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失業保險條例》是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失業保險條例
- 檔案類別:條例
- 地點:雲南省
- 發布年份:2006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工人(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公務員和經批准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的失業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失業後,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將失業保險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控制失業率,安排失業保險財政補貼資金,加強失業保險機構建設。
第五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州(市)、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地方稅務、財政、審計、工商、人事、民政、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失業保險的相關工作。工會組織依法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失業保險,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州(市)統籌(以下稱統籌地),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決定實行省級統籌。省人民政府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一)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三)按規定收取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四)財政補貼;(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用人單位按照當年本單位應當參加失業保險職工的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當年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企業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所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所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行政事業費或者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職工個人用於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收入部份不計入個人所得稅徵收範圍。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失業保險機構提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相關資料,由失業保險機構核定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並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制定年度失業保險費徵收計畫。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到指定的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代為扣繳。
第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的,應當書面通知所在地的縣(市、區)失業保險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其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應當依法繳納。用人單位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依法繳清失業保險費。
第十一條 統籌地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上繳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用於統籌地之間失業保險基金的餘缺調劑。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統籌地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在使用歷年結存基金仍不能保證支付時,可以申請使用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經調劑後仍不敷使用的,由統籌地財政予以補貼;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不夠調劑時,由省級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一)失業保險金;(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四)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五)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自謀職業人員的創業補助;(六)為實施失業調控的就業補助;(七)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失業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草案,由統籌地失業保險機構組織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覆核和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送省失業保險機構備案。經批准的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決算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已履行繳費義務累計滿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發放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一)重新就業的;(二)應徵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工作的;(七)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人事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等資料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人事關係之日起7日內,報所在地的縣(市、區)失業保險機構備案。失業人員應當持用人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人事關係的證明,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人事關係之日起60日內,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失業人員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失業登記和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延誤期間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機構自受理失業登記10日內,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從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按月計發失業保險金;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髮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以及失業人員的繳費時間、繳費數額確定。
第二十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依據失業人員失業前累計足額繳費時間計算。累計足額繳費時間滿1年的,領取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2年的,領取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3年的,領取7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4年的,領取10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5年的,領取1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6年的,領取15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以後每滿1年的,增加領取1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領取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按其重新就業後的繳費時間計算本次失業應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並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的失業保險金剩餘期限合併,但合併後的領取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不滿1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未領完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的用人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縣(市、區)的,本人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縣(市、區)或者戶籍所在縣(市、區)之間任選一地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機構應當為其辦理失業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第二十三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繼續參加醫療保險的失業人員,按其繳納醫療保險費的一定比例給予醫療保險繳費補助;未參加醫療保險的失業人員,按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一定比例給予醫療補助。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並符合國家和我省計畫生育規定的,從醫療補助金中給予生育補助。前兩款規定的醫療補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我省對在職職工的規定,一次性發給其家屬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其標準按照失業人員失業前的月繳費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應當按月到失業保險機構報告失業情況,積極求職,接受就業指導,參加職業培訓。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失業人員提供職業培訓或者職業介紹服務。失業人員被招用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失業保險機構。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業培訓合格和接受職業介紹的,由失業保險機構審核後發給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採取轉崗等方式安置富餘人員的,統籌地政府可以根據失業保險基金支付能力給予培訓補助。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辦理工商營業執照自謀職業,經失業保險機構調查確認開業已滿3個月且又參加失業保險的,可以給予創業補助。失業保險繳費年限從新參保之日計算。
第二十七條 參加失業保險已履行繳費義務的企業,符合法定裁員條件但按照統籌地政府失業調控要求未向社會裁減人員,且企業在規定期間內不能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工資,經失業保險機構確認,報統籌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不足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從失業保險基金中給予補助。但補助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用人單位錄用正在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簽訂2年以上的勞動契約並履行勞動契約責任的,可以比照失業人員本人應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數額,由失業保險機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給予用人單位補助。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跨統籌地或者跨省轉遷的,憑有關證明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保險轉遷手續。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一)組織宣傳和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二)負責失業保險基金風險預測預報工作;(三)指導監督失業保險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四)監督檢查失業保險費的申報、核定、徵收和失業保險基金的支付、管理;(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失業保險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和統計工作;(二)核定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三)審核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待遇資格,落實失業人員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四)管理失業保險基金,編制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五)建立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以及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料庫;(六)為用人單位和失業人員提供失業保險免費諮詢服務;(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相關部門分別履行下列職責:(一)地方稅務機關統一依法徵收失業保險費,及時將徵收的失業保險費足額繳入財政社會保障基金專戶,向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失業保險費的徵收情況;(二)財政部門依法做好社會保障基金專戶內的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工作,辦理失業保險金的撥付和監督失業保險金的使用;(三)審計部門依法做好失業保險費徵收、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工作;(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協助做好企業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失業保險的工作;(五)人事部門依法協助做好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參加失業保險的工作;(六)民政部門依法協助做好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失業保險的工作;(七)監察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徵收、管理、使用單位的履職情況進行監察。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失業保險個人繳費台賬,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對其繳費情況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與繳納失業保險費有關的用工情況、工資發放表、財務賬簿等資料,不得謊報、瞞報、拒報。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裁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失業保險機構和失業保險基金征管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州(市)、縣級人民政府使用失業保險基金平衡財政預算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統籌地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督促其限期足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省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失業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令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規定核定、徵收、使用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的;(二)挪用、截留、侵占失業保險基金和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的;(三)擅自拖欠、減發或者增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四)不按規定期限核發失業保險待遇的;(五)有其他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依法參加失業保險、不按規定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係證明、不向職工公布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向失業保險機構瞞報工資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瞞報工資總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因前款規定情形,造成失業人員未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按照失業人員應當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給予其一次性經濟賠償。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代扣代繳或者遲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費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城鎮未僱工個體工商戶及城鎮其他從業勞動者,自願參加失業保險,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和在失業後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2006年),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雲南省失業保險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要求建立和完善與之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失業保險制度是這一保障體系的重要內容。
我省自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並從1998年4月1日起施行《雲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以來,有力地推動了我省失業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保障了失業人員及時得到生活救助和再就業服務,為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維護全省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據統計:到2004年,全省失業保險實際參保繳費人數累計達171萬人,失業保險基金的年徵收規模為5.1億元。其中,2001—2004年,共徵收失業保險基金17億元,為43萬失業職工和下崗職工提供了9.9億元的救濟金和2.6億元的生活保障金,僅2004年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人數就達16萬。
但是,由於《雲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頒布在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之前,許多規定與國務院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再則,《雲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的適用範圍主要是企業職工,範圍過窄,調控失業保障的能力不強,已適應不了我省進一步深化改革,特別是深化企業改革、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因此,根據國務院公布的《失業保險條例》,總結《雲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多年施行的情況,借鑑外省失業保險立法的經驗,重新制定我省失業保險條例,對於促進我省經濟社會的健康、和諧發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政治意義和經濟意義。
二、《條例》的起草情況
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起草的《條例》送審稿上報省政府後,根據立法法和省人大立法條例的規定,省政府法制辦立即將《條例》送審稿印發各州(市)政府、省直有關委、辦、廳、局徵求意見,會同省人大財經委、法制委、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在曲靖市召開了有曲靖、玉溪、昭通等市的人大、勞動、人事、工商、稅務和法制部門人員參加的調研座談會,併到省外(重慶、湖北)考察調研;先後召開了企事業單位座談會、失業人員座談會、部門座談會和專家論證會,廣泛徵求意見;並登報、上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在充分聽取和採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反覆修改完善形成條例修訂草案,並經2005年7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省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失業保險基金的適用範圍的問題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適應新的就業形式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和第三十二條的授權規定,本條例第三條對參加失業保險的範圍作了擴大:1.我省條例將各類企業納入失業保險的適用範圍,以維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2.根據我省失業保險工作的實際需要,將“社會團體、基金會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納入失業保險範圍;3.將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工人也納入失業保險適用範圍。擴大失業保險範圍,做到應保盡保,以增加失業保險基金,提高巨觀調劑能力,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的穩定。
參照外省的立法經驗,增加了關於“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城鎮未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城鎮其他社會從業勞動者,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自願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並在失業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規定(第四十條),首先明確了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城鎮未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城鎮其他社會從業勞動者,有參加失業保險的權利;其次,鑒於這部分勞動者就業形式靈活的特點,明確他們是自願參保,而非強制參保。本《條例》僅將該兩項原則確定下來,至於這部分人的繳費基數、繳費方式、失業保險待遇的享受等具體問題,由省政府制定實施辦法作出規定。
(二)關於失業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問題
關於我省失業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問題。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第七條規定:“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考慮到我省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的不平衡性和統籌水平的不平衡,宜繼續實行州市統籌、省級調劑,待條件成熟後再實行省級統籌的方式。《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州(市)統籌(以下簡稱統籌地),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實行省級統籌。”
關於失業保險基金支出項目問題。與原《雲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相比,進行了一些調整:一、根據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經建立,失業保險制度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經銜接的情況,刪除了《雲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生活困難補助金、獨生子女補助金、扶持生產自救費、失業保險管理費等支出項目。二、為支持失業調控和再就業工作,增加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的職工培訓、職工介紹補貼和就業補助(第十二條)。
(三)關於失業保險金髮放標準和期限的確定問題
關於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條例》授權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即“失業保險金髮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及失業人員的繳費時間、繳費數額確定”(第十九條)。根據繳費時間、繳費數額確定失業保險金標準,體現了公平性,有利於激勵用人單位和職工長期參保。對於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期限,既考慮到國務院《條例》規定的原則精神,又考慮到我省新老條例規定的連續性,同時考慮失業保險基金的支付能力,《條例》繼續沿用了《雲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足額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2年的領取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以後每滿1年增領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第二十條)。此外,對於《雲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關於:“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未能重新就業,並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年的,可以繼續領取失業救濟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齡止”的規定,與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關於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的規定不相一致,但我省確有一部分符合該規定的失業職工仍在領取失業保險金,為了維護這部分人的合法權益,搞好新舊條例的銜接,因此《條例》不再作此規定,實踐中採取“新人新辦法,老人老辦法”的政策處理,已經按《雲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執行的,繼續執行直到法定退休年齡止。新條例實施後的失業人員不再執行該規定。
(四)關於調控失業和促進就業的問題
保障生活、促進就業,是失業保險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控制失業和增加就業關乎民生,關係到經濟與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和構建和諧社會目標的實現。根據近幾年來中共中央和國務院提出的採取有效措施,充分發揮失業保險對再就業的重要促進作用,將失業保險基金更大範圍地用於促進再就業,配合國有企業實施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餘人員,以及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保援助,防止失業過於集中,把失業率控制在社會可以承受的限度以內,努力控制失業率和增加就業崗位的原則精神,為了充分發揮失業保險基金在調控失業、促進就業方面的作用,《條例》鼓勵和支持用人單位以轉崗方式安置富餘人員,減輕社會的失業壓力,保障失業保險基金的安全,增加了關於對用人單位給予轉崗培訓補助的內容(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為了鼓勵失業人員自謀職業,《條例》規定了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可以領取創業補助(第二十六條);借鑑國際通行的失業調控手段,《條例》規定了用人單位按照統籌地政府失業調控要求不裁減人員和用人單位招用失業人員給予就業補助(第二十七條)。當然,考慮到失業保險基金的承擔能力,在失業調控和促進就業方面給予的各類補助都將作出嚴格的規定,以避免影響失業保險基金的支付能力。為了防止同時間同地點大量裁員給失業保險基金和社會穩定造成衝擊,《條例》增加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失業保險基金風險預測預報的工作職責,企業裁員實行報告制度等內容(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
(五)關於相關標準的制定問題
考慮經濟發展是一個動態過程,失業保險調劑金比例和失業保險待遇標準應當隨著經濟的發展而隨之發生變化,特別是其中失業保險待遇標準應當隨經濟發展相應提高,從而使失業人員的生活水平與經濟發展相適應,如果條例對這些標準作具體規定,一旦需要調整時,難以及時修改。為保持條例的穩定性,同時兼顧實際工作中的可操作性,《條例》對失業保險調劑金比例、失業保險金髮放標準和醫療補助金標準等,只作原則規定,授權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