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是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和工作(以下簡稱)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女職工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
- 通過日期:1991年6月22日
- 發布日期:1991年7月22日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青海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1991年7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和工作(以下簡稱)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女職工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的一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以及鄉鎮企業、街道企業和私營企業等(以下統稱單位)的女職工。
本辦法所稱的女職工,包括女職員、女工人。
第三條 各單位應根據女職工的生理特徵和所從事勞動的職業特點,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做好安全衛生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工作,為女職工創造安全文明的勞動環境。
第四條 凡適合婦女從事勞動的單位,在招工、招乾時,應與男職工一視同仁,不得隨意提高錄用條件或拒絕招收女職工。
第五條 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及計畫生育手術假期間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資和其它應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結婚、懷孕、生育、哺乳為理由將女職工辭退、解聘或轉為待聘人員。
第六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森林業伐木,歸楞及流放作業;建築業腳手架的組裝和拆除作業,以及電力、電信行業的高處架線作業;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對女職工生理機能有特殊危險的作業或工種。
第七條 經期禁忌從事下列勞動:
(一)食品冷凍庫內及冷水、低溫等作業;
(二)《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3級的作業;
(三)《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第2級(含2級)以上的作業。
因月經過多或痛經確實不能不能堅持勞動的,經醫療部門證明,給予公假一至二天。醫療部門出具證明應公正負責。
第八條 嚴禁安排懷孕女職工從事下列勞動: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鉛、汞及其它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內醯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
(二)製藥行業中從事抗癌藥物及烯雌酚生產的作業;
(三)作業場所放射性物質超過《放射防護規定》中規定劑量的作業;
(四)人力進行的土方和石方作業;
(五)《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3級強度的作業;
(六)伴有全身強烈震動的風鑽、搗固機、鍛造,以及拖拉機駕駛等作業;
(七)工作中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
(八)《高處作業分級》標準所規定的高處作業。
一般不得安排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女職工從事夜班勞動,對於女職工占50%以上的企業,不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確有困難的,由當地勞動部門批准可以暫時放寬執行,但要在較短時間內積極創造條件實施本規定的要求。準許在勞動時間內休息一小時,並減少相應的勞動定額。
懷孕不滿七個月,但身體特別虛弱或有其它疾病的女職工,經指定醫院檢查,確認不宜從事夜班勞動的,單位應安排其它勞動。
第九條 女職工哺乳期內禁忌從事第八條中的第(一)項、第(五)項的作業。
第十條 女職工產假為九十天,其中產前休假十五天。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產前假一般不得產後使用。孕婦提前生產的,可將不足的天數和產後假合併使用。推遲生產的,超出的天數按病假處理。
實行晚育和領取獨生子女證的,按省計畫生育的有關規定增加產假。
第十一條 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包括自然流產、人工流產),所在單位應根據醫療部門的證明,按規定給予一定時間的產假:懷孕四個月以內流產的女職工,給予產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懷孕四個月以上七個月以下流產的,給予產假四十二天;懷孕七個月以上的,給予正常產假九十天。
有自然流產史現又無子女的職工、懷孕後需保胎休息的,經縣(區)以上醫療保健部門開具證明,應適當休息。保胎休息期間的待遇按本單位職工患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女職工產假期滿恢復勞動後,應準許經一至二周時間逐步恢復原勞動定額;因身體原因仍不能勞動的,經縣(區)以上醫療保健部門證明,其超過產假期間的待遇,按本單位職工患病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兩次哺乳(含人工餵養)時間,每次三十分種。多胞胎生育的,每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併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並減少相應的勞動定額。
嬰兒滿周歲後,經醫療保健部門診斷為體弱兒的,可適當延長哺乳期,但以不超過六個月為限。
第十四條 女職工在哺乳期內,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從事夜班勞動。
第十五條 經縣(區)以上醫療保健部門確診患有更年期綜合症的女職工,單位應給予照顧。不適應現勞動崗位的,應調換適宜的勞動,或酌減勞動量。
第十六條 凡有條件的單位應定期對女職工(含退休女職工)普查婦女病。
第十七條 女職工在本單位或指定的醫療保健部門進行孕期檢查、婦女病檢查和分娩所用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由所在單位負擔,費用從原醫療經費渠道開支。
女職工應醫療保健部門的約定在勞動時間進行婦科檢查,算作勞動時間,並減少相應的勞動定額。
第十八條 女職工較多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單位福利基金中,籌集資金逐步建立完善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託兒所等婦幼保健設施,並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照料嬰兒方面的困難。
新建、改建、擴建的企業,必須按“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將女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託兒所等婦幼保健設施列入基建計畫,並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使用。
女職工浴室必須沐浴化。
第十九條 女職工的勞動保護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訴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勞動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單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該單位給予被侵害的女職工以合理的經濟補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級勞動部門對本辦法的執行進行監察,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婦聯組織有權對本辦法的執行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婦職工因生理特點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按勞動部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和國務院關於減政便民、最佳化服務的重要部署,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證明事項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47號)精神,省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青海省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省政府規章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將《青海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因月經過多或痛經確實不能堅持勞動的,給予公假一至二天。”
第十一條修改為:“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包括自然流產、人工流產),所在單位應按規定給予一定時間的產假:懷孕四個月以內流產的女職工,給予產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懷孕四個月以上七個月以下流產的,給予產假四十二天;懷孕七個月以上的,給予正常產假九十天。”
“有自然流產史現又無子女的職工、懷孕後需保胎休息的,應適當休息。保胎休息期間的待遇按本單位職工患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修改為:“女職工產假期滿恢復勞動後,應準許經一至二周時間逐步恢復原勞動定額;因身體原因仍不能勞動的,其超過產假期間的待遇,按本單位職工患病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