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環保條例

西寧環保條例

西寧環保條例於2011年6月23日西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根據2018年8月30日西寧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寧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西寧環保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9/29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市環境保護遵循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統籌規劃、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環境保護目標,並將環境保護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本市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工作考核評價的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環境保護教育,提高全社會環境保護意識。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環境保護公益宣傳,並對破壞生態、污染環境的行為和環境監管行為進行公開報導,開展輿論監督。
第七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其所屬的環境執法監察機構負責具體環境監察工作。
政府各相關主管部門應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環境保護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關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配備專、兼職人員,開展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和履行保護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有權對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公民和社會組織參與環境保護事業,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環境保護規劃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質量狀況,編制本行政區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公布實施的環境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環境功能區劃、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城市區域噪聲環境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建設、林業、水利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區域和流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以及進行城市布局、產業結構調整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凡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准建設;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應當進行區域環境綜合整治。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規劃,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工業、農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具體範圍和報審程式,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轄區的生態調查、區域環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評估工作,劃定生態功能區,並執行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功能區劃和生態保護要求,按照國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的有關規定劃定畜禽禁養區。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畜禽禁養區建設畜禽養殖場。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污染防治、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報建設項目所在地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條 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十八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完成自動監控系統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污染源監控中心聯網,保證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改變。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取得的數據通過有效性審核,可以作為監管的依據。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環境風險防範等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章 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區域環境的管理,結合產業結構調整,保護和改善農村生態環境,提倡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推廣套用沼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開展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種入侵;對已經侵入的,應當採取措施清除,防止擴散。
環境保護、農牧、林業、衛生、商檢、科技、水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等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有關生物安全管理的規定,加強對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者產品生產、套用環節的監督管理,做好生物技術環境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推廣使用天然氣、電能及其他清潔能源。在城市禁煤區及天然氣管線敷設到的區域內禁止新建燃煤鍋爐及設施;在控煤區及其他區域隨著天然氣管線的敷設拆除燃煤鍋爐。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的活動,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築物時,應當對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築物採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
(二)施工工地應當設定不低於兩米的硬質密閉圍欄,並對進出口道路進行硬化;
(三)在施工工地堆放物料應當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料區應當設定硬質密閉圍擋,堆放的物料上應當採取覆蓋防塵網、噴灑覆蓋劑等措施。場地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及時清掃、沖洗;
(四)高空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和渣土的,應當採用密閉方式運送,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五)裝卸、攪拌、篩分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加裝除塵設備等防塵措施;
(六)運輸車輛應當實行密閉運輸,卸貨空車應當清理乾淨,重新密閉,不得沿路泄漏、遺撒、飄散;
(七)拆除建築物和施工工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及時採取噴灑覆蓋劑、灑水或者覆蓋防塵網等措施;
(八)在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對機動車輛通行的臨時道路實施硬化,並定時灑水和清掃;
(九)在施工工地內設定相應的車輛沖洗設施和排水、泥漿沉澱設施,運輸車輛應當沖洗乾淨後出入作業場地,並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兩側範圍內的整潔;
(十)閒置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生產企業應當採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粉塵、廢氣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氣體污染環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二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及規定,接受安全技術檢測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駛。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和本市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防治的有關規定,對在用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中考、高考期間,禁止在考點周圍一百米範圍內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文化娛樂場所在經營活動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避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八條 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不得使用高音廣播音響或者其他發出噪聲的方法,推銷商品、招攬顧客。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任何單位、個人使用高音廣播音響。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不得干擾周圍居民生活。
第二十九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不得在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從事產生噪聲、振動的室內裝修活動。
第三十條 規劃、建設鐵路、高速公路、城市高架經過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設定隔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飲用水水源環境污染,並根據國家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相關規定和保護需要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三十二條 在湟水乾支流西寧段河道內設定的排污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禁止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排污口;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確需設定排污口的,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審批。
第三十三條 在湟水乾支流西寧段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設定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轉產或者搬遷前,應當清除遺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質,並對被污染的土壤進行治理。不按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該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風險防範體系,制定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相關部門的職責許可權,設立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環境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確保環境安全。
第三十六條 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應對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的單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污染,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事故責任單位開展環境突發事件後評估,跟蹤監測、提出環境恢復技術和對策,消除環境突發事件對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按照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控系統、未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或運行不正常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企業、單位和個人,違反第二十三條和有關規定,從事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者產品生產、套用的,依照相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主管部門不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危害結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使用高音廣播音響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採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污口的,由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未經水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市、縣(區)水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採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國有企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縣(區)政府不履行環境保護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致使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未得到落實,環境質量下降和重大環境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的;
(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或者濫用強制措施的;
(三)國有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止生產、建設、吊銷有關證照和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
(四)處理環境污染事故不當,失職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環境保護責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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