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解釋:這一條是立法的目的,第一句話突出了失業保險建立的基本目的,在我國建立
失業保險制度之初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第二句就是條例的制定依據,就是勞動法和
社會保險法,以及有關的其他法律或者是國務院作出的相關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事務所等公共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三)按規定非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
(四)國家機關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從業人員;
(五)軍隊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解釋:這一條說明了失業保險的參保範圍,在這裡規定了除國家機關及參公單位、靈活就業人員外的所有人群,雖,但是從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來說,把他們排除在外比較好操作,較符合現階段國情。
解釋:這條規定了失業保險由誰來繳,誰有權利享受,確定了參保人員有權享受失業保險的待遇。
第四條 國家及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其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解釋:這條規定了失業保險的管理機關及經辦機構。
第二章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四)財政補貼;
(五)按照規定應當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它資金。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地市級統籌、分級管理,有條件的地區實行省級統籌,統籌地區應當統一
失業保險政策制度、支付待遇和經辦流程。
解釋:失業保險基金實現市級統籌,會方便當地失業保險的運行和管理,省級統籌相對有難度,截止2014年底實現省級統籌除了四個直轄市外就只有寧夏、海南、青海等省區。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破產、歇業或者被撤銷的,應當自分立、合併、破產或者被撤銷之日起30日內,到原受理登記的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變更、註銷登記手續。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應當調整的失業保險費數額告知地稅部門。
解釋:本條說明了參保單位的失業保險參保及繳費管理,明確繳費到當地地稅部門。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
失業保險繳費比例為本單位參保人員工資總額的1.5%,參保人員繳費比例為本人工資的0.5%。
解釋:李克強總理在2015年初的國務院部門會議上指出要減輕企業和職工的負擔,將
失業保險費率降低至2%,,筆者認為第一種比較合理,也達到了減輕企業和職工的負擔的目的。
第九條 省級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地區失業保險基金支撐能力等情況,適當調整失業保險繳費費率。
解釋:在2009年金融危機期間,國家出台政策允許一些有條件的地區下浮失業保險費率,廣東等省份紛紛下調了失業保險費率,為此減輕了企業負擔,國家制定此項政策,有利於減輕企業負擔,對於結餘大的地區可操作性強。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
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
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職業技能鑑定補貼、公共就業服務基層平台建設等促進就業支出。
解釋:本條介紹了失業保險基金的支付範圍,除了支付失業人員保險金外,還有2011年規定的醫療保險,對於死亡的人員支付喪葬費和撫恤金,生育保險這塊由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本法不做規定。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領取失業保險金,並按規定享受其它
失業保險待遇: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在不欠繳失業保險費的情況下,本人已繳費連續累計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解釋:本條就是領取失業金的法定條件,就第一條來說,是世界各國失業保險制度中領取失業金最基本的條件,很多國家規定了領取前必須連續繳納一定期限,或者9個月,或者1年,比如阿爾及利亞要求連續繳納三年,我國現行規定連續累計滿一年,我在這個修訂稿裡面與現行法規一致看法,因為我國人口眾多,國情複雜,不能單純套用外國甚至失業保險已開發國家的制度,因此此種規定在我國是合理的,就是連續累計滿一年就可。第二條非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就是必須是被動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不是自願主動解除。這一方面下一條詳細解答。第三條就是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這一條基本都能符合,對於這一條下文能進一步論述。
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第二項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的;
(二)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契約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契約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情形。
解釋:此條尤為重要,他詳細具體的規定了在勞動爭議中經常遇到的情況,這些情況都屬於非本人意願解除的。
首先是勞動契約到期,勞動契約終止,這種情況是指用人單位和職工簽訂了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若契約到期了,就算是勞動契約終止,這種情況又分兩種,一種是到期後,用人單位不想繼續使用該員工,這種情況屬於非本人意願,另一種情況是到期後企業要想繼續使用,這種情況按照《勞動契約法》又分2個情況,一是單位以低於原契約標準和員工續簽,員工不乾,這種屬於非本人意願,第二種是以原契約或高於原契約的待遇標準和員工續簽,員工不乾,這種情況也應屬於非本人意願,因為《勞動契約法》這種情況下沒有規定單位給員工補償金,但屬於法定的解除勞動關係的情況,因此也屬於非本人意願。在我國台灣,對於契約到期的,如果員工離開單位後一個月沒有工作,就視為非本人意願,這一點也為我國的這個條款提供了法律借鑑。
其次是用人單位裁員或破產,這種情況下屬於非本人意願。
第三種情況是由於員工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被用人單位辭退開除的,這種情況下也可以算是非本人意願,可是在國外,這種情況下是領不到失業金的,但在我國特殊的國情下,視他們為弱勢群體,為此也可以領取失業金。
第四種就是如果用人單位違規不為員工繳納保險,剋扣工資或者強迫勞動者進行超過契約規定的高強度勞動,員工提出辭職的,這樣的也屬於非本人意願。
第十八條 在職人員因被判刑收監,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可以在其刑滿、假釋期滿後60日內,可申請領取失業保險。
解釋:在2000年,勞動部給重慶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回復了一個函,對於這種情況當時規定了可以領取失業金,本著照顧弱勢群體的原則,對於符合繳費年限的,也應該給予失業金。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在職人員發生勞動爭議,經仲裁或法院判決的,在仲裁書或判決書下達起60日內,可申請領取失業保險。
解釋:對於此類人員,也應給予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前參保繳費累計滿一年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兩個月,以此類推,參保繳費累計滿九年及以上的,最多享受不超過18個月。
解釋:此條徹底推翻了原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計算年限方法,筆者借鑑了上海、江蘇、福建等沿海發達地區的計算方法,這樣做達到了一個平衡。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18個月。
解釋:對於合併的情形,和原條例基本一致。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因本人意願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解釋:這一條是對我國失業人員的照顧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按照當地上年度的職工平均工資的30%—50%,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確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超過12個月的,從第13個月開始,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標準是原12個月每月標準的80%。
解釋:即繳費1-6年的享受職工平均工資的30%——50%,繳費七年及以上的領取標準為原12個月標準的80%。以東北某中等地級市市為例,2014年職工平均工資為3350元,若按照30%來算為每月領取1005元(前12個月)和804元(13——18個月),比當前840元的標準高160餘元,而且領取時間減少了,可以督促失業人員積極就業。按照原來標準計算,全市6900人1—4月份累計支出2151.3萬元,按照新標準的最高額來算累計支出2773.8萬元,全年8321萬元(2014年實際支出8398萬元,2013年支出9555萬元),支出額基本和前幾年持平,因此這種方法比較可行,各省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成幾類地區,如遼寧的瀋陽大連可以標準定為
社會平均工資的50%或者40%,營口、鞍山、盤錦等城市可以定位40%或者35%,鐵嶺、阜新等城市可以定位30%。這樣兼顧不同城市的經濟狀況,而且具有可執行性。
由於現行的發放標準和物價增長水平嚴重不符,而且失業保險基金滾存餘額逐漸增多,出現了失業人員“不夠花”,失業基金“花不完”的情況,為此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仍然是首要的。
第二十四條 農村戶籍與城鎮戶籍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標準一致。
解釋:此條打破了城鄉二元化,實現了城鎮戶口和農村戶口同樣待遇,利於社會和諧。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自主創業的,可憑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明等經辦機構規定的證明材料到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領取剩餘期限的失業保險金,同時不再享受其它失業保險待遇。
解釋:此條是對創業人員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它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移居境外的;
(四)沒有按照規定按月到經辦機構報告自己的求職狀況及參加經辦機構組織的培訓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強制隔離戒毒期間內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解釋:在原條例中,規定的服兵役這條已不符合實際,根據實施來看,主要停止發放失業金就是以上幾個情況,包括就業或者辦理退休,以及沒有按月報到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
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解釋:此條是對2011年《社會保險法》參加醫療保險的詳細規定。
第二十八條 對於退役的士官或復員轉業軍人,自謀職業的,若在用人單位參保一年以上,失業後符合領取條件的,軍齡視同失業保險繳費年限。
解釋:此條在於對退伍復轉軍人士官的照顧和待遇。
第二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由失業保險基金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死亡的規定,向其遺屬發給一次性
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個人死亡同時符合領取
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解釋:此條是對領取失業金期間死亡人員的安撫政策,由於一些省份沒有規定未到退休年齡死亡後給予喪葬費和撫恤金的政策,此條是對在領取失業金期間死亡的人員的一種救濟。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完畢後離退休年齡不足2年的,可以按照該人員最後一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繼續領取至退休年齡。
對於達到退休年齡但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的正在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可在達到退休年齡後繼續領取應領取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解釋:此條是對年紀大的失業人員的救濟政策,現實生活中存在這由於種種原因使職工在退休年齡即將達到使符合辦理失業保險的條件但養老保險繳費不足15年無法享受養老保險金的情況,這條就在一定程度上給予他們救濟。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參保人員解除、終止勞動關係後,應當及時為其出具證明,書面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且自解除、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將失業人員的相關材料送至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金申領手續。
解釋:本條規定的領取失業金的辦理時限。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需攜帶的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一) 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登記表
(二) 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登記表
(三) 失業人員參保繳費證明材料
(四) 失業人員戶籍身份證明材料
(五) 當地經辦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解釋:本條規定的辦理所攜帶的基本手續,包括申領表格、解除關係的證明材料、失業人員的參保證明材料、失業人員的身份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材料。在具體經辦時,一些地區還需要參保單位提供失業人員的身體狀況、生育狀況等等,這些不必要的材料給參保單位辦理時候帶來了麻煩,因此需要的材料符合四大方面就可以了。
第三十三條 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用人單位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申領請求當日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確認,對符合申領條件的告知失業人員應當申領的期限及金額。
失業人員需本人親自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經辦機構應當將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相關情況記入《就業失業登記證》。
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委託銀行按月發放,實行當月審核次月發放。
解釋:本條規定了失業保險經辦的大體流程,各省可以結合實際具體制定細則。
第三十四條 失業人員每月須到經辦機構進行登記,說明失業情況,除患病及其他不可抗力外,不及時進行登記並說明失業情況的,取消當月失業保險金的發放。
解釋:這一項是失業保險金領取者證明每月失業情況的必須手續,以防在領取期間就業,騙取失業金,這一條設定了人性化方式,若當月因病或不可抗力不能說明失業情況的,可以履行相關委託手續。
第三十五條 下列補貼項目的支付辦法和具體標準,由省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級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一)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
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職業技能鑑定補貼、公共就業服務基層平台建設等促進就業支出。
解釋:針對當前部分發達地區
失業保險基金結餘過多,2006年,國家出台了七省市擴大失業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檔案,後來又有一些省份陸續擴大了失業保險基金支付範圍,但2011年的社會保險法沒有詳細的做出進一步規定,因此此次修改條例,做出了支付範圍擴大的具體內容,各省份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符合本地區失業保險基金承受範圍的具體操作方案,以更大發揮失業保險基金的作用。
第三十六條 對於戶籍不在參保統籌地區,失業後繼續在參保地求職,本人不願轉移
失業保險關係的,經參保地經辦機構審核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可選擇在參保地申領失業保險待遇。
解釋:本條是對外地人員的領取要求,舊條例中沒有相關規定,此條是對舊條例的完善補充。
第三十七條 對於戶籍不在參保統籌地區,本人有意願回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經參保地經辦機構審核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由參保地經辦機構將其失業保險關係轉至本人戶籍所在地。
第三十八條 失業人員
失業保險關係跨統籌地區轉遷的,其失業保險費用隨失業保險關係相應劃轉,劃轉的費用除正在領取期限的失業保險金外,還包括基本醫療保險費、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
第三十九條 在劃轉失業保險費用時,經辦機構按照遷出地標準將所需資金一次性轉至遷入地,轉移人員的失業保險待遇按遷入地標準執行,若遷出地劃轉的資金不足以支付轉移人員剩餘期限待遇的,由遷入地予以補足,超出部分則併入遷入地失業保險基金。
解釋:本條是對不在參保地領取失業金的外地人員的具體轉移經辦流程,對於轉出的人員,特彆強調細化了轉移的失業保險費標準及轉以後失業人員在轉入地的享受標準。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等規定,擬定失業保險事業發展規劃,對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遵守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業務;
(三)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覆核基金收支預算、決算草案,對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它職責。
解釋:此條是對失業保險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要求
第四十一條 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人員調查和統計;
(二)核定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以及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它失業保險待遇的單證,撥付相關補貼;
(三)負責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費情況記錄,以及繳費檔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四)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諮詢和就業服務;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它職責。
解釋:此條是對經辦機構的具體職責要求
第四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解釋:此條是規定了經辦機構的性質:財政統籌管理下的行政單位
第四十三條 地稅部門負責失業保險費徵收工作,及時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費等相關情況。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門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工作,對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和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報告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解釋:這四條是對失業保險經辦的相關部門的規定和對經辦機構的規範和監督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可以免費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要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失業保險諮詢等相關服務。
第四十八條 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業務、財務、安全、風險管理和信用信息徵集制度,按照國家和省統一規劃完善失業保險信息系統,定期依法公布失業保險相關信息。
解釋:這2條是對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基本過程中的具體要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不按要求及時辦理失業保險申領手續的;
(二)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拒不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證明的,按照勞動契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解釋:這條是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的處理
第五十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失業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解釋:這條是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的罰則
第五十一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二)未履行失業保險職責的;
(三)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四)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
(五)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等失業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六) 擅自泄露用人單位及參保人員基本信息、數據的
(七)有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它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地稅等部門以及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解釋:這3條是經辦機構或主管部門違反法規行為的處理及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後,經辦機構在核定失業保險金享受期限時,將參保人員在本條例實施前的參保時間及實施後的參保時間合併計算,發放標準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在本條例實施前仍有領取期限的,原領取期限與參保人員重新就業後按參保時間所核定的領取期限合併計算。
解釋:這條是經辦機構對新舊規定的一個銜接的規範條款。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月22日國務院第258號令發布的《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解釋:這條是新舊規章更替的規定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