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清原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發布於1995年9月20日,與1995年9月20日生效,條例規定了自治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經濟建設、財政金融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民族關係等相關內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清原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單位:80637
  • 發布日期:1995-09-20
  • 生效日期:1995-09-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清原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5年1月23日遼寧省清原滿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1995年9月20日公布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五章 財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清原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清原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隸屬於遼寧省撫順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清原鎮。
第三條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享有上級國家機關對少數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項優惠待遇。
第四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可以根據本地的特點和需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和宗教活動。禁止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貫徹執行黨的基本路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縣人民代表大會和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在代表中,滿族代表所占的比例,應與滿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也要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縣內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和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滿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在副主任和委員中,滿族公民應有適當名額。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和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局長組成。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在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中,滿族公民應占適當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機構編制額內,調整自治機關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本地各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技術人才。並注意在少數民族和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人才。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族人民積極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對在自治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工作的幹部職工,實行民族地區工作津貼。對為自治縣各項建設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公章、牌匾使用滿漢兩種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滿族公民。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案件和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語言文字,同時保障少數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並為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按照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深化改革,擴大開放,搞好結構調整,依靠科技進步,發揮資源優勢,強化第一產業,最佳化第二產業,大力發展第三產業,培育市場,搞活流通,全面振興縣域經濟,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地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境內的土地、森林、水域、礦藏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壞自然資源。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外地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自治縣境內的自然資源,須徵得自治縣自治機關同意,並遵守規定的資源界限,不得越界生產和非法轉讓。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境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應當照顧自治地方的利益,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開發資源和進行各項建設時,要做到經濟建設、城鄉建設、環境建設統一規劃,協調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統一。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地方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合理安排地方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除規定上報批准項目外,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投資控制總額和投資意向範圍內自主確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制定自治縣的總體規劃。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在進行基本建設的時候,服從自治縣的總體規劃。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企事業單位,非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已改變隸屬關係的企業,適合自治縣經營管理的,應下放給自治縣管理;不宜下放的,應本著照顧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則,其稅收留成比例要適當高於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的方針,把農業放在經濟工作的首位。穩定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社會化服務體系。按照市場的需求,調整農業生產結構,保持糧食生產穩定增長,全面發展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益的農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林業建設,堅持“以林為主,多種經營,全面發展,林興民富”的方針,合理經營和開發利用山林資源,發展綠色產業,提高林業經濟、生態和社會效益。
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境內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採取國家、集體、個人經營等多種形式,發展林業。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堅持依法治林,禁止毀林開荒、亂砍盜伐,嚴防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珍貴野生動植物資源。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培植森林植被,保持水土,涵養水源,減少對大夥房水庫水質污染。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補助資金和水資源費,應當用於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設。
第三十條 自治縣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開展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發展農田灌溉事業,保證旱澇保收農田面積的穩定增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占用或者毀損農田水利設施。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本地的水能資源,統籌規劃,多渠道集資,積極興建中小型水電站,開發水電事業,促進農村電氣化發展。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重視畜牧業生產。建立多種形式的生產經營體制,大力發展牛羊等草食為主的畜牧業,擴大黃牛繁育基地。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發展和保護水產資源,鼓勵和支持集體和個人利用水庫、池塘、泡沼發展漁業生產,鞏固和擴大水產品基地。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資源優勢,大力發展多種經營,發展庭院經濟,抓好用材林、良種繁育、畜禽、林蛙、藥材、水果、食用菌、菸葉、蔬菜等商品生產基地建設,推進農村各業生產向區域化、專業化方向發展。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實行優惠政策,加速發展鄉鎮企業,完善承包經營責任制,發展股份合作制,鼓勵和扶持集體、私營、合資、個體企業的發展,使鄉鎮企業逐步發展成為農村經濟的重要支柱。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加強對地方工業的管理,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分離的原則,轉換企業經營機制,加速現代企業制度改革,增強企業的活力。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本地方的資源優勢,重點發展採礦、建材、機電、輕紡及食品、飼料、藥材、農副產品和林產品加工等工業,形成產業結構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業格局。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業,本著國家補貼、地方自籌、民眾投勞的原則,加強公路建設,搞好公路的維修、保養,提高公路等級和水平,努力創造條件,實現公路運輸網路化。
自治縣積極發展郵電通訊事業,逐步實現通信現代化。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有商業要轉換經營機制,積極參與市場競爭,提高經濟效益,並在完善和發展批發市場中發揮主導作用。
第四十條 自治縣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加強出口商品企業和基地的建設,促進外向型經濟發展。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來自治縣進行經濟技術合作,進行各種開發性建設,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和措施,幫助貧困鄉(鎮)、村和貧困戶發展生產,改善生活條件,增強自我發展能力,儘快脫貧致富。
第五章 財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本地方財政的自治權。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本地方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自主地安排使用。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專用資金、專項貸款和臨時性專項補助,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頂正常經費。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在財政預算執行過程中,因企事業隸屬關係變更及遇有重大災害,使財政收支受到較大影響時,可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作適當調整,或者給予補助。
自治縣財政預算在執行中的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對本地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地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按照國家稅法強化稅收征管工作,保障財政收入。自治縣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享受優惠待遇。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加強金融管理,發揮金融部門在發展國民經濟中的調控作用。
自治縣銀行增加的存款,可以用於本地方發放貸款。自治縣在貸款指標、貸款期限等方面,享受上級金融部門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發展保險事業,維護投保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教育法,確定自治縣的教育發展規劃。
自治縣加強基礎教育,實現九年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教育、成人教育、中等教育。搞好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縣以政府辦學為主,鼓勵社會各界參與辦學。多方籌措教育資金,保證教育投入。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決定本地方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增加科技投入,健全科普機構和信息網路,開展科學研究,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加強科學技術的套用推廣,促進科技成果向生產力的轉化。重視科技人員的培養,造就各種專業人才,推動科技進步。
第五十條 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傳統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保護珍貴文物和民族的文化遺產。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的衛生工作方針,決定本地方的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加強衛生隊伍建設,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重視發展中醫事業,發掘、研究和整理民族醫學遺產,保護和發展現代醫藥和民族傳統醫藥。
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推進健康教育。加強初級衛生保健和婦幼衛生保健工作。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根據法律法規,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搞好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對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執行國家規定的生育政策。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加強黨的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各民族的團結。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本地方各民族發展經濟、文化事業,注意照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促進各民族的共同進步和繁榮。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該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該民族的意見。
第五十七條 每年6月29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的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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