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縣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變通規定

1984年8月17日松桃苗族自治縣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85年4月23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松桃苗族自治縣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變通規定
  • 頒布單位:松桃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10.01
  • 實施時間:1985.10.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結合我縣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婚姻家庭狀況,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結婚必須男女本人完全自願,禁止父母、兄嫂、家族、舅父母、姨父母及其他任何人包辦、強迫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反對任何包辦、強迫的訂婚。男女本人自願訂婚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第三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
提倡晚婚晚育。
第四條 禁止三代以內有旁系血親關係的姨表、姑表之間結婚。
第五條 凡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鄉(鎮)人民政府或經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村民委員會登記;取得結婚征,才能確立夫妻關係。舉行結婚儀式不能作為確立夫妻關係的合法依據。
提倡從簡辦婚事,反對變相買賣婚姻索取財物。
第六條 不同民族的男女雙方自願結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視和干涉。其子女的族屬,未成年由父母商定,可以隨父、也可以隨母;成年後由子女自定。
第七條 堅持男女平等。父母和子女均有互相撫(贍)養的義務和互相繼承財產的權利。
女兒有招夫上門的權利;男到女家結婚落戶應予支持。上門女婿有贍養岳父母的義務,同時享有對岳父母遺產的繼承權,女方家族和其他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第八條 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依法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條 保護女孩和生女孩的母親。禁止遺棄女嬰和其他殘害女嬰的行為;對女孩和生女孩的母親,不得歧視和虐待。
第十條 無兒無女戶依法收養他人子女的,家族不得干涉。
養子女與養父母相互間均有贍養和撫養的義務和依法繼承財產的權利。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均不得相互歧視、虐待和遺棄。
第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雙方必須到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辦理離婚手續。經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離婚證,才算有效。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法庭)提出離婚訴訟。經調解,雙方達成離婚協定的,還必須到鄉(鎮)人民政府辦理離婚手續,取得離婚證,或經人民法院(法庭)裁定才算有效;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準予離婚或不準離婚的判決。
除鄉(鎮)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法庭)外,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辦理離婚手續。
調解離婚或判決離婚時,要維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縣境內的各少數民族和與少數民族結婚的漢族男女。
第十三條 本規定未作變通和補充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者,區別不同情況,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要依法予以制裁。
第十五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六條 本規定經縣人大常委會通過,報貴州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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