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正文
(2013年12月22日桓仁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桓仁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已於2014年3月27日經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施行。
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4月10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自治縣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加工、運輸、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相關組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相關部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編制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
(三)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採礦登記進行覆核審批,發放採礦許可證;
(四)依法對自治縣境內地質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產品加工、運輸、經營進行監督管理,協助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地質勘查進行行業管理;
(五)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政案件進行調查,作出處罰決定;
(六)依法劃定礦區範圍,調解處理礦界糾紛;
(七)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承擔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六條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核准在自治縣行政區域範圍內的探礦權、採礦權或辦理探礦權延續、變更、轉讓時,應當符合自治縣礦產資源規劃,並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充分考慮和照顧自治縣的利益,方可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七條 持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開採許可證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到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施工。勘查項目結束後,勘查礦產資源的單位,要及時向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勘查項目撤銷報告。
嚴禁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以采代探。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實地界定、埋設界樁,設定地面標誌。界樁和地面標誌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破壞。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採礦企業的界樁和標誌每年進行定期檢查。
第十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月、季、年度開採量、損失量及保有儲量台帳,按季度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填報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每年年末,應向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礦山資源儲量年度報告和礦產儲量表。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應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開採回呆率、選礦回收率,降低採礦貧化率。對共生、伴生的礦種應當綜合開採,綜合回收利用。禁止采富棄貧、呆厚棄薄、采易棄難、亂采濫挖,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第十二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礦山關閉或停止開採的,採礦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返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並辦理註銷採礦許可證等相關手續。
凡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回填采坑,植樹種草,防止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 因開採礦產資源導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採礦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應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之間因開採範圍發生爭議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按有關規定處理。在爭議處理期間,任何一方不得開採有爭議的礦產資源。
第十五條 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資源稅、增值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等各項稅費。,
在自治縣取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省級分成收入金額返還自治縣;取得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價款省級分成收入,扣除按規定核定的評估費用後,金額返還自治縣。用於自治縣礦產資源勘查、地質環境治理、礦產資源保護和地質遺蹟保護等項目。
第十六條 從事礦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自治縣發展和改革部門辦理準銷手續,併到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準運手續。
禁止無準銷、準運手續的單位和個人銷售、運輸各種礦石、礦粉等礦產品。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礦產品檢查站,檢查核實礦產資源準運證件和稅費票據。從事礦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自治縣外的單位和個人到自治縣開辦礦產品精深加工企業。
自治縣對運往縣外的鐵礦石徵收其總價款30%的礦產資源保護費。具體徵收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礦產資源保護費實行專款專用,用於礦產資源保護、礦產品開發、精深加工和環境綜合治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託的組織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施工前未到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處1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規定,無證或超越許可證規定範圍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或者沒收採挖設備,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1000元罰款。逾期不恢復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3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提交採礦季度報表、礦山資源儲量年度報告及礦產儲量表的,限期補交,並處5000元罰款;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按批准設計要求進行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按礦石損失量處以銷售價格50%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其費用從保證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採礦權人承擔,並處5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拒不採取補救措施,不賠償損失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處5萬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無準銷、準運手續,銷售和運輸礦石、礦粉等礦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礦石、礦粉等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其總價款30%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繳納礦產資源保護費,將鐵礦石運往自治縣外的,沒收原礦石,並處礦石銷售價格2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侮辱、毆打工作人員的;
(二)破壞採礦、勘查、礦產品檢查站設施或擾亂礦區、勘查區、礦產品檢查站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的;
(三)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或其他財物的。
第二十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其它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4月10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327(批准時間)
條例說明
為了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自治縣的礦產資源,對礦產資源的採掘、運輸、礦產品流通和稅費徵收等環節進行管理,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桓仁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就《條例》制定的有關問題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桓仁滿族自治縣地處遼寧東部山區,礦產資源儲量十分豐富,全縣已發現礦種9類、40餘種、130多處,且分布廣,儲量大,品位高。其中矽石礦儲量4億多噸,鎂、煤礦的儲量均在1000萬噸以上,石灰石礦10億多噸,大理石礦1億多立方米,鉛、鋅、銅、鐵等有色金屬礦近2000萬噸。隨著我縣礦產資源的逐步開發利用,礦業以及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有關的產業已經逐步成為我縣的支柱產業之一,但是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護和管理方面,在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生態保護等方面,仍然存在著一些新情況和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無證開採、亂采濫挖礦產資源,破壞、浪費資源現象嚴重;二是過度無序開採使山體遭到破壞,植被被毀,水土流失嚴重;三是開採行為不規範,開採布局不科學,私挖濫采導致安全隱患十分突出;四是有的單位和個人偷漏國家稅費,損害國家利益。因此,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一部保護礦產資源的單行條例,有效保護生態環境,加強礦產資源管理,促進自治縣經濟健康、協調、可持續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法律依據
《條例》是桓仁滿族自治縣六屆人大立法規劃的一個項目。自治縣高度重視此項工作。精心安排,認真調研,反覆論證和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成立了《條例》起草領導小組,政府多次召開各相關部門會議,專題討論研究,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第六稿。起草《條例》主要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礦產資源法及相關法律法規。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本《條例》未設章節,只設條款,共二十一條,在整體內容上力求重點突出,切合實際,針對性強,便於操作。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是:
1為了保護少數民族地區利益,根據《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的規定,在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中規定: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自治縣區域內的礦產資源時,應先徵求自治縣意見。持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開採許可證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到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施工。
2為防止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相關規定,在條例中規定了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3為了加大對自治縣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根據《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借鑑了《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條例第十五條明確了在自治縣區域內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價款省級分成收入比例,規定扣除按規定核定的評估費用後,全額返還自治縣。用於自治縣礦產資源勘查、地質環境治理、礦產資源保護和地質遺蹟保護等項目。
4為了加大打擊私挖濫采和偷逃稅費等違法行為,借鑑《新賓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在條例中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礦產品檢查站,檢查核實礦產資源準運證件和稅費票據。從事礦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接受監督檢查。
5為加強管理促進合理開發,支持鼓勵初級礦產品向精深加工發展,借鑑《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在條例中規定:鼓勵自治縣外的單位和個人到自治縣開辦礦產品精深加工企業。自治縣對運往縣外的鐵礦石徵收其總價款30%的礦產資源保護費。
6《條例》第十八條是處罰規定。根據國家、省關於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對我縣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等方面存在的違法行為做出了更加具體的處罰辦法,其處罰的幅度都在法律、法規的範圍內,使處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罰則和禁則相對應。
審查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於3月7日召開會議,對桓仁滿族自治縣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桓仁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
桓仁滿族自治縣地處遼寧東部山區,礦產資源儲量十分豐富,自治縣境內已發現礦種9類、40餘種、130多處,且分布廣、儲量大、品位高。其中矽石礦儲量4億多噸,鎂、煤礦的儲量均在1000萬噸以上,石灰石礦10億多噸,大理石礦1億多立方米,鉛、鋅、銅、鐵等有色金屬礦近2000萬噸。近年來,礦業和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有關的產業發展很快,已經逐步成為桓仁滿族自治縣的支柱產業之一。同時,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護和管理以及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生態保護等各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規範和解決的問題。因此,桓仁滿族自治縣制定這部條例是必要的。
在《條例》制定過程中,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提前介入,多次到桓仁滿族自治縣調查研究、實地考察,與自治縣的同志一起修改完善《條例》草案。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還就《條例》有關內容徵求了省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並進行了認真研究。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多次召開會議,對《條例》的部分條款提出修改建議,並與自治縣反覆協商形成一致意見。
委員會認為,桓仁滿族自治縣制定《條例》,將礦業及相關產業納入法制化管理軌道,對該自治縣礦產資源的管理、生態環境的保護將發揮重要作用。《條例》的內容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國家法律、法規中對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建議本次常委會議批准這個條例。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