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通信管理條例

1995年1月2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通信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1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21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通信管理,保障通信安全、迅速、準確、暢通,促進通信事業發展,以適應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通信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省郵電管理局是本省郵電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對通信工作實行行業管理。
市、州(地區)、縣(市、區)郵電局(郵政局、電信局),經省郵電管理局授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郵電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業管理職能。
設有專用通信網的單位負責本通信網內部的管理工作,並接受當地郵電部門的行業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通信工作的領導,把郵電通信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發展郵電通信事業。
第五條 郵電部門應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加強通信市場管理,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正常的通信經營秩序,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電通信服務,保障用戶合法權益,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通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負有保護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郵件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責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制止、檢舉侵占、哄搶、盜竊、破壞通信設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為,並向公安機關、郵電部門等有關單位報告。
第二章 通信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市政公用設施年度建設計畫時,應當包括郵電通信規劃和建設計畫,並有當地郵電部門參加。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住宅小區、工礦區、開發區時,城市規劃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將郵電局(所)、郵電服務網點、通信管線建設納入統建配套範圍,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車站、機場、碼頭時,建設單位和郵電部門應將郵電局(所)、郵件裝卸轉運的作業場所、出入通道等設施納入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鐵路、橋樑、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敷設通信管線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會同當地郵電部門將通信管線等設施與該項工程同步建設。
第十條 住宅樓、辦公樓等高層建築應當在地面層安裝與住戶室號、用郵單位相對應的信報箱,或者設定收發室。
新建城鎮居民住宅樓、辦公樓及其他公共建築,必須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與郵電部門聯合制定的通信管線設計標準預設通信管線。
第十一條 郵電通信建設實行分層負責的體制:
省會所在地到各市、州(地區)所在地,市、州(地區)所在地之間的通信網路設施,由省人民政府和省郵電管理局負責建設。
市、州(地區)所在地到本行政區域內縣(市、區)之間、縣際之間的通信網路設施,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當地郵電部門負責建設。
市內電話和農村電話,由當地人民政府和郵電部門負責建設。
鄉(鎮)以下電話的建設,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納入建設計畫,並按國家統一技術標準建設,當地郵電部門在技術和業務上予以指導、幫助。
第十二條 公用通信網和專用通信網的建設必須統籌規劃。在公用通信網已能滿足社會需要的地方,除軍隊、鐵路等部門由於特殊需要,並經國務院授權單位批准以外,其他部門不得重複建設專用通信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進入公用通信網的專用通信網,必須經郵電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從政策、資金、物資等方面支持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並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郵電通信建設在拆遷、公用設施配套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 因建設郵電通信設施需要徵用土地、毀損農作物、樹木等附著物的,郵電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按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支持、保障通信線路的架設和暢通。允許郵電部門在通信線路確需經過地段的建築物等的適當位置無償附掛通信線路。附掛通信線路的建築物維修時,郵電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因建設需要必須徵用、拆遷郵電局(所)、通信線路或者其他通信設施的,徵用、拆遷單位應當與郵電部門協商,在不低於原設施功能的前提下,安排合適場所遷建或者另建,所需費用由徵用、拆遷單位承擔。
第三章 通信行業管理
第十七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下列通信業務,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業務;
(二)郵票的發行和印有“中國郵政”字樣的明信片的印製;
(三)電話號簿、郵政編碼簿等郵電通信號簿的編印發行;
(四)長途電話、市內電話、農村電話、電報、九百兆赫無線行動電話、數據傳輸、圖文傳真;
(五)各種電話卡的印製、發行和銷售;
(六)國家規定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十八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企業,經省郵電管理局審核批准,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取得營業執照後,可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郵電部規定的、向社會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並接受郵電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申辦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單位,必須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到郵電部或者省郵電管理局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憑經營許可證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頻率,領取電台執照,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條 郵電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其他具備經營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電信業務,並負責代辦人員的業務培訓,提供業務單式。
代辦郵電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執行統一的郵電業務規章制度、資費標準,並接受郵電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的專用通信網只用於內部通信,未經國務院授權單位批准,不得對外營業。
專用通信網進入公用通信網,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並經所在地郵電部門驗收合格。
第二十二條 電信通信用戶應當按照核准的項目使用電信通信設備,不得擅自在公用電信網內接裝電信通信終端設備或者影響公用電信網安全運行的其他設施,不得擅自擴大或者改變通信設施的用途。
第二十三條 生產、進口、銷售通信設備、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並接受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和郵電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管理。未經檢驗合格和未取得郵電部頒發的入網許可證並加貼進網標誌的通信設備、產品,不準銷售和安裝使用。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的無繩電話機,其工作頻率和有關技術指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第四章 通信安全與保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保護下列通信設施安全的責任:
(一)郵電局(所)、郵電標誌牌、郵政編碼牌、宣傳欄(牌)、郵電通信車輛及其他運輸工具;
(二)郵亭、信筒(箱)、信報箱、郵件轉運站及其他辦理郵電業務的場所、設備;
(三)公用電話亭(點)、電話交接箱、電信管線、電信桿路、無線電台、微波站、中繼站、線路巡房、衛星通信地球站、通信天線及其附屬設施;
(四)其他通信設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投幣式公用電話機、磁卡電話機、信筒(箱)、郵政自動出售設備等通信設施內投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漬物、污穢物和其他物品;
(二)在電桿、拉線、無線電塔桿、標樁、通信天線等通信設施上拴系牲畜或者搭掛電力線、廣播線及其他物品,在距電桿、拉線塔桿、無線電塔桿五米內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市區外和農村架空線路兩側各二點五米、市區內架空線路兩側各一點五米範圍內、通信天線區域內建房搭棚;
(四)在地下電纜、光纜、市話管道邊緣兩側各一米範圍內建房搭棚,各三米範圍內挖沙、取土、挖溝、鑽探、堆放垃圾,設定廁所、糞池、牲畜圈、沼氣池,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廢液或者廢渣;
(五)在設有水底電纜、光纜標誌的水域禁區內拋錨、拖網、挖沙、爆破以及從事其他危及電纜、光纜安全的作業;
(六)在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燒荒、燒窯、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城市規劃、建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郵電部門事先報送的通信線路位置、路由等有關資料,按前款(三)、(四)項的規定審批建房用地和臨時用地。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因生產、建設或者施工需要,實施下列行為可能影響通信設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須事先徵得有關通信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的技術防護措施,或者承擔相應費用,負責落實遷改場地、器材後,方可進行:
(一)搬遷、改建、拆除通信設施或者改變通信方式;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鐵路、橋樑、隧道、農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設管道、疏浚河道;
(三)開路、炸石、砍樹、運輸超高超大物件、修建房屋;
(四)布設電力線路、電站網路、電車線路、電氣管道、煤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廣播線路、專用通信線路,以及設定和使用干擾性、腐蝕性設備;
(五)排放腐蝕性廢氣、廢液、廢渣;
(六)其他可能影響通信設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禁止非法複製、銷售和使用重號的無線行動電話、無線尋呼等通信終端設備。
禁止盜用他人電話賬號、碼號等行為。
第二十九條 廢品收購單位必須憑出售單位出具的證明收購通信電纜、電線等通信器材,並登記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證號碼。
發現盜賣、變賣通信器材的行為或者有可疑線索,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通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查處盜竊、破壞通信設施的案件。
第三十條 鐵路、公路、航空、水運等運輸單位負有載運郵件的責任,保證郵件優先、及時、安全運輸,並在運費上予以優惠。郵電部門應當與承運單位簽訂運郵契約。
第三十一條 電力部門應當按一類用戶保證郵電通信機房、設備和郵件處理中心的用電。郵電部門的專用供電線路和設備,不得任意搭接其他電力用戶。
第三十二條 銀行要支持、保證郵政匯兌和郵政儲蓄資金的按時存取。
第三十三條 車站、機場、碼頭應當統一安排公用郵電營業、郵件裝卸、轉運作業的場所和郵政車輛出入通道,準許郵政工作人員和轉運車輛提前進入工作場所。
郵電設施不全的車站、機場、碼頭,應當創造條件方便郵件裝卸、轉運作業。
第三十四條 郵電專用車輛在運遞郵件時,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通行證,不受禁行路線和禁停路段的限制。
郵電專用車輛違章時,除駕駛人員因特殊情況不宜繼續駕駛外,經公安交通管理人員記錄後予以放行,待其任務完成後再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攔截、檢查、強行搭乘郵電通信車輛,不得非法扣押、開拆、檢查郵件、電報,不得擾亂郵電營業場所秩序,不得妨礙郵電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應當在城鎮街道、巷口設定地名牌和郵政編碼牌,在單位和居民住宅標註公安機關統一編制的門牌號,住宅樓還應當標註棟號、單元號。
新建或者搬遷、更名的單位,應及時通知所在地郵電部門,以便提供郵電服務。
兩個以上單位同在一座建築物內的,應當商定統一接收郵件、電報的方式。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設立郵件、電報接轉的固定地點。
第三十七條 郵電部門建設微波通信設施及其他郵電通信設施,在申請辦理征地和建設手續時,應當向城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申報通信設施的保護範圍和要求,由有關部門一併審批。
在國家一級、二級微波通信幹線通道淨空區範圍內不得建設影響電信通信暢通的建築物、構築物。確需建設時,必須經城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郵電管理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技術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植樹須按規定標準與郵電通信線路保持距離。對影響郵電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郵電部門與有關單位協商,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
第五章 通信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郵電通信工作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通信紀律和職業道德,全心全意為用戶服務。
(一)不得無故拒絕、拖延或者中止郵電通信服務,不得違背用戶意願強迫用戶使用某種郵電業務;
(二)不得拖延郵政匯款、郵政儲蓄的兌付;
(三)不得隱匿、毀棄、私拆郵件;
(四)不得竊聽、竊用用戶電話;
(五)不得徇私舞弊、刁難和勒索用戶;
(六)不得擅自變更郵電業務資費標準。
第四十條 郵電局(所)、郵亭必須在明顯位置公布營業時間、經營業務種類、收費項目和標準,無償為用戶提供使用郵電業務的諮詢服務。
郵政信筒(箱)應標明開啟次數和時間。
第四十一條 郵電部門必須及時為已繳納初裝費的電話待裝戶安裝開通電話。交費後超過三個月未安裝開通電話的,自交款之日起到電話安裝開通時的電話初裝費(含工料費)的利息,郵電部門應當按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返還待裝戶。
郵電部門套用戶要求遷移電話、用戶電報、傳真等,應當根據機線條件、用戶類別和順序,在規定時限內予以遷移。逾期不能遷移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
郵電部門接到用戶電話故障報告後,要在規定時限內修復。因線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復的,應及時通知用戶。
郵電部門對通信線路、設備進行檢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斷通信或者變更用戶號碼的,應當提前公告,並通知用戶。
第四十二條 郵電部門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和城市管理規定,在方便民眾的地段設定公用電話亭(點)、郵亭、報刊亭、信筒(箱),或者進行流動、傳呼服務。城建、城管、工商、交通、公安、電力等有關部門要在選址、用地、供電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三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涉及電話、無線行動電話、無線尋呼的改名、過戶事項,由人民法院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隨附相關法律文書副本,經當地郵電部門審核用戶資料無誤後予以辦理改名、過戶手續。
第四十四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郵電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電通信的情況;對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要求中斷他人通信的,應予拒絕。
第四十五條 通信部門應當加強職工隊伍建設,提高職工素質,做到忠於職守,秉公辦事,通過公布監督電話號碼、設定舉報箱、受理用戶來信來訪等方式,接受社會對通信質量和服務質量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通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的行為都有舉報、投訴的權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郵電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由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五)、(六)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郵電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停止提供中繼線,沒收違法經營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郵電部門停止對其提供通信服務並限期追繳或者補收資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壞郵電通信設施、阻斷通信的,由郵電部門責令其停止妨害行為,承擔修復費用和賠償阻斷通信所造成的損失,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建築和臨時用地,由當地郵電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經有關部門審批的建築或者臨時用地被責令拆除或者恢復原狀而造成相對人損失的,由審批部門負責賠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郵電部門沒收通信設備、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責令賠償用戶損失,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上級郵電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改正;造成用戶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屬於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郵電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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