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詞條主要介紹《峨邊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峨邊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內容,修正後的條例全文參見《
峨邊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詞條。
1、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設在
沙坪鎮。”
2、第四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3、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自然條件和產業結構等特點,實行分類指導。”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利用豐富的水力、礦藏、森林、旅遊等自然資源,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同時注重環境保護,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4、第七條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和民族特點加強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教育和民族政策及民主法制教育,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發揚勤勞樸實、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改革妨礙民族興旺和人民勤勞致富的陳規陋習,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5、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自治機關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活動,共享社會物質和精神文明成果。”
6、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7、第十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加強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屬的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組織的建設,為自治縣的改革開放和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8、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縣長由彝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9、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地方的特點及需要,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在上級規定的限額內決定和調整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名額。”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10、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及重要宣傳標記使用彝、漢兩種文字。”
11、第十七條第三款中的“為他們翻譯”修改為“為他們提供翻譯”。
12、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行政,推動自治縣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公正司法,依法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為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
13、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地方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加快培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自治縣立足本地資源優勢,著重發展林業、畜牧、旅遊、水電、冶煉、礦產、建材、化工、農副產品加工等產業。”
14、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和自治縣實際,管理和保護自治縣境內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草山草坡等自然資源,依法確定和保障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市場需求,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自治縣的資源開發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顧。”
15、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努力改善投資環境,積極開展對內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資金、技術設備和先進管理方法。”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機關對外地及外商在自治縣投資基礎設施建設、發展公益事業、興辦企業等提供優惠條件,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縣進行開發建設,並幫助這些單位協調好與地方的經濟利益關係。”
16、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農村應不斷完善以家庭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正確引導農民按自願互利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經濟聯合體,切實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推廣先進的農業實用技術,加快農業標準化體系建設,加大農業產業結構調整力度,努力提高農業綜合效益。
自治縣依法保護農業用地,禁止亂占耕地和其他土地,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轉讓,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其用途。”
17、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依法監督自治縣境內土地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建立規範的土地資本營運機制。
自治機關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18、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把林業作為一項重要產業加強建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深化森林分類經營管理,建立比較完備的生態體系和產業體系。”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切實加強森林資源的管理,禁止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和亂占林地;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防治森林病蟲害;預防森林火災。”
第三款刪除。
第四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正確處理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近期利益與長遠利益的關係,科學、合理地實施天然林保護工程和退耕還林工程。鼓勵多種經濟成份、多種形式的綠化造林,實行誰造誰有,合造共有。”
增加第四款和第五款:“自治機關制定商品林的發展規劃,搞好林副產品的開發利用。合理解決好農村居民的生產生活用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營造的商品林木可以依法繼承、轉讓和出售。
自治縣在實施天然林保護和退耕還林工程中,地方財力受到影響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自治縣財政相應的經濟補償。”
19、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積極發展畜牧業和其他養殖業。統一規劃、科學開發和利用草山草坡,正確處理林牧矛盾,推廣良種,保護和發展地方優良畜種,建立健全各種服務體系,加強畜禽疫病防治,發展飼料加工,提高畜禽產品質量,推進產業化經營。”
20、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總體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科學保護,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自治縣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統一規劃開發利用水資源,實行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強化水土保持,鼓勵興修水利,防治水害。
自治機關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作為自治縣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涵養保護和規劃管理的專項基金,專款專用。”
21、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自主地管理”修改為“依法管理”。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支持發展股份合作、獨資、合資等多種形式的企業,並給予正確引導,使之健康發展。”
第三款調整至第二十八條修改後作為第二款。
增加第三款為:“自治機關依法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進行管理、協調、監督,提供服務,尊重其自主經營權,維護其合法權益。”
22、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自治機關保障上級國家機關設在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並依法監督他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23、第二十六條改作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指導和幫助下,積極發展郵電事業,加強郵政、電信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統一規劃,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業。鼓勵集體組織和個人興修公路和興辦交通運輸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幹線公路和鄉村道路建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扶持及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政策和優惠照顧。”
24、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在國家計畫指導下,統籌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各項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減少或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自治機關重視城鄉建設,編制城鄉規劃並認真組織實施,把沙坪及其他重點集鎮建設成為連線城鄉經濟和文化的紐帶。”
25、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第一款。
第二款作為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物價管理許可權和作價原則,制定和調整本地方的產品和商品價格。”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後作為第二款:“自治縣實行開放的、多種形式的市場流通體制,依法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價格欺詐行為,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
26、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作為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規定,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和照顧。”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
第四款改為第三款。刪去“外匯留成較一般地區更多的優待,留成外匯由自治縣自行安排使用”。
27、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自治機關制定旅遊開發總體規劃,加快黑竹溝等原始生態景區景點開發,完善配套基礎和服務設施,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
自治縣鼓勵各種社會團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投資開發旅遊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28、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障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投資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
自治縣內應當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
29、第三十條第一款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自治機關注重環境保護,在開發資源和各項建設中,防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和造成其他公害。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對造成嚴重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追究責任。”
30、第三十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強化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各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保證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31、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對農村貧困地方實行有計畫的扶貧開發。”
32、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財政一級地方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縣的地方財政。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均由自治機關安排使用。”
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設立民族機動資金和預備費。”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33、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自治縣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應當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同時享受省、市對自治縣共享收入全部返還的照顧。”
34、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並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的過程中,由於上級國家機關稅收減免政策,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改變,以及遇有重大災害等原因,使財政減收增支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大轉移支付補助的力度。”
35、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境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返還給自治縣的利潤或資源補償費,不抵減上級對自治縣的補貼,作為經濟建設資金由自治縣自行安排使用。”
36、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自治縣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專項基金收入,主要用於發展自治縣的各項事業,其上交比例應低於一般地區。”
37、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自治機關加強對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安排、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自治縣財政預算的部分調整或變更,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38、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自治縣境內的應稅企業、單位和個人,均應向自治縣的稅務機關依法納稅。”
39、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與它條合併修改,第三款刪去。
40、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根據法律規定和自治縣經濟發展的實際,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對需要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41、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自治機關要充分發揮金融部門的槓桿作用,努力擴大資金來源。積極開拓金融市場,提高籌集融通資金的能力和效率,發展農村信用合作社,提高社會信用,防範金融風險,促進自治縣經濟發展。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下達或分配財政借款、專項資金、上繳資金額度及各種債券和指標時的照顧。”
42、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積極發展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事業,建立健全多渠道的社會保障體系。
自治縣積極發展商業保險。保險機構要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合法經營,依法納稅,維護保險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動員社會力量辦好社會福利、社會救濟、優撫安置和社會互助等社會保障事業,對軍屬、烈屬、鰥寡老人、殘疾人員和孤兒給予關心和照顧。”
43、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
44、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縣的教育事業,堅持教育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方針,制定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教育規劃,改革教育體制。”第二款、第三款合併為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加快教育事業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的社會辦學,強化基礎教育、職業教育,大力發展成人教育、學前教育、高中階段教育,逐步建立遠程教育網路。
第四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行素質教育,培養德、智、體等全面發展的合格人才。”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自治機關最佳化教育資源配置,改善辦學條件,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自治機關重視盲、聾、啞、弱智兒童和青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五款作為第六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提倡並鼓勵自學成才。”
45、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自治縣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及其他社會力量捐資助學,合作辦學,保護其合法權益。”
46、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逐步增加對教育的財政投入,其增長幅度應高於自治縣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
第四十條第一款作為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大力發展民族教育,切實辦好以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中、國小校(班),所需經費由自治縣財政給予解決,不足部分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自治縣對義務教育階段寄宿制的農村少數民族學生和貧困的漢族學生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少數民族特困家庭的學生享受助學金,免交學雜費。”
第四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自治縣內的彝族中、國小(班),應當同時採用漢語文和彝語文進行教學,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47、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內的高中招生時,對少數民族學生適當降低錄取分數。
自治縣報考大、中專院校的考生,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的照顧。對考入大專院校學習的農村少數民族學生和漢族貧困學生給予適當的補助。”
48、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的管理和建設,不斷提高教師素質。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提倡尊師重教。對教師在政治上。生活上給予關心照顧,穩定教師隊伍;鼓勵教師到少數民族聚居地方和邊遠鄉村國小從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從優。”
49、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管理和發展科學技術事業,鼓勵科研活動,普及科技知識,推廣科技成果,開拓科技市場,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對科研和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50、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堅持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管理自治縣的文化事業,弘揚和發展具有時代精神、民族特點的文化藝術。發展文學、藝術、新聞、出版、文化館(站)、圖書館(室)、電影院(電影放映隊)、廣播、電視等文化事業,加強文化設施建設。開展豐富多彩、健康向上的文娛活動,豐富自治縣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依法打擊反動、淫穢物品的宣傳和經營活動。”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自治機關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繼承和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自治機關重視檔案事業,加強地方史志的整理和編纂。”
51、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分作兩款,修改為:“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制定發展規劃,堅持以農村為重點、預防為主、中西醫並重,發展民族傳統醫藥,鼓勵投資主體多元化,依法興辦多種形式的醫療機構,逐步建立完善的縣、鄉(鎮)、村三級醫療衛生網路。
自治縣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和農村常見病的防治。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和衛生知識宣傳教育,積極發展婦幼、母嬰、老年保健事業。”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自治縣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和設施建設,抓好職業道德教育,不斷提高醫療水平。對少數民族聚居地方和邊遠鄉(鎮)從事醫療、衛生、防疫工作的醫務人員在生活上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醫療機構和藥品的監督管理,嚴禁制售、使用假劣藥品和醫療器械,依法加強公共衛生、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
52、第四十六條改作第五十八條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53、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場館基礎設施建設,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繼承和發展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加強民族競技體育隊伍建設,對在全國、省、市體育比賽中獲得獎牌者給予獎勵。”
54、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刪去“外地籍幹部和本地籍幹部之間”。
55、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中“國家工作人員”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56、第五十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和民族經濟、文化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57、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自治機關不斷加強對各族人民的社會主義法制教育和社會公德教育,改革不適應社會發展的陳規陋習,嚴禁宗族和家支開展非法活動。”
58、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每年公曆十一月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
59、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各族幹部應認真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學習時事政策、法律知識、業務知識、現代科技知識、管理知識和市場經濟知識,不斷提高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加強調查研究,改進工作作風;密切聯繫民眾,傾聽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自覺接受人民的監督,艱□ ^u苦樸素,廉潔奉公,努力為人民服務。”
60、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社會經濟文化發展的需要,把培養和造就高素質幹部隊伍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作為一項重要任務,採取多種措施,從各民族特別是彝族公民中培養各級幹部、各類科學技術和經營管理人才。”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幹部政策,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按照德才兼備的原則選拔和配備幹部。注重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
61、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自治機關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制定優惠政策吸引國內外各類優秀人才,並為他們提供發揮才智的環境和條件。
自治縣對有突出貢獻的各類人才給予獎勵。”
62、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在錄用工作人員時,對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給予適當照顧。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並可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一定數量的人員。
63、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確定對幹部職工的地方性優待和補助辦法。”
64、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等各方面的交流和協作,鼓勵外地的各種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並分別給予經濟補貼和優待。”
65、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條並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各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族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按照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本條例和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66、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67、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三條。
68、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峨邊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的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