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川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3月31日張家川回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9月27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家川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時間:1990年01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張家川回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甘肅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結合張家川回族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張家川回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甘肅省天水市轄區內回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張家川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社會安定、民族團結、經濟繁榮、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貫徹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有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相牴觸的,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執行;如遇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護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加強社會主義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守法,自覺的維護社會主義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的規定選舉產生。代表名額及回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比例,按選舉法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回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天水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的縣長由回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儘量配備回族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要儘量配備回族公民。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必須忠誠積極,公正廉潔,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有一定比例的回族公民。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甘肅省計畫內天水市名下單列。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促進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第十六條 自治縣實行以農業為基礎,農林牧副全面發展,農工商運綜合經營的經濟建設方針,在保證糧食穩定增長的基礎上,大力發展畜牧業、林果業和農副產品加工業,逐步向專業化、商品化的方向發展。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保護和管理縣內土地、礦藏、森林、草山、水源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和破壞。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管理,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農村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屬於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出讓或轉讓。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農業繼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鼓勵農民向土地投入,按照自願互利原則和發展商品經濟的要求,發展各種專業戶和農村合作經濟,走農、工、商結合的道路。
自治縣要建立雙層經營機制,統一搞好農業生產的協調配套服務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抓好糧食生產,合理調整農業結構,加強農業基本建設,努力提高單位面積產量。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執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發展森林資源,提高覆蓋率,保持生態平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林木、林地實行國家、集體和個人多種經營形式,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劃定給私人的荒坡以及“四旁”種植的樹木,誰種誰有,自主經營,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林木,加強防火,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
自治縣所屬國營林場可以實行承包責任制,還可以和林區民眾聯營,實行收益分成。在有利於保護森林資源的前提下,組織林區民眾有計畫地從事林副業生產,增加收入;集體所有林木,折價作股,合股經營,按股分紅,也可以折價歸戶經營。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畜牧業,堅持種草和養畜結合,以畜促草,以草興牧,開展飼料加工,促進商品畜牧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引進優良畜種,進行畜種改良,加強畜牧獸醫機構,提高畜禽疫病防治水平,逐步實行有償服務和畜禽保險制。
自治縣要建立畜牧服務體系,做好產前、產中、產後的一體化服務工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宣傳貫徹草原法,加強草山建設和管理,禁止亂墾草山、草坡。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大力發展地方民族工業,根據本縣的資源優勢重點開發皮毛系列生產,積極發展採礦業、建築建材業、農副產品加工業、清真食品業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切實做好現有國營工業企業、集體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和挖潛工作。要利用資源優勢,積極興辦周期短、見效快、效益高的新型工業企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快企業改革,堅持政企分開,引進競爭機制,不斷深化企業內部改革,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不斷完善經濟責任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發展個體企業、私營企業、合作企業和集體企業。並根據國家規定,在稅收、信貸和物資上給予照顧,在技術指導、經營管理和產品運銷上給予扶持。
自治縣內的國營、集體、個人、聯戶辦的工業企業,均屬地方民族工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工業的各項優惠照顧。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縣屬企業、事業。非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同意,上級國家機關不得任意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二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時,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接受自治機關監督,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民眾的生產、生活。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郵電事業。加強公路建設和山區道路的建設,積極發展民間運輸,改善郵電通訊條件。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扶貧工作,制定特殊政策,從資金、技術、信息等方面扶持貧困地區和貧困戶利用本地資源優勢,發展商品生產,儘快脫貧致富。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商業建立以國營為主導的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種流通渠道的貿易體系,國營商業和供銷社應當積極參加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縣大力發展集體、個體商業,鼓勵農民進入流通領域。興辦第二、三產業,活躍城鄉經濟。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等企業,根據國家的民族貿易政策享受“資金、利潤、價格”三項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多渠道籌集資金,發展和建設小集鎮,鼓勵農民務工、經商、到集鎮擺攤設點、開店辦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揮傳統商道的優勢,制定優惠政策,改善服務設施,大力發展吸引外地外省與國外的各種經濟合作和聯營,加強經濟貿易往來,吸引外地客戶來本縣興辦企業,從事商業活動。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開展對外貿易活動,組織外貿商品生產,並在外匯留成方面享受國家的優待。
自治縣出口產品的外匯留成和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種地方外匯,由自治縣依照規定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建設的規劃和管理,逐步把城鎮建設成為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型城鎮;有計畫的把農村集鎮建設成為農村區域性的經濟、文化中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環境保護,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縣內所有企業、事業單位,都要按國家規定建立防止污染的設施,凡因造成污染而破壞生態和生活環境的,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甘肅省財政的組成部分。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依法管理本縣地方財政的自主權,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按國家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確定。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分級包乾的國家財政管理體制,在收入不敷支出時,享受上級財政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積極創造條件,建立鄉鎮一級財政,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執行財政、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可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經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扶持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款,除某些特定項目外,在規定的範圍內,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不列入財政包乾,不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不減少或抵銷正常撥款。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金融機構充分發揮其職能作用,積極籌集、融通資金,為本縣的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國家金融機構積極扶持和辦好農村信用合作社,指導和發展其他形式的金融組織。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經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六章 自治縣的教育文化科技事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結合本縣的特點,制定教育規劃、學校設定、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有計畫地進行教育體制改革,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重視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和勞動觀念的教育,培養全面發展的合格人才。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發展狀況,積極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積極興辦學前教育,加強基礎教育,提高中等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重視成人教育,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辦好教師進修學校,加強對教師的培訓,有計畫地選送教師特別是回族教師到大專院校進修,提高教師素質,逐步建立合格穩定的教師隊伍。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智力投資,教育經費的增長幅度要高於縣財政收入的增長比例,並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中、國小以國家辦學為主,鼓勵鄉、鎮、村、廠礦、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集資辦學或捐資助學。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財力狀況,對縣內家庭生活困難的國小學生實行免收學費和課本費,少數民族高中學生享受助學金。普通中學設立獎學金,對優秀學生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在堅持擇優錄取的原則下,對本縣報考大中專的少數民族考生享受降低分數段錄取的照顧。
對縣內居住並在同等條件下就學升學的漢族考生也應享受降段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科技規劃,建立健全科技服務推廣機構,開展科技承包和有償服務,因地制宜地引進和推廣科技成果,重點做好農業、林業和畜牧業等先進技術的示範,推廣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辦好農村科學技術培訓中心各種形式的科學技術培訓班,培訓各種技術人才。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大力發展具有民族地方特點的文化藝術,辦好專業文藝團體和鄉鎮文化中心,開展民眾性的業餘文化活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文化館、圖書館的建設,編寫地方史志,收集、整理民間文化遺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民族文物,名勝古蹟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努力發展廣播、電視、電影事業,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根據預防為主的方針,制定本縣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加強全民衛生機構的建設,扶持集體衛生組織,建立健全農村醫療衛生網,支持經過考核合格和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個人開業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改善衛生條件,不斷提高防病、治病的能力,對地方病實行免費防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積極發展婦幼保健事業,逐步改善婦女和兒童的醫療衛生條件。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食品衛生和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控制人口增長,根據上級國家機關對少數民族計畫生育的政策規定,制定本縣實行計畫生育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興建體育設施,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
體質。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培養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文化建設的需要,大力培養和選拔德才兼備和具有“四化”標準的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特別要注意培養少數民族婦女幹部,逐步使少數民族幹部的數量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採取各種方式改善現有幹部的知識結構。使他們成為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紀律的合格人才。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招收幹部時,在堅持擇優錄取的原則下,對回族人員應當予以照顧,並報經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從農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自治縣的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的統一計畫,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和特殊措施,吸引和鼓勵外地各類專業人員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改善教師和各類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獎勵或者晉升。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外地籍幹部和職工建設自治地方,享受民族地區各項補貼和優惠待遇,並且在子女升學、就業、住房等方面給予照顧。
自治縣工作的職工離、退休後根據國家機關規定,按在本縣工作的年限,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補貼。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舉辦幹部學校和各種培訓班,加強對幹部和職工的培訓,並且有計畫地選送幹部職工外出培訓和進修。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內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權利和民主權利。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縣內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共同維護各民族的團結。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干擾經濟建設,損壞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動。自治縣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縣內各宗教和教派之間,應堅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團結的原則。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內各宗教團體必須遵守憲法和各項法律,要向信教民眾和宗教界人士進行愛國守法教育,協助政府貫徹執行宗教政策和其他各項政策。
自治縣內各宗教場所應由宗教團體、宗教職業人員和信教民眾進行民主管理,要積極開展自養活動,堅持以寺養寺,減輕信教民眾的負擔。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民眾,參加社會公益事業,為自治縣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做出有益貢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以每年7月6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自治縣內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職工、學生在爾德節放假三天,古爾邦節放假二天。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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