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 施行地點:雲南省
- 施行時間:1998年4月1日
- 審核單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效力狀態:已失效
法律效力,條例原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第四章 促進再就業,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說明,
法律效力
本條例已於2006年3月31日廢止。
法律依據是2006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雲南省失業保險條例》第41條規定:“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原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職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職工,是指具有本省城鎮常住戶口,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係失去工作,並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國家、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促進再就業工作緊密結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勞動就業機構,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省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機構負責全省失業保險工作的具體業務。
地、州、市、縣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失業保險工作,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機構負責失業保險工作的具體業務。
財政、民政、工商、審計等部門和工會組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失業保險相關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財政撥付的失業保險金;
(四)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條 失業保險費按以下標準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全部職工(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員工;鄉鎮企業按本省城鎮戶口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
(二)在職職工個人(農村勞動者除外)按每人每月3元繳納。
以上標準需要調整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向當地勞動就業機構按月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失業保險費全部存入勞動就業機構在國有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九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企業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確因經濟困難暫時無能力繳納的,經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被撤銷、解散,清算組織必須通知單位所在地的勞動就業機構。用人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應按《破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補繳。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地、州(市)級統籌,省級調劑,並逐步向省級統籌過渡。
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用於各地、州(市)之間失業保險基金收支餘缺調劑。調劑金由地、州(市)勞動就業機構按當年籌集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上繳省勞動就業機構。
各地、州(市)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可以向省勞動就業機構申請調劑,調劑後仍不足以支付時,由同級財政予以補助。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救濟金;
(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婦女生育補助金和獨生子女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失業職工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生活困難補助金;
(六)促進再就業的職業介紹、轉業訓練、扶持生產自救、安置補助等費用;
(七)失業保險管理費;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省、地、州(市)促進再就業費,按當年籌集失業保險費總額中屬本級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提取,具體比例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再就業工作的需要確定,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扶持生產自救費原則上實行有償使用。
省、地、州(市)勞動就業機構的管理費,按當年籌集失業保險費總額中屬本級部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提取,具體比例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經省財政部門審核後執行,並按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開支。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職工失業時,用人單位應在10日內將其保管的失業職工《失業證》和解除勞動關係的有關資料交所在地縣(市、區)勞動就業機構,並通知失業職工本人。失業職工本人應在失業後2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勞動就業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領取《失業證》。符合失業救濟條件的,領取失業救濟金。
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應在1個月內持簽定的《勞動契約書》和被招用者的《身份證》、《失業證》到勞動就業機構辦理失業保險手續。
第十五條 失業救濟金由當地勞動就業機構按照省政府規定的各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按月計發。
第十六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
(一)連續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不享受失業救濟待遇;
(二)連續工作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為3個月,滿2年的為4個月,以後每滿1年增加2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失業職工重新就業滿1年後再次失業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按照重新就業的工作時間計算。
第十七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未能重新就業,並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年的,可以繼續領取失業救濟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齡止。
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仍未重新就業的失業職工,生活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社會救濟。
第十八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勞動就業機構申請領取生活困難補助金:
(一)夫妻雙方均已失業的,每月按本人失業救濟金標準的百分之二十補助;
(二)承擔法定贍養、撫養義務並且生活困難的,每月按本人失業救濟金標準的百分之三十補助。
第十九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可以向勞動就業機構申請領取婦女生育補助金、獨生子女補助金、醫療補助金。領取的條件和標準為:
(一)婦女生育補助金,符合計畫生育規定,在失業期間分娩的婦女,按照3個月失業救濟金的標準一次性計發;
(二)獨生子女補助金,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獨生子女保健費標準按月全額計發;
(三)醫療補助金,按照相當於本人每月失業救濟金標準的百分之八按月計發。對到勞動就業機構指定的縣以上醫院住院治療負擔醫藥費確有困難的,由本人或親屬提出書面申請,經勞動就業機構批准後,可按累計投保時間的期限,給予最高不超過住院醫藥費總額百分之二十的一次性補助。
失業職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了生育保險和醫療保險待遇的除外。
第二十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由當地勞動就業機構按照我省在職職工的規定標準,一次性發給其親屬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其中,工資標準按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區域轉移或職工跨區域轉移勞動關係的,憑有關證明辦理失業保險轉移手續。
失業職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移的,憑《失業證》和勞動就業機構有關證明辦理失業保險轉移手續。
第二十二條 失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領取失業救濟金和有關補助金: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的;
(二)已重新就業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就業的;
(四)正在服兵役的;
(五)正在接受中等以上全日制教育的;
(六)已移居境外的;
(七)已經辦理退休手續的;
(八)正在服刑(包括緩刑)或者勞動教養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促進再就業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職工再就業工作的領導,各級勞動、工商、稅務、城建、公安、行業主管等部門和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為失業職工再就業創造條件;做好破產和被兼併、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的分流安置工作;認真執行國家頒布的有關失業職工再就業的各項政策、規定。
勞動就業機構應當使用好促進再就業費,做好失業職工再就業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 鼓勵失業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已領取營業執照的,當地勞動就業機構除將其應當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失業救濟金、醫療補助金一次性支付本人外,還可以給予適當的一次性安置補助費。
失業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創辦經濟實體實現再就業的,經勞動就業機構審核、批准,可用扶持生產自救費給予適當的貸款或貸款貼息扶持。失業職工進行個體經營的,經勞動就業機構審核、批准,可用扶持生產自救費給予10000元以下的小額貸款扶持。
失業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的,工商管理部門應協助解決經營場地,免收登記費和2年的管理費。經稅務部門批准,可減免所得稅2至3年。
第二十五條 鼓勵用人單位錄用失業職工。用人單位錄用失業職工簽訂3年以上勞動契約的,勞動就業機構可將失業職工應當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支付給用人單位,作為再就業安置補助費;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契約,致使職工重新失業的,用人單位必須將職工的失業救濟金全部返還給本人。
用人單位當年招用失業職工達到原從業人員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經勞動就業機構審核,稅務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可減免所得稅3年;減免稅期滿後,當年又新招用失業職工達到原從業人員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再減半徵收所得稅2年。
第二十六條 勞動就業機構創辦再就業基地安置失業職工時,資金有困難的,經上級勞動就業機構批准,可以借用本級促進再就業費,但必須按時歸還。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置失業職工達到原從業人員總數百分之三十的,經勞動就業機構審核、批准,可用扶持生產自救費貸款或貼息扶持。
第二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失業職工提供優先服務。凡推薦介紹成功的,其中介服務費由勞動就業機構支付。對推薦介紹失業職工再就業成績突出的職業介紹機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經勞動就業機構審查批准,組織失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的單位,可用轉業訓練費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九條 失業職工應當參加勞動就業機構舉辦的轉業訓練、生產自救等促進再就業活動,接受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條 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在失業保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做好失業預測、預報工作;
(三)發展勞動力市場,建立市場就業機制,完善就業服務體系;
(四)指導勞動就業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
(五)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管理和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以上勞動就業機構在失業保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收繳、管理失業保險費,編制失業保險基金預決算,建立財務審計制度;
(三)發放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四)負責失業職工的登記、建立檔案、管理和服務工作;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失業調查和統計;
(六)組織開展與失業保險有關的職業介紹、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工作;
(七)為用人單位和失業職工提供失業保險查詢、諮詢等服務;
(八)向失業保險社會監督委員會、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和上一級勞動就業機構報告工作,並按規定上報有關報表;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省、地、州、市人民政府要設立失業保險社會監督委員會。失業保險社會監督委員會由政府指定的代表、用人單位的代表、工會組織的代表組成,履行下列職責:
(一)聽取勞動就業機構有關失業保險工作的報告;
(二)對勞動就業機構的工作情況進行評價;
(三)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失業保險或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就業機構發出追繳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就業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失業保險費的千分之二繳納。拒不參加失業保險或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虛報、冒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勞動就業機構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並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處以其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拒不向勞動就業機構提供有關核查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以及不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時間辦理有關手續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勞動就業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延期支付或少發、不發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貪污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雲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省建立失業保險制度已有十一年。十一年來,省政府根據國 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了相應的規章和政策,推動我省失業保險工 作健康發展,使失業職工得到及時的救濟幫助和再就業服務,為我 省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創造了良好的條件。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 場經濟的建立,勞動就業制度發生了根本性改變,使得失業保險的 現行規章、政策和工作難以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特別是近幾年 來,企業改革步伐加快,企業組織結構和最佳化資本結構調整力度加 大,據統計富餘職工人數已達23萬人,並且還在繼續上升;失業職
工數量每年按50%以上的速度遞增,預計今年(1997年)將達到3萬多人;
加上每年約18萬新成長的城鎮勞動者需要就業,以及60餘萬農 村剩餘勞動力逬城尋找就業機會,加劇了本已十分嚴峻的就業形 勢。在這種嚴峻形勢的衝擊下,失業職工的保障和再就業矛盾曰益 突出,而現行的失業保險在統籌範圍、統籌層次、資金籌集等方面 又很不適應。因此,通過制定《條例》促進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 濟的失業保險制度,是深化企業改革,促進經濟發展,保持社會穩 定的迫切要求,也是我省貫徹黨的十四屆五中全會提出的加快養 老、失業和醫療保險制度改章的重要舉措。
二、《條例》起草經過
按照省人大的立法要求,我廳及時組成了立法小組,開始《條 例》的起草工作。落實專人,擬訂工作進度計畫,收集有關資料,做 好起草工作的各項準備。三月隨省人大立法考察組前往深圳進行 專項考察,並依據《勞動法》,在省政府12號令的基礎上借鑑浙江 和天津等7省市失業保險條例的經驗,起草出第一稿。在徵求昆 明、曲靖、紅河等5個地州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意見,進行修改 後,又邀請財政、體改委等部門和部分大型企業參加論證,廣泛聽 取各方面的建議和意見。帶著修改稿,我廳又同省人大、政府法制 局領導,前往陝西、山西、河南進行立法調研。先後經過9次修改, 形成送審稿報送省政府。法制局接到送審稿後傳送17個地州市及 省級有關部門徵求書面意見,並於5月13日召開了省級有關部門 和有關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根據各方意見又商勞動廳、財政
廳、人事廳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報批稿。已經省政府第38次常務 會議討論通過。
三、《條例》中幾個問題的說明
1、
關於統籌範圍的問題
《條例》以《勞動法》和國務院110號令為依據,範圍確定為在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及實行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非國有經濟組織的職工,由於 實行改革開放以來,我省非國有經濟有了較快的發展,在國民經濟 中已占有相當的比重,從業人員達到近50萬人,從維護勞動者合 法權益考慮,理應為他們建立失業保險,在他們發生失業時能從社 會得到救濟幫助。此外,由於勞動用工制度改革,勞動者在國有和 非國有經濟組織之間轉移,已打破所有制身份界限,客觀上要求有 統一的失業保險制度來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從失業保險制度建 設的發展來看,失業保險的統籌範圍應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提出的 建立統一的社會保障制度的要求來辦。
2、
關於個人繳費問題
《條例》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 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提出按照國家、用人單 位、職工個人合理負擔的原則,實行個人繳費。這是因為,現行失業 保險是企業為職工投保,職工個人的失業意識、競爭就業意識、社 會保障意識淡薄,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破產、兼併、經濟裁員
使職工失業是不可避免的客觀存在。因此,通過個人繳費增強職工 珍惜就業崗位意識和參與社會保障意識十分必要,對職工適應社 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市場就業有積極的作用,也體現了占有就業崗 位的職工對失業職工負有的社會責任和義務。此外,與兄弟省市比 較,我省失業職工每月平均95元的失業救濟金顯得過低,因此《條 例》提高了失業救濟金髮放標準,並使其隨最低工資的調整不斷增 加,又對特殊困難的職工新增了困難生活補助、安置補助等4項支 出,這些費用全部由企業負擔有一定困難。在目前企業還有困難和 財政也不寬裕的情況下,如果不實行個人繳費,只有維持目前失業 職工的各項救濟標準,這樣勢必加劇在職職工與失業職工的差距, 埋下導致社會不穩定的隱患。因此,非常必要向職工個人徵收數額 很少的失業保險費。個人繳費已有浙江、山西、天津等省市和我省 的文山州實行,為我們在全省推開提供了借鑑。
3、關於再就業費用提取比例的問題
解決失業職工困難的根本出路在於促進其實現再就業。實踐 證明把失業保險中的失業救濟與再就業結合起來,促進失業職工 的再就業,更能體現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更能充分反映我國失 業保險制度的特色。《條例》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堅持失業救濟與 再就業相結合的原則,表明了再就業在失業保險制度中的重要地 位。為保證再就業的必要費用,經我們測算:用於職業介紹、特殊安 置補助、轉業訓練、扶持生產自救等的再就業費用,其比例不能少於籌集基金的20%,才能滿足再就業工作的需要。在我們提出再 就業費用按20—30%的比例提取時,已考慮用於失業救濟的費用 比例占籌集基金的60—70%,正確的處理了救濟和再就業的關係 問題。
4、
關於提高基金統籌層次的問題
我省失業保險十一年來的實踐證明,現行的失業保險基金縣 市統籌,使基金分散在全省127個縣(市),不能充分發揮有限資金 的使用效果,特別是在企業改革步伐加快的形勢下,越來越不適應 改革的要求,必須下決心提高基金統籌的社會化程度。因此,《條 例》提出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地州市統籌,逐步過渡到省級統籌。
5、
關於完善基金監督機制問題
《條例》提出在財政、審計監督的同時,設立失業保險社會監督 委員會,對基金的征、管、用進行監督,使失業保險基金置於社會監 督下,進一步完善了監督機制。
《條例》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在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上,委員們對省人民政府 提交的《雲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 (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 確立,尤其是近幾年企業改革步伐的不斷加快,我國勞動就業情況 發生了很大變化。企業技術進步和經濟結構的調整;人員流動和職 工下崗是難以避免的;企業的兼併、破產使失業職工增加。近年來 我省的富餘職工人數已達23萬人,並且還在繼續上升;失業職工 人數達到3萬多人。企業職工失業問題已成為社會的熱點和焦點。 為了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和促進其再就業,國務院頒布了有 關失業保險的行政法規,有的省、市聯繫地方實際相應出台了一些 失業保險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我省在1994年也出台了失業保險的政府規章,各項工作已有一定的基礎。但現行的法規、規章在很多 方面已不適應目前的形勢,如覆蓋面窄,僅限於國有企業職工,統 籌層次低,資金籌集困難等。為保持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借鑑外省經驗,制定符合雲南實際的 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是非常必要的。委員們認為,《條例(草案)》 總的看,內容較全面,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同時也提出了許多好的 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根據委員們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修 改,徵求了各地、州、市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及有關 部門的意見,向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作了書面反饋。綜合各方面 的意見,1997年11月14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66次會議,對《條 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此後,根據主任會議的意見,再次作了 修改,現將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失業保險企業的範圍問題。有的委員提出,該範圍是
否包括鄉鎮企業、“三資”企業。《條例(草案)》中所提的“企業”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表述是一致的。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 規的規定,企業是依法成立、註冊登記、領取了營業執照和辦理了 有關手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的生產和經營單位。它包括國有企 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 業和其它企業。鄉鎮企業中屬於上述範圍的也應包括在內。
二、有的委員提出,失業保險應加強領導,健全機構,強化管 理。據此,在第五條中增加了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責任;其它部門和組織也應協調、配合做好失業保險工作;在勞動行政部門和勞動 就業機構的職責中增加了巨觀調控和社會服務等方面的內容。
三、關於失業保險資金的籌集問題。《條例(草案)》明確了由國 家、企業、個人共同負擔的原則,這是國家關於建立社會保障制度 所確立的原則。《條例(草案)》中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我省經濟 發展水平的實際確定了企業和個人繳費的標準。財經委員會認為, 對於國家應承擔的部分,建議將第六條(三)項“財政補貼”改為“財 政撥入失業保險金”。根據委員們的意見,職工個人繳費的標準由 每人每月2元調整為每人每月3元。
四、關於失業救濟金髮放標準問題。有的委員提出,失業救濟 金的發放標準能否再提高一些。財經委員會和有關政府部門研究 後認為,《條例(草案)》中確定的標準,是國務院確定的全國平均標 準,其它省已出台的地方性法規也按此標準執行,基本符合我省的 實際情況,此外,《條例》中還有其它補助。根據測算,在一般情況 下,失業救濟金加上其它補助可達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九十以 上,鑒於最低工資標準將根據經濟發展情況進行調整,失業救濟金 的金額也會發生變化,因此,《條例(草案)》中的失業救濟金標準還 是適宜的。
五、委員們提出,解決職工失業保險的重要工作是促進其再就業,要有必要的措施來加大其力度。財經委員會和政府有關部門研究後,對《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六條中明確了認真執行國家頒布的失業職工再就業的各項政 策、規定;為鼓勵失業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鼓勵用 人單位錄用失業職工,鼓勵創辦再就業基地安置失業職工,分別在 資金、經管條件及優惠政策等方面充實了內容,促進做好再就業工作。
六、根據委員們的意見,還對《條例(草案)》中的一些條款作了簡化和調整。如取消了原第三十九條,將其內容併入第二條中;簡 化了原來第三條的內容;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了對企業法定代表人 和直接責任人的處罰;對部分條文的文字、表達方式、條款結構等 也作了一些修改。
財經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省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 會議的審議修改,得到進一步的完善,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 定和我省實際情況,便於操作,已經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審 議修改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及《條例(修改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在本次會議上,委員們對《雲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修 改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改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 認為《條例(修改草案)》吸收了常委會一審時提出的修改意見,內 容有了充實,可操作性強,為企業失業職工提供了最基本的生活保 障和促進其再就業,有利於推動我省失業保險工作的健康發展, 《條例(修改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議再作進一步修改後提請本次 常委會進行表決。根據委員們提出的意見,財經委員會於11月28 日召開會議,對《條例(修改草案)》作了研究和修改,並向主任會議 作了匯報,現將情況說明如下:
一、委員們提出,《條例(修改草案)》第三條對“本條例所稱失 業職工”已作了明確規定,因而第二條中不必再寫“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村勞動者,不適用本條例”;《條例(修改草案)》第五條第一款 內容與後面的敘述有重複,建議可精簡。據此,財經委員會在修改 中已將《條例(修改草案)》第二條中第二款及第五條中第一款刪 除。
二、有的委員提出,失業保險雖是國家規定的強制性社會保 險,但對鄉鎮企業應根據其職工組成的特性,作出具體規定。對此, 我們將第七條失業保險費的繳納作了修改補充,即:“(一)用人單 位按全部職工(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員工;鄉鎮企業按本省城鎮戶 口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二)在職職工個人(農村勞動 者除外)按每人每月3元繳納。”以上內容連同《條例(修改草案)》 第二條、第三條的有關規定,鄉鎮企業參加失業保險的範圍就更加 明確了。
三、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我們將《條例(修改草案)》第十七條修 改為“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未能重新就業,並距法定 退休年齡不足2年的,可以繼續領取失業救濟金直到法定退休年 齡止刪去了屆滿後只領“失業救濟金標準的百分之八十”的規 定。
四、《條例(修改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為“鼓勵用人單位錄用 失業職工……,勞動就業機構可將失業職工應當享受的失業救濟 金一次性支付給用人單位,作為再就業安置補助費。”委員們提出, 如失業職工再就業後又重新失業的,其合法權益應得到保障。據
此,我們在該條後補充了 “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契約,致使職工重 新失業的,用人單位必須將職工的失業救濟金全部返還給本人。”
五、委員們提出,《條例(修改草案)》的執行,應做好各方面的 準備工作、宣傳教育也需要一定的時間。對此,我們將第三十九條 改為“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我們還對《條例(修改草案)》中的一 些詞句、文字和內容作了修改或補充。
財經委員會認為,經過兩次常委會審議修改後,《條例(修改草 案)》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進行表決。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二審修改草案)》,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