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歷史文化名城特色,加強城市風貌的保護管理,創造良好的城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青島市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城市風貌保護範圍、保護區和保護點,見附屬檔案)。
第三條 市規劃管理部門是城市風貌保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土地、環保、文物、房產、園林、工商、市政、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法定的職責許可權,配合市規劃管理部門做好城市風貌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風貌的主要保護內容是:
(一)反映城市歷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築物、構築物、名勝古蹟、古樹名木;
(二)南海岸海濱風景保護線範圍內的沿海道路、灘灣岬角、紅石礁、海水浴場、山頭景點、園林綠地等景觀和環境;
(三)反映本市獨特風貌和建築特色的風景點、建築物、構築物、主要道路對景點和療養區、住宅區、街區;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內容。
第五條 城市風貌保護應當堅持保護、整理、美化、完善的原則,保持城市建設與自然環境的統一性和藝術性。
第六條 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屬反映城市風貌和建築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加強養護、維修,嚴禁拆除、改建、擴建。建築物或構築物損壞的,應當在市規劃管理部門限定的時間內修復。
第七條 城市風貌保護點的建築物,維修時,應當保持和恢復原有建築形式。
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的風景點,應當保持原有景觀特色,與其相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及相應的地形、地貌、植被等不得隨意改變。
第八條 城市風貌保護區應當保持該區域特有的風貌和建築特色。除必須的市政設施建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風貌保護區內插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嚴禁減少現有的綠地面積。
第九條 在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保持外觀整潔、美觀,產權人或使用人應當定期進行清洗、粉刷。未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建築物、構築物的原有色調。
第十條 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經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須拆除重建的倒危建築物,必須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後,按風貌保護要求重建;屬反映本市獨特風貌和建築特色的倒危建築物,必須按原占地面積、原體量和原建築風格重建。
第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和其他特殊需要,在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進行新的建設,必須按照城市風貌和建築特色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經市規劃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築物的性質、體量、密度、高度、造型、色彩等,應與周圍建築物和環境相協調,不得遮擋景觀視廊。
第十二條 在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包括設定室外雕塑、大型廣告設施)的單位,必須按規劃要求,向市規劃管理部門報送兩個以上的建築設計方案,經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選定,並按規定報批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在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的建築間距除原樣修復的保持原間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築物均應當按《青島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辦法》規定的新區建築間距執行。
在風貌保護點周圍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除按新區建築間距執行外,還應當符合保護點風貌保護的要求。
第十四條 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應當按照規划進行綠化,新建項目綠化用地面積不得低於建設用地總面積的40%。
第十五條 在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採石、圈占灘灣岬角、圍海攔壩、砍伐樹木、設定廢渣及垃圾堆場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破壞地形、地貌及其他影響城市風貌保護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確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土地或建設臨時建築,必須經市土地管理部門和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使用期不得超過一年。使用期滿,必須無條件拆除。
臨時建築不得出租、轉讓和改作他用。
第十七條 在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污染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現有的不符合城市風貌保護和環境保護要求的,應當按市規劃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限期治理或者按照統一規划進行改造或遷出。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風貌保護規劃。
應當按照城市風貌保護規劃編制保護區、保護點的詳細規劃。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時,應嚴格執行城市風貌保護規劃和本辦法。
第十九條 對在城市風貌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對在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未經批准或未按規劃要求新建、改建、擴建或拆除建築物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處罰,並可處按違法面積每平方米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採石、圈占灘灣岬角、圍海攔壩、設定廢渣及垃圾堆場,影響城市風貌保護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違法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至5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違法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一)未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或未按規劃要求對城市風貌保護點的建築物進行維修的;
(二)臨時建築出租、轉讓和改作他用的;
(三)新建的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低於建設用地總面積40%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土地、環境保護、文物、房產、園林綠化、工商、市政設施等管理的法律、法規應予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罰款和沒收的非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對阻撓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青島市城市風貌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