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911桓仁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的決定》,已於2012年7月27日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施行。
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30日
一、第六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推進依法行政,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推動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和諧、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第十條第三款中“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修改為:“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四、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應占適當比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應由滿族公民擔任。”
五、第十八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七條內容不變。
六、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改為第十八條,內容不變。
七、第十七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九條,內容不變。
八、第十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管理的機關、事業單位招工招乾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在自治縣內招收,對少數民族人員優先錄用。並在領導成員、工作人員中適當配備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配備主要領導時應當徵求自治縣意見。”
九、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內容不變。
十、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內容不變。
十一、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內容不變。
十二、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的指導下,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充分發揮生態、環境、資源的優勢和地方名優特產品品牌優勢,大力發展現代工業,積極發展第三產業。
自治縣鼓勵和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為其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自治縣將生態平衡、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不斷改善生態和人居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自治縣加強交通、能源、水利、通訊、城市公用事業、環境保護等基礎設施建設,並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優先立項和資金重點支持。
自治縣由國家和省安排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公益性建設項目,需要配套資金的,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減免配套資金的照顧。
十五、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並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民族自治地方優先安排資源開發項目的支持和建設資金、國債資金、其它專項建設資金、政策性銀行貸款等政策優惠。”
十六、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統一管理和監督縣域內土地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和有償使用制度,建立規範的土地資本運營機制。
自治縣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年度非農業建設用地指標的照顧。”
十七、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加強水利基礎設施管理,強化水土保持,加大民建、民管工程的管理,鼓勵農民興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縣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
十八、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自治縣依法管理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礦產資源,必須依照法律和國家規定進行審查批准,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治理,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十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加強現代市場體系建設,支持和引導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適應市場競爭的企業管理機制。
自治縣應當為企業的生產、經營創造公平競爭的外部環境,健全面向企業的社會化服務體系。”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加大投入,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二十一、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最佳化農村經濟結構和農業產業結構,支持鼓勵企業投資開發農業產業化項目。扶持各類農民新型合作經濟組織發展,重點發展生態農業、特色農業和有機農業。
自治縣穩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業人口轉移;開展多種形式的土地規模經營;鼓勵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自願、有償流轉。”
二十二、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重視畜牧業發展,科學規劃,合理髮展畜牧業及相關產業鏈,扶持規模、標準化養殖。加強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種改良,發展飼料和畜產品加工業,提高畜禽產品質量,逐步實現產業化經營。”
二十三、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實施封山育林、公益林保護和退耕還林工程,並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政策。
自治縣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自治縣大力發展商品林,放活商品林經營,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徵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生態建設。
自治縣依法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資源,禁止非法獵捕、採集和販賣。
二十四、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發揮水資源優勢,扶持發展水產養殖業。
自治縣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
二十五、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依法保護、科學管理、適度開發旅遊資源,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加強旅遊宣傳、促銷。
自治縣依法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投資者投資興辦旅遊業,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促進旅遊產業的發展。”
二十六、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加強城鄉建設管理,根據實際制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實施,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的修改程式與審批程式相同。
自治縣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突出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原則,搞好城鄉建設。
自治縣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按照規劃投資小城鎮建設。”
二十七、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大力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大幹線公路和鄉村公路建設、養護投入的力度。鼓勵經濟組織和個人捐資興修公路和興辦交通運輸業。
自治縣幹線公路和鄉村公路建設、養護,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專項扶持和對民族地區的特殊優惠政策。
自治縣自主決定縣內客運路線;依照有關規定自行辦理機動車輛牌證。”
二十八、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指導和幫助下,發展郵政、電信、通訊事業,加強郵電通訊網路建設,更新改造城鄉通訊設施。”
二十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等民族貿易企業,依照國家民
族貿易政策,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金融、稅收和財政政策等方面的扶持。”
三十、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和利用國內外人才、技術、資金及設備,發展創匯產業,擴大產品出口和勞務輸出,逐步形成外向型經濟體系。
自治縣鼓勵企業參與市場競爭,積極發展對外貿易,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有關對外貿易的優惠政策。”
三十一、第四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做好扶貧工作,增強自我發展能力,儘快擺脫貧困狀態,加快實現小康。
自治縣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扶貧開發政策和優惠政策的支持。”
三十二、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內容不變。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自治縣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制定重、特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強化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加強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安全生產環境,確保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三十四、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地方的財政資金,自行調整財政預算。
自治縣執行國家和省財政支出的規定,當財力不能保證正常收支平衡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對自治縣的轉移支付。”
三十五、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調整財政體制和分配財政借款、專項資金額度及指標時,積極爭取特殊優惠政策。”
三十六、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因實施農村稅費改革而造成縣、鄉鎮財政困難時,應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轉移支付,給予補助。
自治縣無力解決國家出台調資政策增加的財政支出時,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三十七、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機關嚴格管理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專用資金、專項貸款和臨時性專項補助,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截留、扣減、挪用,不得用以頂替自治縣正常的預算收入。”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所繳納的稅金,由自治縣稅務征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按稅款級次分別組織入庫。
屬於資源型的企業應當向自治縣繳納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管理費。’
三十九、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內容不變。
四十、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根據本地方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可依法引入地方商業銀行,鼓勵成立小額貸款公司,發展金融業。
設在自治縣的金融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貸政策,對自治縣符合信貸條件的建設項目在貸款利率方面給予照顧。”
四十一、第六章修改為:“社會事業”
四十二、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自主地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堅持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深化教育制度改革,推進素質教育。
自治縣加強基礎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重視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國小,加強寄宿制學校管理,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自治縣依法保障教育經費的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事業。
自治縣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和管理,尊重和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教育及辦學經費有困難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四十三、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將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加大科技投入力度,不斷改善科技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展各項科技研究和推廣活動,對研究、推廣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四十四、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展民族傳統文化藝術,制定民族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發展規劃,辦好新聞、廣播、電影、電視事業,繁榮民族文化。
自治縣依法加強五女山山城世界文化遺產及各級各類物質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和利用;通過多種渠道籌集保護和開發建設資金。”
四十五、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逐步增加對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公共衛生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網路、疾病預防控制、衛生監督和醫療救治等公共衛生體系,增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能力。
自治縣建立和完善縣、鄉、村醫療預防保健網路,改善農村醫療衛生狀況,推進農村合作醫療和醫療救助制度,逐步實現人人享有初級衛生保健。
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扶持政策,推進衛生事業發展。”
自治縣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研究和整理,保護和發展藥材資源。
四十六、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貫徹執行人口與計畫生育法規,加強計畫生育服務設施建設,提高服務水平。提倡晚婚晚育和優生優育,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
四十七、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內容不變。
四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自治縣重視發展社會保障事業,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健全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及農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四十九、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自治縣保障縣域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加強民族政策教育,提倡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五十、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妥善解決。自治機關尊重各少數民族的傳統習俗、傳統文化和傳統節日。
自治縣提倡在滿族傳統節日頒金節(農曆十月十三日)舉行具有滿族特色的文化活動。”
五十一、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內容不變。
五十二、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三條,內容不變。
五十三、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內容不變。
五十四、刪除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
五十五、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內容不變。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727(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