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婚姻法變通規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婚姻法變通規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婚姻法變通規定於1986年6月2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6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8月2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的決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婚姻法變通規定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特制定本變通規定。
二、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三、本變通規定適用於本縣內各少數民族民眾。漢族男女與各少數民族男女通婚,可以按照本變通規定執行。少數民族中的國家幹部、職工,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四、本變通規定自報請青海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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