步實現地名國家標準化,適應本市經濟建設和對外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家頒布的《地名管理條例》和《海南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江、河、湖、山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體(橋樑、水庫)名稱、道路(大道、路、街、巷)、廣場名稱,以及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名稱。
第三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承辦本市轄區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三)指導、協調各專業部門的地名工作。
(四)監督管理本轄區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組織、檢查、管理地名標誌的設定。
(六)蒐集、整理、儲存地名資料。管理本轄區地名檔案。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地名資料,開展地名諮詢業務。
(七)編輯出版地名書刊,負責地圖、報刊、商標、廣告和其他公開出版物中地名的審定工作。
(八)組織地名管理理論研究。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從本市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按照本辦法的原則和審批許可權報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有利於本市兩個文明建設、有利於人民團結和國家尊嚴,尊重當地民眾意願的原則。
(一)地名的命名應含義健康,避免使用生僻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二)地名命名應反映本市的歷史、地理、經濟、文化等特徵,並體現出城市規劃。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使用外國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四)市區街、道、路、里、巷等名稱及市郊鄉鎮的村莊名稱不得重名,並避免使用同音詞。
(五)各專業部門在野外作業或科學考察中,需對無名稱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時,應與市民政部門協商一致。
(六)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港、場等名稱,必須與當地地名統一。
(七)新建的居民地、街道、水庫、橋樑(含立交橋、人行天橋)等人工建築體,其正式名稱的確定應與規劃同步。
第六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國家尊嚴、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或庸俗性質的,以及其他違背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確定其中一個作為標準名稱。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三)、(四)項規定的地名,應予以更名。
(四)有隨意性、臨時性,未經地名主管部門確認的非標準名稱,應予以廢除。
(五)已為民眾接受,並被廣泛使用,可改可不改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七條 有關單位向市民政部門申請辦理地名命名或更名手續時,應填寫《海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審核意見表》,並加附命名(更名)對象所處方點陣圖。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第八條 本市地名命名、更名及有關資料的上報工作許可權,根據工作內容,作如下劃分:
(一)市、市轄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後轉報國務院審批。
(二)鄉、鎮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請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區街道、水庫、橋樑(含立交橋、人行天橋)、開發區道路等具有地名意義的人工建築物的命名、更名,應在規劃時,由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向市民政部門申報地名,再由市民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後,提出方案或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要、特殊地名的命名、更名,應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經過評審後,由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或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港、場的命名、更名,由各專業部門提出方案,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條 對擅自開展地名命名、更名的單位,市民政部門有權取消不規範名稱,追究有關領導責任,責成其在省市報刊上公開更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一定經濟處罰。
第十條 本市地名正式命名、更名後,由市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第十一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設定管理道路、街、巷小區地名標誌,以及在本市交通要道、名勝遊覽地、紀念地、村莊、居民點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設定地名標誌,經費由市財政列入年度預算安排。
地名標誌牌上的地名,必須為標準地名,要按統一規範格式書寫,並按《中國地名管理條例》的規定,標註漢語拼音。
地名命名、更名後,應及時設立、更換地名標誌。
第十二條 未經市民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設立地名標誌。市民政部門有權拆除擅自設立、不符規範的地名標誌。
第十三條 門牌設定是地名標誌管理工作一部分,由市民政部門負責編制、製作和安裝、管理。門牌設定費用由房屋產權者負責。
單位、機構指示牌的設定屬於地名標誌管理工作,由市民政部門按統一樣式、規格設定或委託有關單位設定,設定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地名標誌是國家法定標誌物,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不得擅自移動地名標誌,不得遮蓋、塗抹、損毀地名標誌。
(一)擅自移動地名標誌的,除責令其重新設定外,並處以設定費二至三倍罰款。
(二)遮蓋、塗抹地名標誌的,除責令其清除塗抹、遮蓋外,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三)損壞地名標誌的,除責令其按價賠償外,並處以賠償費三至五倍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五條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必須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
第十六條 地名用字按國家規定的規範漢字書寫,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
第十七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編制出版本市行政區劃、道路地名、市區交通地名、旅遊地名指南等有關地名圖冊。
其他各單位因工作需要出版有關地名資料、圖冊,其製作草案應經市民政部門作出審核意見。
第十八條 市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在公文處理、新聞報導、公安戶籍、郵電通訊、交通運輸、印刷出版、商標廣告等方面使用地名時,必須以批准公布標準地名為準,並接受市民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口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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