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5月19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二條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青海省民和地區回族土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設在川口鎮。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領導和團結全縣各民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人民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保障各民族人民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權力,保障建設和改革的順利進行。
自治縣的一切工作部門和工作人員,必須接受人民的監督,廉潔奉公,全心全意為各民族人民服務。
自治縣的老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的保護。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對各民族公民進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的教育;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艱苦奮鬥、遵紀守法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回族土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縣級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縣長由回族或者土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配備一名回族或者土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儘量配備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回族土族人員。
第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需要,採取多種方式和途徑,從當地民族中,特別是從回族土族中大量培養、選拔、使用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加強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職工的培訓工作,使在職的高中以下文化程度的職工,達到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自治機關優先選送在職少數民族幹部到各級各類學校進修,掌握和更新專業知識。
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自學成才,為自學成才創造必需條件,對於職工中自學成才的人員,給予獎勵,合理使用,享受相應的待遇。
第十四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各少數民族人員所占的比例,一般應不少於其人口比例,並且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知識青年中擇優招收,特別要注意招收女青年。
自治機關在少數民族青年中招收人員時,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對縣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自然減員的缺額,自主安排補充。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從當地招收。
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措施,從縣外引進各類專業人才。
自治機關積極改善各類專業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對在貧困邊遠山區工作的給予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結合本縣的特點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實行以農業為基礎,鄉鎮企業為重點,農林牧綜合經營,農工商協調發展的方針。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糧食生產,積極扶持和引導農民增加農業投入,改善生產條件,注重科技開發,增強耕地肥力,發揮灌溉農業效益,提高旱作農業水平,保障農業生產持續穩定地發展。
自治機關依據農業區劃,在黃河、湟水沿岸建立瓜果、蔬菜生產基地;在山區種草種樹,興牧促農,建立農區畜產品生產基地。
自治機關繼續實行和完善以家庭經營為主的聯產承包責任制,支持各種專業戶和聯合體不斷擴大經營規模,向商品化、專業化、社會化發展。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荒廢和破壞耕地的行為。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自治機關經過統一規劃,鼓勵集體和個人開發土地資源,誰開發誰使用,允許繼承和依法轉讓。
自治機關依法審批需要徵用或占用的耕地、林地、草場和荒地、荒灘。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並重的原則,採取適地適樹、管造結合的辦法,開展林業生產建設和小流域治理,積極營造水土保持林、薪炭林、經濟林、用材林和農田林網,保護好水源涵養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機關加強護林防火工作,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放牧。
自治機關對林業生產建設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經營形式,宜林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給集體或個人種草種樹,誰種誰有,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境內的國有林,由自治縣統一經營。分散的小片國有林,可以承包給集體或個人經營。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畜牧業生產實行家庭飼養為基礎,基地建設為重點,適度規模經營為途徑,以草興牧,草畜同步發展的方針。
自治機關根據不同地區的特點,分別建立奶牛、小尾寒羊、半細毛羊等商品生產基地,非禁豬民族聚居區也要建立肉豬生產基地,不斷完善畜牧業生產服務體系,推廣科學養畜,努力提高總增率和商品率。
自治機關允許畜牧業生產專業戶、聯合體在承包地種植優良飼草、飼料;宜牧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給他們長期使用和建設人工草場。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據本地資源優勢,最佳化產業和產品結構,發展原材料工業、建材工業、建築業、農牧產品加工業和採礦業,積極發展出口創匯產品的生產,使工業生產儘快形成為全縣的經濟支柱。
自治機關歡迎外地國營、集體、個人和國外客商來本縣合資或獨資開發自然資源,興辦企業。對於開發性項目,在場地、服務設施、稅收政策、利潤分成等方面給予優惠;在生活供應、子女入學和就業等方面一視同仁。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在發展縣辦企業的同時,積極支持鄉鎮企業、聯辦企業和個體企業的發展,組織勞務輸出,倡導異地辦企業。允許外出經營人員保留戶口,保留承包地。
自治機關依法保障縣辦企業、鄉鎮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對貧困地區新辦的鄉鎮企業,從技術、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給予幫助,在資金、物資和稅收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這些企業應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尊重自治縣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所辦企業交納的稅金,要給自治縣返還一部分。返還給自治縣的部分,不列為自治縣的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補貼,作為自治縣發展經濟建設的專項資金,由自治縣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實行民族貿易體制,享受國家對民族地區貿易企業的各種照顧。
自治機關按照民族貿易的特點,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形式的流通體系,為農村發展多種經營和商品生產提供服務。
自治縣的糧油及其它農副土特產品,完成國家收購任務後,可以自由購銷。
自治機關積極組織對外貿易。自治縣所得外匯,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先行的方針,加強縣城和農村集鎮建設,逐步地把川口地區建設成為全縣政治、經濟、文化中心,把農村集鎮建設成為區域性的中心。
集鎮建設本著民眾集資為主,就地改造為主的原則進行。縣城和農村集鎮範圍內各種建築物的定點、選址,堅持統一安排。嚴禁擅自亂建、妨礙交通、影響市容和損壞公共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郵電事業,加強公路、鄉村道路和郵電通訊設施的改造、建設和維護。
自治縣的公路客貨運輸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經營方式,堅持統一管理,鼓勵正當競爭。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境內的耕地、草場、森林、礦藏、水流、野生珍稀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壞。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開發利用。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本著自力更生與國家扶持相結合的原則,加強扶貧工作。
自治機關重視貧困地區的科學技術普及工作,增強科技脫貧能力,不斷開闢新的生產門路。
自治機關設立扶貧周轉資金,扶持貧困地區和貧困戶利用本地資源,開展多種經營,發展商品經濟。也鼓勵他們下山離鄉,走易地致富之路。
自治機關對特貧戶實行積極扶持、限期脫貧的政策,對無依無靠、失去勞動能力的老弱病殘人員實行社會保障。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青海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對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的規定和本縣的實際,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
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扶助自治縣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專用資金、臨時性的民族補助款、支援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和扶貧經費,除特定項目外,在不改變資金使用性質的前提下,可以調整和選定項目。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減免。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本縣實際,決定教育規劃、學校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進行教育教學改革。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認真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重視幼兒教育,做好成人教育,積極掃除文盲。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設立民族中、國小。對於貧困地區和邊遠山區的少數民族學生和漢族貧困戶的學生,酌情減收或免收課本費、學雜費。
自治機關在使用本民族語言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逐步開辦學前班。
自治縣的中等專業學校,對少數民族、貧困地區和邊遠山區的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措施穩定和擴大教師隊伍,加強師範教育和師資培訓,提高教師素質。
自治機關提倡和發揚尊師重教的良好風尚,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保障師生的人身權利。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智力投資,積極改善辦學條件和教學設施。自治縣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要高於縣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人數的平均教育費用逐步增長。縣財政的機動財力要有一定比例用於教育事業,所徵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應全部用於教育,鄉(鎮)財政超收部分應主要用於教育。
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民眾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學校或捐資助學。各級各類學校都要創造條件,開展勤工儉學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和扣減教育經費,不得以任何藉口侵占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科學技術事業,決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科學研究、科技推廣和情報信息網路建設,發揮科普協會等民眾科技組織的作用,獎勵發明創造和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自治機關鼓勵科技人員到生產單位從事各種形式的承包活動。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體育、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事業,開展考古工作,收集、發掘、整理、研究民間文化藝術遺產,鼓勵文藝工作者和民間藝人進行民族文藝創作,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業餘文化體育活動。
自治機關保護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設施,保護文物古蹟,嚴禁非法挖掘古墓葬。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面向基層,預防為主,中西醫結合的方針,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基層醫療機構的建設,做好衛生防疫、疾病治療和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個人按照國家規定開辦醫療診所和藥店。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改善城鄉衛生條件,採取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防止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誰污染誰治理。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計畫生育工作,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嚴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在維護民族團結的鬥爭中,要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
自治機關堅持進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自治機關保障縣內民族鄉和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各民族之間的問題時,本著有利於安定團結的原則,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妥善解決。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全面貫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加強宗教場所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工作秩序和生產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干預行政司法和婚姻家庭的活動,不準恢復已被廢除的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
自治縣內的不同宗教之間和不同教派之間,要堅持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於團結的原則。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區不同宗教之間和不同教派之間的問題時,外地宗教勢力不得干擾。
自治縣內各宗教團體應協助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宗教政策和其他政策,向信教民眾進行愛國守法教育。
自治縣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四十四條每年11月6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於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修訂的條例
(1989年5月19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3月1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等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青海省民和地區回族、土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川口鎮。
自治縣轄8個鎮、I4個鄉1個民族鄉。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牢固樹立和認真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加快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加強民主與法制建設,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逐步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把自治縣建設成民族團結、社會進步、經濟繁榮、環境優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法規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各項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縣內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保障各民族人民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社會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的權利。
自治縣的老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的保護。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艱苦奮鬥、遵紀守法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
第九條 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和執行自治機關的決議、決定,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其它工作機構。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報經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本級財政預算和執行情況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項目和財政預算的調整。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設定工作部門,自主地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名額,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同時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國家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副院長、檢察長或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金融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社會發展事業。
自治縣在國家巨觀政策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對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的基本建設項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配套資金減少或者免除的照顧。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方針,發揮本地資源優勢和區位優勢,加速推進工業化、城鎮化、市場化、信息化進程,合理調整產業結構,轉變經濟成長方式,培育壯大支柱產業,統籌城鄉發展,不斷增強縣域經濟實力。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強化農業基礎地位,加速農業產業化建設,因地制宜地最佳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重點發展特色農業和設施農業,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確保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穩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機制;開展多種形式的土地規模經營;鼓勵土地使用權依法合理流轉,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推廣農業科技成果,健全科技服務網路,加快農業標準化建設。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有償轉讓,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統一管理和監督土地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建立規範的土地資本營運機制。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以保護森林資源為主的生態環境建設,制定並實施林業發展規劃。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生態效益優先的原則,走可持續發展的路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天然林保護、“三北”防護林體系建設、搞好封山育林、植樹種草,提高森林覆蓋率。依法加強森林資源管理和森林病蟲害防治,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預防森林火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全民義務植樹活動,鼓勵多種經濟成份、多種形式的綠化造林,實行誰造誰有,合造共有,長期不變。集體、個人承包宜林的荒山、荒坡、荒灘種植的林木和在承包地退耕還林種植的林木歸承包人所有,可以依法繼承和有償轉讓。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畜牧立縣戰略,在抓好農畜產品商品基地的建設,鼓勵、扶持發展家庭養殖業,提高養殖規模和效益。加大資金投入,加強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種改良,發展飼料加工和畜產品加工,提高畜禽的產品質量。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轉移、放活、減少農民的要求,大力發展勞務經濟。採取多種方式、多種途徑強化農民工培訓,提高勞動技能和就業率;建立健全勞務信息服務網路,加強勞務輸出的管理、協調和服務,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擴大勞務輸出規模,增加農民收入。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幫助貧困村、貧困戶制定發展規劃,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時,對少數民族聚居的貧困地方重點傾斜。對基本生存條件差的農村貧困人口實行有計畫的移民扶貧開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扶貧開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扶貧政策和實際需要,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貧困地區基礎設施、產業開發、教育、衛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遷等方面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工業強縣戰略,立足本地資源,以市場為導向,最佳化產業和產品結構,積極培育和發展工業支柱產業,不斷壯大工業經濟總量,加快推進新型工業化進程。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在自治縣投資興辦各種所有製成份的企業,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外來投資者享受自治縣內的一切優惠政策;鼓勵企業同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開展經濟、技術協作;鼓勵企業自主創新,對在新產品研發、生產裝備改造更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企業,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民族風情、自然風光、人文景觀和歷史遺址等資源,發展旅遊業,享受國家旅遊產業建設優惠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對境內的旅遊資源實行統一管理、科學規劃、合理開發、永續利用、依法保護,並鼓勵外來投資者參與旅遊產業的開發建設。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貿易和現代服務業,加強商業網點和集貿市場建設,繁榮城鄉貿易經濟。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傳統手工業品生產企業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照顧。
自治縣發展對外貿易,鼓勵優勢產品出口。自治縣所得外匯,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合理開發本地的自然資源。
自治縣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開發利用。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全縣水電發展規劃,採取多種形式興辦水電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管理,搞好小流域綜合治理,強化水土保持;鼓勵集體組織和個人興修水利,誰建誰收益。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統一規劃和管理小城鎮建設,提高城鎮化水平。
自治機關加強城鎮的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服務功能,培育支柱產業,繁榮城鎮經濟,最佳化發展環境和人居環境。
自治縣境內所有單位和個人在實施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時,都必須服從城鄉建設規劃和管理規定,嚴禁妨礙交通、影響市容和損壞公共設施。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利用國家優惠政策,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提高縣、鄉、村公路等級質量。鼓勵集體組織和個人興辦交通運輸業。
自治縣加強郵政、通訊、信息網路建設,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級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經濟,培育和壯大財源,努力提高財政自給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自主地編制和調整自治縣的地方財政預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通過國家實行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給予的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以及國家採取的其它方式的財政補助。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因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變更、工商稅收的上劃以及國家機關批准減免稅費等,造成地方財政收入減少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中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在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重大自然災害和公共安全預警機制及處置預案,遇到嚴重自然災害和其它特殊情況,使自治縣財政預算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本級財力無法承受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國有商業銀行為主體,多渠道籌資和融資。辦好城鄉信用合作社,落實各項優惠利率貸款、政府貼息貸款。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從事金融、保險業務機構的合法權益。金融部門充分發揮信貸作用,支持本地方的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爭取國內外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的優惠貸款,用於發展教育、衛生、扶貧、生態環境建設等事業。採取多種措施,加強交流合作,爭取國外援助項目,借外力求發展。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規定,依照地區和民族特點,決定當地教育發展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和辦學形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教育優先發展的方針,鞏固提高九年制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工作成果,鼓勵多種形式的社會辦學,加強基礎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大力發展高中階段教育和遠程教育。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進素質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質量,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學管理,維護教學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教學秩序,污染學校環境,侵占、破壞學校場地、房屋和其它設施。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教育,提高少數民族的學齡兒童入學率。充分利用國家財政補助政策,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根據國家各類高等學校在民族自治地區招生規模上的傾斜和對少數民族考生放寬錄取標準及錄取條件的照顧,儘可能多的向高等學校輸送少數民族學生,對貧困生,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幫助。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建設,實行嚴格的資格制度,加強師資培訓,穩定教師隊伍,不斷提高教師隊伍的道德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育投入,逐年增加教育經費。教育經費增長比例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平均教育費用逐年增長,切實保證教師工資和生均公用經費逐年增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扣減、挪用教育經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中國小危房改造和學校建設的必要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和教職工的居住環境。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自治縣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管理和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支持創辦民營科技企業,鼓勵科技人員到生產單位從事科技承包和有償服務活動。大力普及科技知識,推廣科技成果,開拓技術市場,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弘揚和發展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點的文化事業,加強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圖書等文化事業的基礎設施建設,開展民眾喜聞樂見、健康向上的文娛活動,豐富自治縣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保護文化設施,嚴禁製作和傳播反動、暴力、色情、淫穢等非法出版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歷史文物、名勝古蹟,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遺產。加強檔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視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體育事業,繼承和發展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發掘和培養各民族的體育人才,加強體育場館設施建設,廣泛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最佳化衛生資源配置,加大對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醫療隊伍建設,培訓醫療技術人員,健全縣、鄉、村預防保健醫療網,完善公共衛生醫療體系建設,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提高對傳染病、地方病的綜合防治能力和重大疫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綜合處置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發展農村初級衛生保健事業、老年保健事業,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利用優惠政策,多渠道爭取項目資金,促進公共衛生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按衛生區域規劃合理配置資源、有序競爭的多種辦醫形式,鼓勵集體、個人集資辦醫,嚴格醫師資格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公共衛生監督和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確保人民民眾的食品和用藥安全。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下,建立健全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就業和再就業工作。一加強勞動力市場和人才市場的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社區建設,加強社區管理,促進社會發展,提高服務水平。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基本國策,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計畫生育的具體規定,嚴格控制人口增長,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完善社會救助體系和優撫安置體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關心和支持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民族宗教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繁榮、進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聚居在縣內的其他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團結進步,共同繁榮發展。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境內各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護信教民眾的正常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加強對宗教場所和宗教事務的管理,制止和打擊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涉國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計畫生育等活動。堅決抵禦國外敵對勢力的滲透、分裂活動。依法取締一切邪教組織,禁止邪教活動和封建迷信活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宗教界人士、信教民眾進行愛國守法教育,團結信教民眾,參與經濟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自治縣境內的不同宗教之間和不同教派之間,要堅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於團結的原則,和睦相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問題時,要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並尊重民眾意見,依照法律規定妥善處理。
第七章 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大力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鼓勵各民族公民自學成才,對學有所成的人員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引進教育、科技和管理人才。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為各民族專業技術人才創造發揮專長、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水平的條件,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本縣經濟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物質獎勵或授予榮譽稱號。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方式,從當地各民族中,培養、選拔、使用德才兼備的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並且注重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選拔、使用各級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對偏僻鄉村的少數民族人員,其文化程度和年齡等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廉政建設,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依法行政,盡職盡責,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每年6月26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六條 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於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