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97修正)

【發布單位】802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9-10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1995年8月29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10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97修正)
  • 發布單位:80201
  • 發布日期:1997-09-10
  • 生效日期:1995-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第五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市城鎮企業職工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一)國有企業(包括中央、部隊、外地駐津企業,市、區、縣屬企業,下同)及其職工;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包括股份合作制企業,下同)及其職工;
(三)城鎮中的鄉鎮企業及其城鎮職工;
(四)股份制企業和聯營企業及其職工;
(五)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六)城鎮中的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城鎮職工;
(七)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失業保險制度的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職工(以下統稱失業職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裁減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裁減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企業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時被裁減的職工;
(七)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其他職工。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業職工,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連續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
(二)因本人原因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其他職工。
第五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
(二)統籌規劃的組織實施失業保險、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管理、發放失業保險基金和組織、管理失業職工等工作。
第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非營利性事業單位,主要職責是:
(一)徵收失業保險費;
(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三)發放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四)負責失業職工的登記、審核和組織、管理工作;
(五)為失業職工的就業訓練、生產自救和再就業提供服務。
第八條 設立市失業保險基金監事會,由政府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具體監督辦法由監事會章程規定。監事會章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滯納金;
(五)財政補貼。
第十條 失業保險費收繳標準: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和聯營企業,為上年度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
(二)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為上年度全部中方職工實得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
(三)城鎮中的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為上年度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與該用人單位城鎮職工人數乘積的百分之一。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並轉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暫時有困難的,經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可以緩繳。
第十四條 企業清算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清償所欠失業保險費。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管理。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保證失業保險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運營的前提下,確保其保值、增值。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財政補貼。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管理費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編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後,納入市財政預算、決算;但不得用於財政其他收支的平衡。
財政、審計部門負責對失業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管理費收支的監督。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勞動工資報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財政、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支出:
(一)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的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及其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失業女職工的生育補助費;
(四)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五)失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六)失業保險管理費;
(七)解決失業職工生活困難和幫助其再就業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失業前連續工作一年以上不滿二年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為三個月;
(二)失業前連續工作二年以上不滿三年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為六個月;
(三)失業前連續工作三年以上不滿四年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為九個月;
(四)失業前連續工作四年以上不滿五年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為十二個月;
(五)失業前連續工作五年以上的,超過五年的部分,每滿一年增發一個月失業救濟金;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二條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為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條 失業救濟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給失業職工。
第二十四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患病或者負傷,應當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療單位治療,其醫療費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承擔百分之七十,本人承擔百分之三十;有特殊困難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給予適當補助。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不能痊癒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其醫療期限可以延長一至六個月。
第二十五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按照在職職工的標準一次性向其家屬給付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或者救濟費。
第二十六條 失業女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生育子女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發給一次性生育補助費。生育補助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應當控制在上年度收繳的失業保險費的百分之十五以內,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保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開支的前提下統籌安排,專款專用。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管理費的提取比例,應當控制在當年收繳失業保險費的百分之五以內,具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失業保險管理費用於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經費的開支。
第二十九條 解決失業職工的生活困難和幫助其再就業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標準和使用辦法,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

第三十條 失業職工應當在失業之日起兩個月內,到戶口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無本市戶口的,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失業職工是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學校學習的;
(三)服兵役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部門介紹就業的;
(六)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期間的;
(七)已經辦理退休手續的;
(八)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就業困難的失業職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失業職工自行組織起來就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將其應當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無故拖欠或者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責令補繳所欠款額外,按日加收欠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二)擅自提高失業保險管理費提取比例的;
(三)未按照規定發放失業救濟金和其他費用的;
(四)違反失業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第三十五條 以非法手段取得失業救濟金和其他費用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全部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失業職工的失業保險權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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