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變通規定

1985年9月20日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5年12月18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變通規定
  • 頒布單位: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12.18
  • 實施時間:1986.06.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少數民族婚姻家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結婚必須男女雙方自願,反對父母、家族、親友及其他人包辦。
禁止任何人以暴力、脅迫和其他手段逼婚、拐婚和搶婚。
反對任何包辦形式的訂婚。訂婚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第三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
第四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鄉(鎮)人民政府或縣人民政府指定的村民委員會登記,取得結婚證,才能確立夫妻關係。不登記僅舉行婚姻儀式,不能作為確立夫妻關係的合法依據。
第五條 禁止三代以內有旁系血親關係的姨表、姑表之間結婚。
第六條 禁止重婚納妾,反對任何目的的假離婚。
第七條 提倡從簡辦婚事,反對借婚姻索取財物。
第八條 堅持男女平等,父母和子女均有互相撫(贍)養的義務和依法繼承財產的權利。
女兒有招夫上門的權利;男到女家結婚落戶應予支持,上門女婿有贍養岳父母的義務和依法繼承其遺產的權利,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九條 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有再婚和依法處理其繼承財產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條 保護女嬰和生女孩的母親,禁止遺棄女嬰和其他殘害女嬰的行為,對女孩和生女孩的母親,不得歧視和虐待。
第十一條 無子女戶依法收養他人子女的,任何人不得干涉;養父母和養子女間均有撫(贍)養的義務和依法繼承財產的權利,均應互相尊重和愛護,不得歧視,虐待和遺棄。
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須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辦理離婚手續;一方要求離婚的,經調解無效,必須經當地人民法院(法庭)判決;未領取離婚證或未經法院(法庭)判決離婚,而與他人結婚的,按重婚罪論處。
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院(法庭)外,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辦理離婚手續。
第十三條 不同民族男女雙方自願結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視和干涉;其子女族屬和姓氏,未成年由父母商定,成年後由子女自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縣境內的少數民族男女和與我縣少數民族男女結婚的漢族男女。
第十五條 本規定未作變通和補充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者,區別不同情況,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要依法制裁。
第十七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八條 本規定經縣人大常委會通過,報貴州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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