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
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同時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國家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副院長、檢察長或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金融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社會發展事業。
自治縣在國家巨觀政策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對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的基本建設項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配套資金減少或者免除的照顧。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方針,發揮本地資源優勢和區位優勢,加速推進工業化、城鎮化、市場化、信息化進程,合理調整產業結構,轉變經濟成長方式,培育壯大支柱產業,統籌城鄉發展,不斷增強縣域經濟實力。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強化農業基礎地位,加速農業產業化建設,因地制宜地最佳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重點發展特色農業和設施農業,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確保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穩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機制;開展多種形式的土地規模經營;鼓勵土地使用權依法合理流轉,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推廣農業科技成果,健全科技服務網路,加快農業標準化建設。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有償轉讓,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統一管理和監督土地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建立規範的土地資本營運機制。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以保護森林資源為主的生態環境建設,制定並實施林業發展規劃。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生態效益優先的原則,走可持續發展的路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天然林保護、“三北”防護林體系建設、搞好封山育林、植樹種草,提高森林覆蓋率。依法加強森林資源管理和森林病蟲害防治,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預防森林火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全民義務植樹活動,鼓勵多種經濟成份、多種形式的綠化造林,實行誰造誰有,合造共有,長期不變。集體、個人承包宜林的荒山、荒坡、荒灘種植的林木和在承包地退耕還林種植的林木歸承包人所有,可以依法繼承和有償轉讓。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畜牧立縣戰略,在抓好農畜產品商品基地的建設,鼓勵、扶持發展家庭養殖業,提高養殖規模和效益。加大資金投入,加強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種改良,發展飼料加工和畜產品加工,提高畜禽的產品質量。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轉移、放活、減少農民的要求,大力發展勞務經濟。採取多種方式、多種途徑強化農民工培訓,提高勞動技能和就業率;建立健全勞務信息服務網路,加強勞務輸出的管理、協調和服務,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擴大勞務輸出規模,增加農民收入。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幫助貧困村、貧困戶制定發展規劃,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時,對少數民族聚居的貧困地方重點傾斜。對基本生存條件差的農村貧困人口實行有計畫的移民扶貧開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扶貧開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扶貧政策和實際需要,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貧困地區基礎設施、產業開發、教育、衛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遷等方面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工業強縣戰略,立足本地資源,以市場為導向,最佳化產業和產品結構,積極培育和發展工業支柱產業,不斷壯大工業經濟總量,加快推進新型工業化進程。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在自治縣投資興辦各種所有製成份的企業,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外來投資者享受自治縣內的一切優惠政策;鼓勵企業同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開展經濟、技術協作;鼓勵企業自主創新,對在新產品研發、生產裝備改造更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企業,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民族風情、自然風光、人文景觀和歷史遺址等資源,發展旅遊業,享受國家旅遊產業建設優惠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對境內的旅遊資源實行統一管理、科學規劃、合理開發、永續利用、依法保護,並鼓勵外來投資者參與旅遊產業的開發建設。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貿易和現代服務業,加強商業網點和集貿市場建設,繁榮城鄉貿易經濟。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傳統手工業品生產企業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照顧。
自治縣發展對外貿易,鼓勵優勢產品出口。自治縣所得外匯,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合理開發本地的自然資源。
自治縣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開發利用。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全縣水電發展規劃,採取多種形式興辦水電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管理,搞好小流域綜合治理,強化水土保持;鼓勵集體組織和個人興修水利,誰建誰收益。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統一規劃和管理小城鎮建設,提高城鎮化水平。
自治機關加強城鎮的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服務功能,培育支柱產業,繁榮城鎮經濟,最佳化發展環境和人居環境。
自治縣境內所有單位和個人在實施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時,都必須服從城鄉建設規劃和管理規定,嚴禁妨礙交通、影響市容和損壞公共設施。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利用國家優惠政策,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提高縣、鄉、村公路等級質量。鼓勵集體組織和個人興辦交通運輸業。
自治縣加強郵政、通訊、信息網路建設,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級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經濟,培育和壯大財源,努力提高財政自給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自主地編制和調整自治縣的地方財政預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通過國家實行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給予的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以及國家採取的其它方式的財政補助。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因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變更、工商稅收的上劃以及國家機關批准減免稅費等,造成地方財政收入減少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中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在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重大自然災害和公共安全預警機制及處置預案,遇到嚴重自然災害和其它特殊情況,使自治縣財政預算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本級財力無法承受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國有商業銀行為主體,多渠道籌資和融資。辦好城鄉信用合作社,落實各項優惠利率貸款、政府貼息貸款。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從事金融、保險業務機構的合法權益。金融部門充分發揮信貸作用,支持本地方的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爭取國內外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的優惠貸款,用於發展教育、衛生、扶貧、生態環境建設等事業。採取多種措施,加強交流合作,爭取國外援助項目,借外力求發展。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規定,依照地區和民族特點,決定當地教育發展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和辦學形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教育優先發展的方針,鞏固提高九年制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工作成果,鼓勵多種形式的社會辦學,加強基礎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大力發展高中階段教育和遠程教育。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進素質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質量,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學管理,維護教學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教學秩序,污染學校環境,侵占、破壞學校場地、房屋和其它設施。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教育,提高少數民族的學齡兒童入學率。充分利用國家財政補助政策,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根據國家各類高等學校在民族自治地區招生規模上的傾斜和對少數民族考生放寬錄取標準及錄取條件的照顧,儘可能多的向高等學校輸送少數民族學生,對貧困生,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幫助。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建設,實行嚴格的資格制度,加強師資培訓,穩定教師隊伍,不斷提高教師隊伍的道德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育投入,逐年增加教育經費。教育經費增長比例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平均教育費用逐年增長,切實保證教師工資和生均公用經費逐年增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扣減、挪用教育經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中國小危房改造和學校建設的必要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和教職工的居住環境。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自治縣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管理和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支持創辦民營科技企業,鼓勵科技人員到生產單位從事科技承包和有償服務活動。大力普及科技知識,推廣科技成果,開拓技術市場,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弘揚和發展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點的文化事業,加強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圖書等文化事業的基礎設施建設,開展民眾喜聞樂見、健康向上的文娛活動,豐富自治縣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保護文化設施,嚴禁製作和傳播反動、暴力、色情、淫穢等非法出版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歷史文物、名勝古蹟,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遺產。加強檔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視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體育事業,繼承和發展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發掘和培養各民族的體育人才,加強體育場館設施建設,廣泛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最佳化衛生資源配置,加大對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醫療隊伍建設,培訓醫療技術人員,健全縣、鄉、村預防保健醫療網,完善公共衛生醫療體系建設,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提高對傳染病、地方病的綜合防治能力和重大疫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綜合處置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發展農村初級衛生保健事業、老年保健事業,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利用優惠政策,多渠道爭取項目資金,促進公共衛生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按衛生區域規劃合理配置資源、有序競爭的多種辦醫形式,鼓勵集體、個人集資辦醫,嚴格醫師資格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公共衛生監督和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確保人民民眾的食品和用藥安全。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下,建立健全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就業和再就業工作。一加強勞動力市場和人才市場的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社區建設,加強社區管理,促進社會發展,提高服務水平。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基本國策,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計畫生育的具體規定,嚴格控制人口增長,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完善社會救助體系和優撫安置體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關心和支持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民族宗教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繁榮、進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聚居在縣內的其他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團結進步,共同繁榮發展。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境內各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護信教民眾的正常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加強對宗教場所和宗教事務的管理,制止和打擊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涉國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計畫生育等活動。堅決抵禦國外敵對勢力的滲透、分裂活動。依法取締一切邪教組織,禁止邪教活動和封建迷信活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宗教界人士、信教民眾進行愛國守法教育,團結信教民眾,參與經濟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自治縣境內的不同宗教之間和不同教派之間,要堅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於團結的原則,和睦相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問題時,要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並尊重民眾意見,依照法律規定妥善處理。
第七章 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大力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鼓勵各民族公民自學成才,對學有所成的人員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引進教育、科技和管理人才。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為各民族專業技術人才創造發揮專長、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水平的條件,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本縣經濟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物質獎勵或授予榮譽稱號。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方式,從當地各民族中,培養、選拔、使用德才兼備的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並且注重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選拔、使用各級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對偏僻鄉村的少數民族人員,其文化程度和年齡等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廉政建設,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依法行政,盡職盡責,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每年6月26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六條 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於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