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滿族自治縣人參產業發展條例

桓仁滿族自治縣人參產業發展條例

桓仁滿族自治縣人參產業發展條例於2018年12月25日桓仁滿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9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桓仁滿族自治縣人參產業發展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7/8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參產業健康、可持續發展,保護和合理利用參地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參及其產品的種植、加工、經營、檢驗鑑定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縣人參產業發展工作。
農業、市場監管、環保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人參產業發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的人參產業發展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參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組織制定全縣人參產業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林地保護利用、水土保持、生態環境保護、旅遊等規劃相銜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轄區人參產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人參產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人參優良種子資源保護、新產品開發、品牌建設、質量安全監測、文化宣傳和技術培訓與推廣等。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農業、市場監管等部門和有關企業、協會制定並推廣人參標準化種植規程,並根據全縣人參資源狀況劃定人參種植重點發展區域,鼓勵和支持建設人參標準化種植示範區。
第七條 林地種植山參應當按照《桓仁山參生產技術規程》(遼寧省地方標準DB21/T2887)進行,林分密度過大影響山參生長時,允許採取修枝措施調整林分鬱閉度。
林地種植山參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林木種參;
(二)在林地起床及變相毀壞林地種參;
(三)施用危害森林生態壞境的農藥、化肥等;
(四)施用植物生長調節劑等影響山參質量的行為。
第八條 在農田種植園參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帶病的種苗繁殖材料;
(二)違反規定使用禁用、限用的農藥、肥料、農膜等農業投入品;
(三)使用農藥殘留或者重金屬超標的土壤和種苗;
(四)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灌溉用水;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人參質量安全的行為。
種植人參禁用、限用農藥、肥料、農膜的目錄由自治縣農業部門會同林業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人參種植者應當建立人參種植檔案,人參種植檔案自人參銷售後保留期限不少於二年。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種植者姓名或者企業名稱、住址和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種植地塊位置和土壤等基本信息;
(三)使用的種子、種苗等農業投入品的基本資料;
(四)經營管理措施與病、蟲、鼠害防治情況;
(五)種植日期和收穫日期。
第十條 人參加工者應當建立人參加工檔案。人參加工檔案的保留期限應當自產品售出後不少於三年。
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原料來源、生長年限、數量等信息;
(二)原料收購檢驗資料;
(三)生產加工工藝、使用的輔料、添加材料、包裝、加工數量;
(四)產品銷售日期、去向和數量、檢驗報告等資料。
第十一條 人參及其產品經營者應當建立人參及其產品經營台賬。人參及其產品經營台賬的保留期限應當自產品售出後不少於二年。
人參及其產品經營台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進貨票據,產品名稱、種類、來源、數量、價格和日期等;
(二)產品檢驗報告;
(三)存放的場所和狀況;
(四)銷售票據,產品名稱、種類、去向、數量、價格和日期等。
第十二條 禁止在人參加工和經營過程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加工和經營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人參及其產品;
(二)加工和經營農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含量超過相關質量安全標準限量的人參及其產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加工;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或者其他製劑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五)經營被有毒有害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人參及其產品;
(六)經營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人參及其產品;
(七)加工和經營其他不符合相關質量安全標準的人參及其產品。
第十三條 禁止加工和經營假冒、劣質人參及其產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冒人參及其產品:
(一)以非人參冒充人參的;
(二)人參的種類、品種、產地與標籤或者標識不符的;
(三)粘接、使用其他人參拼接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質人參及其產品:
(一)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質量標準的;
(二)低於產品標註的質量標準的;
(三)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
第十四條 人參及其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或主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義務:
(一)查驗經營者資質;
(二)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基本信息、經營品種、品牌等信息;
(三)協助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查驗人參及其產品的檢驗報告;
(四)與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協定,明確經營者對所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的管理責任;
(五)協助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和經營檔案進行檢查;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義務。
人參及其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或者主辦者發現經營者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入市交易的桓仁山參,須經認定的人參質量檢測機構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方可貼上統一標識。
經檢測後的桓仁山參產品及原料,實行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生態原產地保護產品標誌聯用。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加工和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進行監督抽查,被抽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進行抽樣檢驗,不收取任何費用。
監督抽查檢驗應當委託具有合法資質的檢驗鑑定機構進行。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違法經營“黑名單”制度,定期對在監督抽查中發現的假冒偽劣人參及其產品的品牌、加工經營者以及其他相關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挖掘、整理、宣傳人參文化,開發推廣人參文化旅遊,加強人參文化對外宣傳與交流。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桓仁山參產業大數據中心,推進人參及其產品公共服務平台建設,構建“源頭可溯、去向可追、質量可查、責任可究”的全過程追溯體系。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扶持人參產業創新研發體系,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院校、企業和個人研發新產品、新技術和新工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金融機構開發、創新適合人參產業發展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增加對人參產業項目的信貸投入,提高參農貸款額度,延長貸款期限,對人參加工企業季節性資金需求給予支持。
引導人參生產加工企業以物權、智慧財產權和股權抵押、出資等方式融資。自治縣人民政府支持符合條件的人參企業上市融資。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人參產業發展服務平台,為從事人參種植、加工、經營的企業或者個人提供技術指導、信息交流、人員培訓、科技諮詢、新技術推廣和成果轉化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鼓勵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人參行業協會的發展,發揮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人參行業協會的自律作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自願組建產業聯盟,引導企業投資建設現代化人參倉儲物流配送中心,促進人參產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農業、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對建立人參種植、加工檔案、人參及其產品經營台賬進行檢查指導,並免費提供標準文本樣式。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相關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建立人參種植檔案、未按照規定內容填寫人參種植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元罰款;偽造人參種植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建立人參加工檔案或者經營台賬,未按照規定內容要求填寫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罰款;偽造人參產品質量檔案或者經營台賬記錄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罰款,同時將違法者列入失信黑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自治縣市場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和用於違法加工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並處2000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並處2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自治縣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加工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和用於違法加工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並處1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參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人參,是指桓仁山參和園參。
(一)桓仁山參是指播種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森林環境中自然生長15年以上的人參,俗稱野山參;
(二)園參是指非林地起床栽培的人參。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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