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為了加強林業管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資源的綜合效益,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林業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林業管理,保護、培育
- 施行時間: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 森林經營:納入重點公益林的投資經營者,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森林經營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五章 林木採伐及木材經營
第六章 林木和林地權屬糾紛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修訂的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業管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資源的綜合效益,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植物、動物和微生物。
前款所稱林地是指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業生產、經營、管理和其他影響森林生態環境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林業建設應當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生態效益優先的原則。
林業經營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積極發展、科學經營、持續利用林業資源的原則和實行林業分類經營的方針。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工作的領導,將林業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年加大對林業建設的投入,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發展規劃和實施計畫,實行林業建設目標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機構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林業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農牧、水利、土地等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林業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林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林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收取的稅費外,不得向林業經營者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條 西寧市城市建成區以外的地區劃為林業生態建設保護區域,納入林區管理範圍。
西寧市轄區內湟水流域的西川河、北川河、南川河、西納川河等河谷兩側淺山地區列為重點林業生態治理區;大板山、金娥山、日月山、拉脊山山脈的腦山地區列為重點林業生態保護區。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組織全民開展植樹造林和綠化美化活動。
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參與公益林建設和投資商品林的開發經營。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破壞林地、林木的行為。
對在植樹造林、森林管理、發展林業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宣傳保護森林資源的重要意義,提高全社會保護和建設林業生態環境的自覺性。
第二章 森林經營
第十二條 森林資源實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類經營的管理制度。
納入重點公益林的投資經營者,可以按照規定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
商品林的投資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劃分,依據森林分類區劃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國有林場、苗圃和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的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並按照隸屬關係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經營者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工作的指導。
利用森林資源開發建設森林公園或者從事森林旅遊的,應當接受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破壞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
禁止在飲用水源地、幼林地從事餐飲經營、野炊等污染和破壞環境的活動。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監測體系和森林資源檔案、統計、公告制度,定期組織森林資源調查,並逐級上報森林資源消長變化情況。
第十五條 國有林地由國有林場、苗圃等林業經營單位經營管理。變更經營單位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未確定經營單位的國有林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委託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管理。
集體所有林地應當堅持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穩定林業承包生產責任制,引導林業經營者實行多種形式的聯合開發,聯合造林或股份合作制經營。
第十六條 政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通過承包、租賃、轉讓、拍賣等形式,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坡、荒灘、荒地(以下簡稱“四荒地”)的使用權。
承包到戶經營的宜林“四荒地”,在承包契約約定的期限內未進行綠化的,由集體經濟組織予以收回,重新發包或者合作造林。
依法取得宜林“四荒地”使用權的組織、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未造林綠化的,其所有權人可以依法解除契約或者協定,無償收回林地使用權,並限期清理遺留物。
第十七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情形外,林地的使用權,森林、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繼承、抵押、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
第十八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信、建築等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徵用、占用林地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土地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不得擅自將林地改變為建設用地。
經批准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被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國家投資的重點工程項目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徵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工程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按照規定報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臨時占用林地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後應當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九條 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補償費按照同等條件耕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十倍補償;安置補助費按同等條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補償;伐除或者清除被徵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的,其木材和苗木交由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處理外,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伐除人工林胸徑五厘米以上(含五厘米)的成材樹木,按照其實際價值(按市場價格計算,下同)補償;伐除人工林胸徑五厘米以下的幼樹,按照其實際價值的百分之七十補償;砍除灌木林,以林木冠幅覆蓋面積計算,高度一米以上(含一米)的灌木每平方米按照一株成材樹木的實際價值補償;高度一米以下的灌木每平方米按照一株幼樹的實際價值補償;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項規定的標準補償;伐除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可多於伐除人工林的補償標準,但最多不得超過三倍;
(三)清除苗圃地上苗木,按照苗木出圃時的產值補償;
(四)不須伐除的林木、不須清除的苗木劃歸征地或者占地單位所有的,其林木、苗木應當按照實際價值作價補償。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條 植樹造林實行統一領導,市、縣(區)、鄉(鎮、街道)分級負責,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體制。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植樹造林計畫工作,制定綠化責任目標和年度實施計畫,實行植樹造林綠化任期目標責任制。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化責任目標,制定年度實施計畫,負責本轄區內植樹造林綠化建設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依法負有植樹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完成當地綠化委員會分配的植樹任務。
機關、團體、部隊和企業、事業單位區域內的造林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南北山綠化按照統一規劃,劃定綠化責任區,由綠化責任單位負責。
鐵路、公路兩旁、河(渠)道兩側、水庫周圍、風景名勝區和城市規劃區內的造林綠化,由各有關單位負責。
農村集體組織所有的宜林“四荒地”,由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植樹造林。
第二十二條 植樹造林單位應當落實管護措施,提高植樹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縣(區)綠化委員會應當定期檢查義務植樹的數量、綠化面積、苗木質量、林木成活率、門前綠化責任以及社會綠化任務的履行情況,並向市綠化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重點林業生態治理區和鐵路、公路兩旁以植樹造林為主;重點林業生態保護區、水庫周圍和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等適宜封山育林區域的,應當實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四條 植樹造林應當堅持適地適樹適種的原則,實行質量負責制。植樹造林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確保造林的質量。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管護制度,劃定禁牧區域,並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牧區從事放牧或者其他毀壞森林植被和破壞森林設施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林地內棄置、堆放生活垃圾及固體廢棄物,不得傾倒、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嚴禁盜伐、濫伐國有、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林木。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實行森林防火責任制、行政領導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
根據有關規定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組織,防火檢查制度,制定防火、救火的應急預案,保障森林防火、撲火經費。
有林地區的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制定護林防火公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為全市森林防火期。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提前或者延長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期,確定森林防火重點期、重點區,並予以公告。
嚴格對林區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重點期、重點區內,嚴禁野外用火。在森林防火期內,確需在野外用火的,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機關批准,並落實防火措施。
在縣(區)、鄉(鎮)行政區域交界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護林防火聯繫制度,共同負責護林和防火、撲火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檢疫工作的領導,確定森林病蟲害重點防治區域,實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目標管理。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做好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防治技術的指導工作。
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具體負責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古樹名木、珍貴稀有樹木進行鑑別認定,建立檔案,設立標誌,明確保護範圍,落實管護責任。
古樹名木由生長地的土地使用單位具體負責管護工作。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植或砍伐古樹名木。不得擅自採伐和採集珍貴稀有樹木和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
第五章 林木採伐及木材經營
第二十九條 林木的採伐,應當根據林木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年度採伐指標實行限額採伐。
第三十條 採伐林木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採伐許可證,按照許可證規定的項目進行採伐,但農村居民採伐房前屋後(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範圍為準)和自留地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應當核定採伐的目的、地點、樹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項目。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營造的商品林,採伐限額實行單列管理,採伐後限期更新造林。
禁止採伐名勝古蹟、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和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採伐後難以恢復植被的陡坡、險坡地上的林木。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徵收、徵用、占用林地需要採伐林木的,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的林木納入當年的林木採伐限額。
第三十三條 採伐農田林網、村鎮周圍、道路和水系兩側(以下簡稱“四旁”)的樹木,或者因輸水、輸氣、輸電、通訊、廣播等工程敷設管道、架設線路需要採伐零星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森林病蟲害防治跡地和“四旁”樹木採伐後,應當與當年或者最遲於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放採伐許可證: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或者其權屬有爭議的;
(二)上年度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森林病蟲害防治跡地和“四旁”樹木採伐後,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三)無採伐作業設計和更新保障措施的;
(四)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進行非撫育或者非更新性質的採伐的,或者採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區內的林木的;
(五)上年度發生重大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森林病蟲害,未採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 設立木材市場,應當遵循合理布局、便於流通、方便民眾、保護資源的原則。林業、市場監督等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運輸木材或者採挖的樹木出縣、市境的,應當持有木材運輸證;在縣內運輸的,應當具有合法來源證明。
第三十八條 申請木材運輸證,應當提交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檢疫證明和省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檔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核心發木材運輸證。
運輸拆除房屋回收的廢舊木料和門窗以及省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不需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三十九條 對涉嫌盜伐林木、非法收購、無證運輸木材,根據已經取得的證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暫扣其木材和採挖的樹木。
暫扣的期限不得超過七日。情況複雜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到三十日。
第六章 林木和林地權屬糾紛處理
第四十條 森林、林木、林地屬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個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一條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以及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內種植的林木,屬個人所有。
義務栽植的林木屬該林地權屬單位所有;另有協定或者契約的,按照協定或者契約規定確定林木權屬。
合作營造的林木屬合作者共有。
第四十二條 確認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林權證書為依據。
第四十三條 森林、林地和林木權屬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主動、互諒、互讓,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糾紛解決前,應當維持現狀,任何一方都不準進入爭議的區域砍伐林木、修建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林事等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有關盜伐林木的規定處罰:
(一)擅自採伐他人林木的;
(二)在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採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有關濫伐林木的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違反林木採伐許可規定的數量、樹種、方式、時間或者地點,採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在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內,違反數量、樹種或者方式等規定採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三)林木權屬爭議一方在林木權屬確定之前擅自採伐有爭議林木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所毀壞林木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並處以實際損失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毀林開墾、築路、採礦、建壩、建墳、採石、挖砂、取土的;
(二)違反規定採種、采脂、挖根、剝樹皮、過度修枝,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
(三)在重點林業生態保護區、封山育林區、幼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進行樵採、放牧或者從事餐飲等活動,致使森林、林木遭受嚴重毀壞的;
(四)其他故意毀壞森林、林木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林地內堆放廢棄物或排放污水,造成林地污染和生態破壞不予治理或者不支付植被恢復費用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被毀壞林地面積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植樹造林單位連續兩年未完成造林綠化任務或者造林成活率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務。逾期未完成的,可以處以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或者毆打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植樹造林中因監管不力,致使造林質量未達到標準要求,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超過年度森林採伐限額批准林木採伐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徵收、徵用、占用或者臨時使用林地的;
(四)違反規定批准改變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區經營加工木材的;
(五)對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和除治不力,造成森林資源嚴重損失的;
(六)對林木及其種苗的檢疫和林木種苗質量的檢驗監管不力,造成嚴重損失的;
(七)對發現森林火情、火險、火災不及時上報或者不及時組織撲救,造成嚴重損失的;
(八)對破壞森林資源行政案件不組織查處,或者不向上級機關報告案件辦理情況的;
(九)執法不嚴、監管不力、對問題不及時處理或者處理不當,導致本轄區發生破壞森林資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十)違犯林木管理規定審核辦理林權登記、發放林權證書的;
(十一)徇私舞弊或者其他瀆職、失職、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