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聊城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 法律效力
  • 制定機關
  • 時效性
  • 公布日期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管理隊伍建設,統籌做好專業人才的管理使用與培養、引進,使之與文物保護管理事業發展相適應。
建立文物保護管理專家庫,對文物保護、管理、利用提供專業諮詢。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在文物保護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文物保護利用
第一節 一般保護規定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文物普查,做好經常性文物調查工作,對發現的文物依法及時認定、登記,組織申報、定級。
其他部門和單位在所管轄的領域發現有價值的潛在文物資源,應當主動告知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並加以保護;屬於文物認定申請主體的,應當及時向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提出文物認定申請。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提出文物認定申請。
第十二條 根據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按照法定程式,不可移動文物可以申報、核定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可移動文物可以申報、認定為一級、二級、三級文物和一般文物。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和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及時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經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等部門,在埋藏文物豐富的區域依法劃定地下(含水下)文物保護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參照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文物保護單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根據法定職責,依法合理劃定並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第十五條 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擬定,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二)修建人造景點;
(三)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和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生產、儲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窯、取土、採石、采砂、開礦、毀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工程建設;
(七)其他可能損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十六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並公布。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自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在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合理劃定建設控制地帶,並予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經營危險化學品項目,禁止存儲危險化學品以及從事其他可能損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歷史風貌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十七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其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其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不明確、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無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於不可移動文物核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與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文物保護管理責任書,明確管理制度,加強對保護管理責任人的管理。
對於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必要時,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有權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動文物,享有相關權益,並履行下列責任:
(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日常巡查、保養、維護;
(二)採取防火、防盜、防損毀等安全措施;
(三)未依法履行審批程式,不得擅自改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改變不可移動文物的用途;
(四)發現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險情,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五)配合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維修保養和宣傳教育;
(六)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建設工程需要建設單位事先報請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報請考古調查、勘探。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可能存在歷史文化遺存的土地,可以實行“先考古、後出讓(劃撥)”,在土地出讓、劃撥前報請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
第二十條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施工單位或者生產者應當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或者生產活動,保護好現場,同時向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及時向文物主管部門上交出土文物;
(二)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三)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需要進行考古勘探、發掘的,依法履行審批程式。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損壞、出售。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工程檢查和過程監管,督促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加強文物安全防護設施建設,防止文物保護工程施工過程中的文物丟失、損毀。
第二十二條 博物館、紀念館、檔案館、圖書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館藏文物的接收、鑑定、登記、編目、檔案等制度,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和人為損壞的設施,改善文物保存環境,確保文物安全。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及時完成對藏品的鑒選和定級,並報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節 特別保護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突出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承載聊城厚重歷史、彰顯地方文化特色的下列不可移動文物,實施重點保護管理:
(一)光岳樓、聊城山陝會館、臨清運河鈔關、隆興寺鐵塔、興國寺塔等五處古代建築;
(二)景陽岡遺址、教場鋪遺址、尚莊遺址、權寺遺址、蕭城古遺址等五處古遺址;
(三)曹植墓、陳鏞墓、傅氏家族墓、韓氏家族墓地等四處歷史文化名人古墓葬;
(四)大運河河道、水工遺存和各類伴生歷史遺存等大運河文物;
(五)梁水鎮范公祠、冠縣南街民居(中共魯西北地委舊址紀念館)、北館陶故城(中共魯西區委員會舊址)、沙河崖劉鄧大軍渡黃河指揮部舊址、北楊集革命烈士紀念亭、後田莊六十二烈士墓、徐河口三英烈士墓、丈八烈士陵園(魯西北革命烈士陵園)、馬本齋烈士陵園、琉璃寺烈士陵園等十處革命文物。
實施重點保護管理的不可移動文物的調整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實施重點保護管理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由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屬於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其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在消防救援機構的指導下,根據消防需要,建立專職、志願消防隊或者微型消防站,配備相應消防器材,定期組織消防演練。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文物保護單位,制定文物保護專業化消防應急預案。
在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範圍內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主辦單位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公安機關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徵詢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孔明燈。
第二十五條 古代建築處於交通要道的,其管理、使用單位可以設定防護設施,防止交通事故等突發事件造成文物損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古代建築鄰近道路及其交通流量情況,依法採取交通限制措施,降低環境振動對建築結構的影響。
根據文物保護需要,古代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按照程式報經批准,可以對古代建築採取防震、抗震措施。
古代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根據建築結構荷載要求,採取合理的遊客分流限流措施。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和大運河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運河(聊城段)文物保護管理,組織編制大運河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規劃,明確大運河文物保護管理重點和分類保護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文物主管部門和大運河沿線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等有關部門,開展大運河(聊城段)文物資源調查,分級分類建立文物名錄和資料庫,組織實施大運河河道、水工遺存、各類伴生歷史遺存等大運河文物的搶救和修復工程,對大運河文物的保養和維護進行分類指導。
市、縣(市、區)水行政部門、大運河相關河段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按照大運河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規劃,組織實施大運河防洪、疏浚、水工設施維護等保護工程,保持河道清潔,防止河道淤塞、水工遺存滅失,推動生態運河建設。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害大運河河道、水工遺存、各類伴生歷史遺存等大運河文物。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見證近代以來革命鬥爭特別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人民救國興國強國奮鬥歷程,彰顯革命精神、反映革命文化的革命文物的保護管理,組織編製革命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規劃,統籌推進革命文物搶救性與預防性保護、文物本體與周邊環境保護,提升革命文物保護管理的系統性、整體性和協調性,並保障革命文物保護經費需求。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黨史文獻、退役軍人事務等有關部門,加強對革命紀念設施、革命舊址、遺蹟遺存和實物資料等革命文物資源的排查、收集、挖掘和整理,建立革命文物專項名錄和資料庫平台。
對瀕危革命文物應當及時組織搶救修復,防止損毀、滅失,保持其原真性、完整性。
對具有重要價值的不可移動革命文物,應當按程式及時申報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文物,應當落實保護措施,禁止擅自遷移、拆除。
第三節 合理適度利用
第三十條 深入挖掘研究文物價值內涵,以物知史,以物見人,傳播優秀傳統文化,引領社會文明風尚,為培育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服務。
第三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其合法收藏的非國有文物設立非國有博物館、紀念館等文物收藏單位,並按照規定備案、登記。
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藏品保護、陳列展覽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博物館、紀念館應當依法向公眾開放。
鼓勵具備開放條件的文物保護單位向公眾開放,提供展覽展示服務。
鼓勵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實行免費開放。未實行免費開放的,應當對持有效證件的未成年人、學生、教師、老年人、殘疾人、軍人、烈士遺屬等給予減免門票費用優惠。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和大運河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大運河(聊城段)文化資源、區位特徵,統籌推進優秀文化挖掘闡發和弘揚傳承。突出挖掘漕運時代大運河商業文明,建設大運河商業文明展示區。
第三十四條 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和革命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加強對革命文物的展示利用,充分展現革命文物蘊含的革命精神、思想內涵和時代價值,發揮革命文物弘揚革命文化、傳承紅色基因、激發愛國熱情、振奮民族精神和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的作用。
國有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向社會公眾開放的,應當實行免費開放。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好文物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推動文物資源利用與文化旅遊深度融合,推進文物合理適度利用。根據文物資源具體情況,完善配套設施,加強宣傳推介,打造文物旅遊品牌,設計生產較高文化品位的旅遊紀念品,發展文化旅遊事業、文化旅遊產業,使文物保護成果更多惠及人民民眾。
鼓勵支持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紀念館、文化創意企業等開發文化創意產品,發展新型文化業態。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管理議事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涉及文物保護管理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文物保護管理相關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明確文物保護管理人員職責許可權,增強其法治意識、程式意識,提高其素質能力和依法管理水平,做到嚴格執法、文明執法。
第三十八條 文物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妨礙:
(一)進入現場;
(二)查閱、調閱、複製有關資料;
(三)詢問被檢查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
(四)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條 在文物執法過程中,需要公安機關提供協助的,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協助。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有權勸阻、制止、檢舉破壞文物的行為。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並公布舉報方式。
接受舉報的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回復舉報人,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保密,必要時會同公安機關對舉報人採取保護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生產、儲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由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
(二)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第四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放孔明燈,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森林消防安全、民用機場管理等相關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文物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物保護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監察或者司法機關: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發現文物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接到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報告不及時到達現場採取保護措施,造成損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五)貪污、挪用文物保護資金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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