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河北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河北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於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河北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信設施建設,保障電信設施安全和通信暢通,提供優質的電信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規劃建設、安全保護以及監督檢查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電信服務並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設備、通信線路和配套設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支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電信主管部門負責本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電信設施屬於戰略性公共基礎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不得危害電信設施安全。
第六條 鼓勵民間資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電信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向電信用戶提供服務,並採取各種形式廣泛聽取電信用戶意見,接受社會監督,不斷提高電信服務質量。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先進高端、市場運作、資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則,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節能減排等要求,促進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業務融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安排建設用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各種形式推進農村和欠發達地區的電信設施建設,在規劃、建設、用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條 省電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
第十一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符合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電信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等相關手續。
新建、改建和擴建通信鐵塔、基站、地下管道、光纜、桿路等電信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已建通信鐵塔、基站、地下管道、光纜、桿路等電信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共享。
第十二條 國家對從事電信設施建設有資質規定的,從事電信設施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有關資質或者資格,並在相應等級範圍內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電信設施建設活動;未取得相應等級資質或者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電信設施建設活動,所建電信設施不得投入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電信設施建設和相關設計、施工、監理、諮詢、招投標代理等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電信設施:
(一)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軌道交通、鐵路;
(二)機場、車站、港口、碼頭;
(三)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
(四)公共機構辦公場所、商務樓宇、城鎮居民住宅小區、具備條件的農村居民住宅小區;
(五)旅遊景區;
(六)其他大型建設項目。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內的電信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建設項目設計檔案,統一施工和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居民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光纖入戶通信設施,未按照國家標準設定的,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四條 商務樓宇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城鎮居民住宅小區、具備條件的農村居民住宅小區的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電信設施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收取進場費、接入費、使用費等性質類似的相關費用。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通過與項目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以及用戶簽訂排他性協定等方式,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區域提供服務,限制用戶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電信業務。
第十五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在民用建築物上設定通信線路、配套設備等電信設施的,應當事先與民用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協商支付使用費,並滿足建築物的荷載條件,維護建築物的安全性,保證建築物的正常使用。
公共機構辦公場所或者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應當為電信設施建設免費提供必要的場地。
通信鐵塔、基站、地下管道、光纜、桿路等電信設施建設不改變其用地範圍內土地的權屬和使用性質,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採用租賃等方式協商解決。需要徵收土地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向省電信主管部門提交工程驗收證書,並按照規定移交工程竣工檔案。
第十七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安全標準。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定期進行檢測,並公布檢測結果,確保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環境保護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安全保護
第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所屬電信設施的運行維護負責,履行下列義務,保障電信設施安全運行:
(一)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程設定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和警示標識;
(二)對電信設施運行狀態進行評估;
(三)建立電信設施日常巡查、維護、檢修制度,做好巡查、維護和檢修記錄;
(四)對通信機房、基站、重要傳輸線路進行重點監測,並保存監測記錄;
(五)編制應急通信保障預案,並按照規定開展應急演練。
鼓勵共建共享的電信設施實行集中管理,統一維護,確保電信設施有效使用、安全運行。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信設施的行為:
(一)採用截斷通信線路、損毀通信設備等手段蓄意破壞電信設施;
(二)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通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
(三)在電信設施安全範圍內點火燒荒、爆破、挖沙、採石、取土、堆土、鑽探、挖溝、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設定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四)在有地下管道、光(電)纜等電信設施標識的地面上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五)向電信設施射擊、拋擲物體,攀爬桿塔;
(六)在電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攀附農作物、拴系牲畜;
(七)塗改、損毀、擅自移動電信設施安全警示標識及安全保護設施;
(八)其他危害電信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條 確需徵收、拆遷電信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規劃部門應當以不降低原有電信服務水平為標準,按照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城鄉規劃要求重新規劃位置,先建設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從事施工、生產、種植樹木等活動,不得危及通信線路等電信設施的安全或者妨礙線路暢通。可能危及電信設施安全時,應當事先通知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並由從事該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電信線路與其他地下管線設施進行平行、交叉建設時,應當符合城市地下管線設施規劃的有關要求,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先建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進入設定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電信設施維護、管理和保護活動的,該場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三條 電信設施出現故障、險情等突發事件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先進行搶修,並按照國家規定報告。
執行重要通信保障、應急通信保障和電信設施搶修的車輛登記為工程救險車,按規定噴塗車身顏色、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在公路、城市道路優先通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重要通信保障、應急通信保障、電信設施搶修人員、車輛進入通信保障應急處置場所或者電信設施搶修、維護現場,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省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相關的監督檢查制度,通過現場檢查、專項檢查和巡查等方式,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強化市場監管,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五條 省電信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設定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作出說明、提供與被詢問事項有關的資料,可以查閱、複製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和資料。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第二十六條 省電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二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省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等。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省電信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電信設施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在監督檢查中或者接到舉報後發現問題不依法查處的;
(三)泄露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技術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電信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阻礙電信設施建設的;
(二)拒絕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電信配套設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或者收取進場費、接入費、使用費等性質類似的相關費用的;
(三)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施工,造成電信設施損壞或者通信阻斷的;
(四)違反電信設施共建共享有關規定的;
(五)電信業務經營者不按規定對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定期進行檢測並公布檢測結果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辦理電信設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或者不向省電信主管部門提交工程驗收證書並按照規定移交工程竣工檔案的,由省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程設定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和警示標識的,由省電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省電信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造成電信設施損壞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造成電信設施損壞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予以警告,造成電信設施及其標識損壞或影響電信信號傳輸質量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按本條例規定處罰外,造成電信設施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通信設備,是指通信鐵塔、基站、中繼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內分布系統、無線區域網路(WLAN)系統、有線接入設備、公用電話終端等;
(二)通信線路,是指光(電)纜、電力電纜等,交接箱、分(配)線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電桿、拉線、吊線、掛鈎等支撐加固和保護裝置,標石、標誌標牌、井蓋等附屬配套設施;
(三)配套設備,是指收發信天(饋)線,公用電話亭,用於維繫通信設備正常運轉的通信機房、空調、蓄電池、開關電源、不間斷電源(UPS)、太陽能電池板、油機、變壓器、接地銅排、消防設備、安防設備、動力環境設備等附屬配套設施。
第三十五條 專用電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等其他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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